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海滨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23268844L。
法定代表人:曹永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辰,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日照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娄子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559912318L。
诉讼代表人:左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仕,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日照阿掖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安东卫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392922910。
诉讼代表人:提瑞婷,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日照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日照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建筑公司)、日照阿掖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鲁1103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盛隆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鲁11民终749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鲁1103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21)鲁1103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盛隆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隆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盛隆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借用盛隆建筑公司建筑企业资质建设自己的工程,***系与阿掖山房地产公司接洽、承揽工程形成施工合意,再以***放弃对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主张债权的情况下,单纯以盛隆建筑公司出借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为由,错误认定盛隆建筑公司为所谓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明确规定,违法判决盛隆建筑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明知其劳务债权的债务人为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和该项目合作方顺安建筑公司,因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已被破产清算,其劳务债权不可能获得全额受偿的情况下,隐瞒客观事实不向阿掖山房地产公司、顺安建筑公司主张债权,而虚以与盛隆建筑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为由向盛隆建筑公司主张付款责任,系典型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一)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与顺安建筑公司为案涉明珠时代广场项目共同合作开发主体,系***劳务债权的债务人。1.根据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与盛隆建筑公司签订《岚山明珠时代广场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协议书》和顺安建筑公司向盛隆建筑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劳务的事实,以及韩邦国代表顺安建筑公司(甲方)与盛隆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完全可以证实明珠时代广场项目由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和顺安建筑公司共同合作开发的事实。2.根据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借用资质说明》,以及破产管理人对阿掖山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鑫珣、会计魏春玲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证实明珠时代广场项目由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和顺安建筑公司共同合作开发。(二)盛隆建筑公司虽然名义上为岚山明珠时代广场项目的总承包人,但实际上仅承包了该项目部分工程的施工劳务,即1#、3#、5#、7#楼地下车库及主体结构工程的劳务,该部分劳务分包合同由顺安建筑公司代表项目合作开发双方与盛隆建筑公司签订。1.关于借用资质及工程款结算问题。根据案涉《岚山明珠时代广场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协议书》内容,可以证实盛隆建筑公司仅仅为配合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办理相应招投标和施工手续,案涉岚山明珠时代广场8幢楼的施工均由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和顺安建筑公司负责指挥、控制和管理,由项目合作开发双方指派的工作人员组成的项目部具体安排和实施。根据阿掖山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关于日照阿掖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借用日照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说明》,盛隆建筑公司“答应出借资质的前提是明珠时代广场项目必须用其单位的劳务”,可以直接证实盛隆建筑公司仅是案涉项目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人。盛隆建筑公司根本无权干涉***等其他劳务分包人劳务工程款的拨付和结算,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以盛隆建筑公司名义在银行开设案涉项目专用账户,财务印鉴和网银均由阿掖山房地产公司掌控,款项收支经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审批后由会计魏春玲具体经办,盛隆建筑公司更无权参与,也无法参与。***等劳务分包人和其他单项工程承包人均与阿掖山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足以说明***明知其债权的真正债务人。2.关于施工管理的问题。***进行的劳务施工由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和顺安建筑公司直接发包,其施工过程受阿掖山房地产公司指挥、控制和管理,盛隆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施工管理关系。3.关于劳务分包工程的发包人问题。劳务分包关系具有相对性。案涉工程结算明细上虽打印有盛隆建筑公司名称等字样,但并未加盖盛隆建筑公司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更未提供案外人韩邦国、郑利有权代表盛隆建筑公司签字的证据材料,实际上无论韩邦国、郑利是阿掖山房地产公司或者顺安建筑公司哪一方工作人员,均是作为案涉工程合作开发方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员,况且阿掖山房地产公司明确认可其系借用盛隆建筑公司的资质,故本案劳务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应是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和顺安建筑公司,盛隆建筑公司既不知情也未参与,甚至当时与***根本就不认识,依法不能认定为案涉劳务关系的当事人。4.关于盛隆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安全管理,并收取相应安全管理费问题。