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91民初2306号
原告:威海三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少年路**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1666988751。
法定代表人:孙世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山东瀛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广慧,山东瀛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华海路**银河风电产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62536579H。
法定代表人:姜孔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三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三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武广慧、被告威海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三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2301.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4000元、利息218010.99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剩余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76421.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554312.4元;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主张上述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数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2301.4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0921.2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以1187301.41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以1182301.41元为基数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日、2012年1月10日、2013年10月8日,被告(曾用名:威海银河长征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将威海银河长征风电厂安装施工工程、银河长征风电2#厂房水电安装工程、换热站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合同。以上三处工程顺利完成后,原、被告对威海银河长征风电厂安装施工工程款、银河长征风电2#厂房水电安装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分别为4826878.41元、3218424元,换热站改造工程的合同价款为72300元,三处工程总价款为8117602.41元。后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82301.4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清。现涉案工程未依法综合验收合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威海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应分别说明工程款、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属于重复要求,没有依据。二、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该工程未依法验收合格,对原告自认的事实,被告无需举证。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主张分别于2011年9月2日、2012年1月10日、2013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电厂安装施工合同、2#厂房水电安装施工合同、换热站改造施工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90天、45天和2013年供暖前。原告主张工程款,必须举证证实施工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日、2012年1月10日签订《电厂安装施工合同》、《2#厂房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被告按原告提交的月进度报告,审核完毕十日内支付当月审核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于结算审定后十日内付至工程审定造价的95%,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的保修期。《电厂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审查定案书的时间为2015年2月5日,《2#厂房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汇总表的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换热站改造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供暖季之前将工程完成,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改造完成供暖正常运行后3日内付至总价款95%,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自工程验收合格当日起算。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分别为2015年2月5日、2013年8月12日、2013年供暖季起算,均超过六个月,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2308.41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5000元的工程款,即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187308.41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5000元工程款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支付的该5000元就是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威海银河长征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威海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2011年9月2日,原告(承包人)与威海银河长征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威海银河长征风电厂安装施工)》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威海银河长征风电厂安装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29日,合同工期为90天,合同价款:预算金额暂定价5907197元,总价下浮10%,下浮后的合同价款为暂定价5316476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根据承包人提交的月进度报告,发包人审核完毕十日内拨付当月审核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审定完毕,并于结算审定后十日内付至工程审定造价的95%;余审定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无任何质量异议,或者有异议已经妥善解决,30日内无息返还保修金。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审核,于2015年2月5日出具弘理基建审字【2015】第46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计结果:经审核,原提报工程造价5286849.61元,审定工程造价4826878.41元,审减工程造价459971.2元。2012年1月10日,原告(承包人)与威海银河长征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威海银河长征风电2#厂房水电安装工程)》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银河长片风电2#厂房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投标报价3137672.27元,投标报价下浮57672.27元,下浮后的合同价款为3080000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同上份合同;合同第47.6条约定,每延期一天付款或延期一天竣工,按本合同价款总额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其总额不超过本合同价款总额5%。2013年8月12日,双方在结算汇总表上加盖公章,确认银河风电2#厂房水电安装工程价款为3218424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威海银河长征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换热站改造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预算报价78173.76元,乙方同意下浮5873.76元后,本合同总价款为¥72300元;本合同签订生效,乙方2013年供暖季之前将工程完成;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改造完成供暖正常运行后三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两年保修期满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当日算起;附件:换热站改造工程预算书。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78173.76元。原告于2011年9月5日、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0日两次、2012年2月29日、2016年2月1日十一次、2016年4月28日三次出具工程款发票,付款方为威海银河长征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557600元、500000元、390839元、331862元、200000元、600000元、8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65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746577.41元、418424元、72300元,共计8117602.41元。2019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贵阳银行账户168101205********向原告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910010000201********转账5000元,备注: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施工后,双方对威海银河长征风电厂安装施工工程、威海银河长征风电2#厂房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均进行了盖章确认,款项分别为4826878.41元、3218424元,换热站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72300元,共计8117602.41元,原告已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虽原告在诉状中称涉案工程未依法综合验收合格,但工程早已交付被告使用,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已过,质保金亦应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以及未付款1182301.41元予以确认。原告施工的三处工程被告的付款义务均未履行完毕,被告的付款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是否能同时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承包人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60921.2元是威海银河长征风电2#厂房水电安装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为计算简便,主张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以1187301.41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以1182301.41元为基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参照被告的付款时间以及数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合理,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两项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已过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三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2301.41元、违约金160921.2元及利息(其中以1187301.4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21日起以1182301.41元为基数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威海三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94元,由原告负担1315元,被告负担8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爱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爱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