因盛隆建筑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具备相应的安全管理能力,又是名义上的项目施工总承包商,所以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将项目现场安全管理事项委托盛隆建筑公司实施并约定给付一定安全管理费,盛隆建筑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安全管理并付出相应的劳务后,收取部分安全管理费用完全合法、有据,不能作为判定盛隆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盛隆建筑公司为承揽案涉工程部分劳务,虽然有出借资质的行为,但并没有收取任何出借或者挂靠费用,不能将指派安全管理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安全管理及收取安全管理费用直接认定为收取挂靠费或者项目管理费。(三)***与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和顺安建筑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关系。1.根据***施工总劳务费金额高达180余万元的事实和常理,结合顺安建筑公司代表甲方(业主)与盛隆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可以推定出***持有由顺安建筑公司或者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的劳务分包合同,但***与顺安建筑公司恶意串通、相互配合,试图隐瞒事实和真实法律关系,以达到将责任和损失转嫁给盛隆建筑公司的目的。本案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的规定,***只能向作为借用资质人的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和顺安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将上诉人认定为案涉工程合同相对人。2.***在案涉工程完成前后已经收取约170余万元工程款,其也是与顺安建筑公司或者阿掖山房地产公司进行的结算,盛隆建筑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没有参与。通过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会计魏春玲与盛隆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永洁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盛隆建筑公司分包人施工方汇总》是***等人先于盛隆建筑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破产申报的情况下,盛隆建筑公司应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会计魏春玲为方便债权申报的要求,在该份汇总表上加盖了盛隆建筑公司印章,盛隆建筑公司自始没有认可***工程款债权,只能认为是阿掖山房地产公司认可了***工程款债权。在本案起诉前,长达近十年时间,***从未向盛隆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也说明***对谁应当向其付款早就心知肚明;退一万步讲,即使***有权向盛隆建筑公司主张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盛隆建筑公司在汇总表上盖章的行为,认定***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3.***在另案中明知郑利、焦自好系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本无权代表盛隆建筑公司,却故意隐瞒客观事实,向原审法院进行虚假陈述,恶意向盛隆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四)盛隆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事实,原审判决仅以存在出借资质问题而判决盛隆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完全错误。1.盛隆建筑公司申报破产债权时,应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和破产管理人要求在他们事先已制作好的《日照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施工方汇总》上加盖公章行为,仅仅是为了配合破产管理人工作、方便债权申报和债权确认,该汇总表上列明的几十个相关分包人盛隆建筑公司绝大部分都不认识,申报债权的具体施工内容更与盛隆建筑公司分包工程无关。对此各相关方都很清楚,***无权据此向盛隆建筑公司主张权利。2.***提供的分包工程(进度、结算)计算书和验收单及劳务费明细,不能证明其进行的劳务施工属于盛隆建筑公司劳务施工范围。3.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错误认定盛隆建筑公司是“本案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时***并未提交经盛隆建筑公司确认的任何形式的合同,已经查明***系与阿掖山房地产公司联系进行相应施工,***也没有提供其有理由相信郑利、韩邦国有权代表盛隆建筑公司与其签订相应《协议书》等的任何证据材料,其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阿掖山房地产公司。4.一审判决认定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与查明的客观事实相互矛盾。前已述及,案涉工程系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借用盛隆建筑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自己建设,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直接组织施工建设,***依法仅有权向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主张债权,债权与盛隆建筑公司无关。(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论述不清,对证据材料分析认定自相矛盾;裁判说理部分仅将“原告(***)的工程款由谁承担”归纳为争议焦点,更是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并据此判断出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正确。1.根据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询问笔录》、使用顺安建筑公司信笺纸记载的施工资料、顺安建筑公司“全权代理签约”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一审判决不仅没有认定顺安建筑公司与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还错误认定盛隆建筑公司又将其施工内容承包给了顺安建筑公司。2.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规定,***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中***也没有提供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韩邦国、郑利等人有权代表盛隆建筑公司的证据材料,一审判决对此均没有进行审查和说理论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其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说理上逻辑混乱,说明一审法院是在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要求盛隆建筑公司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均属于实体法上的责任,该实体请求权应当具有实体法规范作为请求权基础。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所有法律条文,均不能作为盛隆建筑公司出借资质时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法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虽然明令禁止出借资质等挂靠行为,但均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目前没有关于挂靠、出借资质情形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借用资质情形下资质出借人承担何种责任没有相应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只有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因出借资质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发包人才可以请求由出借方和借用方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因盛隆建筑公司出借资质而成为***的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没有实体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通谋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盛隆建筑公司与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签订出借建筑企业资质协议,系双方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协议自始无效。而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当第三人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第三人即为恶意第三人,则虚假意思表示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虚假表示无效对抗该恶意第三人。本案中,全部案涉工程由阿掖山房地产公司自行建设,***明知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和顺安建筑公司对外违法发包,即使其债权属实,依法也应由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和顺安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虚以劳务分包关系向盛隆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和顺安建筑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事实进行虚假诉讼依法应予惩处。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说理透彻,逻辑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盛隆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顺安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盛隆建筑公司认为顺安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盛隆建筑公司应对其出借行为承担责任。盛隆建筑公司出借施工资质、银行账户的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其认可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以盛隆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分包工程、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盛隆建筑公司和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系***的债务人正确,与顺安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无论是否存在出借资质、出借银行账户,还是施工管理、分包等方面,均与顺安建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分包过程均是以盛隆建筑公司名义进行,且又以盛隆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对外支付的工程款,假设顺安建筑公司与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存在合作开发关系,也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二、案涉施工项目的总承包人是盛隆建筑公司,建设单位是阿掖山房地产公司,顺安建筑公司与该项目无关。根据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与盛隆建筑公司签订的《岚山明珠时代广场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协议书》,已经证明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为项目建设单位,盛隆建筑公司为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虽然顺安建筑公司与盛隆建筑公司签订过分包合同,但是存在协议签订主体不清、不一致、混乱的情况,而且与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和盛隆建筑公司签订的《岚山明珠时代广场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协议书》存在矛盾,实际上顺安建筑公司与盛隆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盛隆建筑公司以此证明顺安建筑公司与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明珠时代广场项目的理由不成立。三、盛隆建筑公司和顺安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与盛隆建筑公司和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签订《岚山明珠时代广场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协议书》存在矛盾。根据《岚山明珠时代广场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协议书》,签约主体为盛隆建筑公司和阿掖山房地产公司,顺安建筑公司不是该协议书的签约主体。盛隆建筑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盛隆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自认其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却自称其从阿掖山房地产公司承包并实际施工的1号、3号、5号、7号楼地下车库及主体结构工程的劳务,又与顺安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代表的项目合作开发双方另行签订了分包合同。顺安建筑公司既不是项目建设单位,也不是总承包单位,与盛隆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盛隆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仅存在明显矛盾,也不符合常理。这也是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原因。四、***与顺安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盛隆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和顺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也不能证明***和顺安建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盛隆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仅是其单方臆断。盛隆建筑公司应对其出借资质、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承担责任,不能将其应承担的责任推卸给顺安建筑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顺安建筑公司与案件判决结果没有关系,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
阿掖山房地产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隆建筑公司支付劳务承包费165646.34元及利息(以剩余欠款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盛隆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盛隆建筑公司自2011年开始承包了岚山明珠时代的建设,其承包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一期、二期工程中的水电安装等施工)分包给了***。***承包后随即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已于2014年完工且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经***与对方结算,***在该工程中应得劳务承包费除施工过程中盛隆建筑公司分数次向***支付的外,盛隆建筑公司尚欠165646.34元。结算后***数次找到盛隆建筑公司索要以上劳务承包费,盛隆建筑公司以发包人工程款没有到位等理由推诿。
***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盛隆建筑公司分包人施工方汇总》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从盛隆建筑公司承包的岚山明珠时代广场项目中分包的劳务施工,合计应结算款1887746.34元,已付款1722100元,尚欠款165646.34元。
2.盛隆建筑公司与***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由郑利作为盛隆建筑公司负责人签字。
3.《分包工程(进度、结算)计算书》及相应《分包工程(进度、结算)验收单》复印件一宗,拟证明***参与施工的岚山明珠时代广场具体项目以及相应的施工费。
4.劳务费明细复印件一宗,拟证明***参与施工的具体工程及相应价款。
5.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普通经营型债权组确认债权表一份,证明***、赵中强向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管理人所申报的债权和本案有交叉,但是经审查,确认的债权和本案没有关系,不是同一笔债权。该债权表加盖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公章。
盛隆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证据1为***及其他施工人员共同向阿掖山房地产公司进行破产债权申报时,为方便债权分配申报统一制作的汇总表,***仅以该汇总表向盛隆建筑公司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证据不足,且涉及的工程款数额巨大,***未提供书面劳务合同显然不符合客观真实,根据书证规则,应责令其向法庭提交,同时可以证实***是接受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和顺安建筑公司的指令及委托进行施工,***在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破产时向其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亦足以证实与其存在劳务关系的相对方是阿掖山房地产公司或顺安建筑公司;以上证据材料没有盛隆建筑公司的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盛隆建筑公司没有参与以上材料的制作,对涉及的内容、欠付款项情况、支付情况均不知情;材料上有郑利、韩邦国的签名,***应举证证明郑利、韩邦国的行为为代表盛隆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证据5因***申报的债权未交齐材料,盛隆建筑公司不知晓其债权发生的原因,请求法庭依法调查并综合认定。
顺安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显示的内容均与顺安建筑公司无关,有顺安建筑公司名称的信笺纸也不能证明与其有合同关系;从证据1可以看出***主张的欠款与顺安建筑公司无关,***申报债权的行为说明其与阿掖山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对证据5不知情。
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对证据1-4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不知情,因为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件更换过管理人,前管理人与现任管理人交接时未体现过该债权表,同时破产债权的确认应以法院的裁定无异议为准,截至目前已裁定首批无异议债权,首批无异议债权中没有***相关债权信息。此外,该债权表未体现出具时间。
盛隆建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11月11日,阿掖山房产公司与盛隆建筑公司签订的《岚山明珠时代广场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协议书》,第2.1条约定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使用盛隆建筑公司名称办理施工手续,招标投标及办理施工手续所发生的费用、具体施工安排由阿掖山房地产公司负责,拟证实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借用盛隆建筑公司资质。
2.2011年10月,韩邦国代表顺安建筑公司与盛隆建筑公司签订的《岚山明珠时代广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盛隆建筑公司仅负责1号、5号地下车库及主体结构工程。
3.2012年6月,韩邦国代表顺安建筑公司与盛隆建筑公司签订的《岚山明珠时代广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盛隆建筑公司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仅负责3号、7号地下车库及主体结构工程。
4.破产管理人山东华信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进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公示的由其制作的《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等八家企业合并破产案债权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盛隆建筑公司申报的债权中包括***部分款项,盛隆建筑公司是应***要求向管理人代为申报其部分债权。
5.2020年11月2日,原审第二次庭审时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阿掖山公司借用日照盛隆公司资质的说明》《破产管理人2020年10月22日询问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会计魏春玲的笔录》《破产管理人2020年10月30日询问阿掖山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鑫珣的笔录》。
6.盛隆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永洁与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会计魏春玲微信联系信息手机截屏照片。
7.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会计魏春玲建立的《阿掖山房地产建筑公司欠款户》微信群信息手机截屏照片,证明***和孙先文均在群内。
8.与证据1内容一致的《岚山明珠时代广场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协议书》。
9.与证据2内容一致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关于岚山明珠时代广场1#、5#地下车库及主体结构工程)及附件一《明珠时代广场1#、5#及地下车库材料机械补充协议》、附件二《明珠时代广场1#、5#及地下车库工程资料补充协议》。
10.与证据3内容一致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关于岚山明珠时代广场3#、7#地下车库及主体结构工程)及附件一《明珠时代广场3#、7#及地下车库材料机械补充协议》。
11.2020年10月12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3民初2715、2716、2717、2718号案件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
12.2020年11月2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3民初2715、2716、2717、2718号案件第二次法庭审理笔录。
13.针对(2020)鲁1103民初1996号案的举证材料:***与日照恒瑞生物科技公司、日照市阿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阿掖山公司关联公司)之间的(2016)鲁1103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
14.针对(2020)鲁1103民初1997号案的举证材料:赵淑阳与日照恒瑞生物科技公司、日照市阿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关联公司)之间的(2016)鲁110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
15.针对(2020)鲁1103民初1998号案的举证材料:孙先文与日照恒瑞生物科技公司、日照市阿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2016)鲁1103民初814号民事判决书。
16.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会计魏春玲制作的《盛隆建筑公司分包人施工方汇总》表一份,证明表中所列人员向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为表中所列人员的债务人,否则没有申报的必要。
上述证据8-10系原件,其余为复印件。以上材料证明目的均为:***与盛隆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阿掖山房地产公司、顺安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盛隆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1#、5#、3#、7#楼的地下车库及主体结构)与***无关,***的工作内容与盛隆建筑公司无任何交集,***知晓韩邦国、郑利等人为阿掖山房地产公司、顺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相应结算表中签名并非代表盛隆建筑公司,***虚假陈述,恶意隐瞒事实。证据11证明即使***有权提起诉讼,亦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8安全管理协议书明确载明盛隆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用是因为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相应的安全管理,由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具体施工,盛隆建筑公司不应向***承担相应责任。
***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不清楚盛隆建筑公司与顺安建筑公司及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其内部协议的签约过程,但是证据1、2、3可以看出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明珠时代广场的总承包方就是盛隆建筑公司,韩邦国对外是以盛隆建筑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的,是盛隆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清楚韩邦国的其他身份,在签订证据2、3时,韩邦国仍然是盛隆建筑公司的代表人。对证据4不知情,对证据5、11、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10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13-15三个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未见过原件,即使见到原件也不清楚盛隆建筑公司、阿掖山房地产公司、顺安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
顺安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顺安建筑公司未参与明珠时代广场八栋楼的现场施工,未参与本案涉及的盛隆建筑公司的工程,其参与的工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魏春玲、苏鑫珣关于顺安建筑公司的陈述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韩邦国是阿掖山房地产公司时代广场项目部的人员,并不是顺安建筑公司的人员,没有证据直接证明顺安建筑公司是合作开发方;资质出借说明显示韩邦国是受苏鑫珣的委派负责处理盛隆建筑公司在明珠时代广场的所有业务,这说明韩邦国并不是顺安建筑公司委派的。对证据6、7不知情,但从聊天内容显示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会计魏春玲认可韩邦国为其公司的人员。对证据8无异议,说明案涉工程均是由盛隆建筑公司施工发包,所有结算单也是以盛隆建筑公司名义办理的。对证据9、10有异议,从合同首页发包方的名称以及附件2中盖章页甲方的名称看,均是盛隆建筑公司,但盖章处确有顺安建筑公司的公章,说明合同主体混乱,不符合常理,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一点与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管理人调取苏鑫珣、魏春玲的询问笔录内容中“以盛隆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发包”的陈述完全不一致,***提供的证据结算单等也能证明是以盛隆建筑公司的名义作出,即顺安建筑公司与盛隆建筑公司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不仅合同签订主体混乱,不符合常理,而且也没有实际履行。代理人不清楚顺安建筑公司为何在两份合同主体混乱、前后不一致的劳务分包合同上盖章,顺安建筑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分包,两份分包合同都未履行。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15不知情。对证据16不知情,请法庭依法确认。
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1-16未提出异议。
顺安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的会计魏春玲作出的《关于日照阿掖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借用日照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说明》一份;2.破产管理人代表对苏鑫珣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3.破产管理人代表对魏春玲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不清楚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的内部运行,但对外是盛隆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的,因此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劳务承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应该是和盛隆建筑公司发生法律关系。
盛隆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管理人为接受法院委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人员,类似于准司法工作人员,管理人依法调取的证据和依法作出的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相对比较高;证据2、3可以反映出***与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的事实,与盛隆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顺安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顺安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盛隆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6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4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证据1内容能够互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5中,***申报和确认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61155元、41060元,与盛隆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4阿掖山集团八家企业合并破产债权表记载数额一致,且该债权表加盖了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公章,具有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双方的证明目的,***主张该债权并非与本案系同一笔债权,盛隆建筑公司据此其主张申报的债权中包括***部分款项,其是应***要求代***申报其部分债权,一审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盛隆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3分别与证据8-10内容与一致,顺安建筑公司及阿掖山房地产公司未对证据1、8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顺安建筑公司虽对证据2、3及证据9、10内容提出异议并主张合同未实际履行,但认可合同中其印章的真实性,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但盛隆建筑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实际履行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16分别与***提供的证据5、1内容基本一致,予以采信。证据5系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1-3,盛隆建筑公司及顺安建筑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6中系聊天发出方曹永洁提问“名单里的人的款,都是韩帮国顺安分公司那边的吗”,微信聊天对方“魏春玲”的回复为“不是,当时是盛隆日照银行账户付款”,“魏春玲”并未陈述韩邦国系顺安建筑公司人员或名单的人都是顺安建筑公司的;证据7即使***及孙先文在群内,但群内聊天内容为统计电话号码等,并无涉及本案的具体聊天信息,证据6、7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1、12系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各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3-15系***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其他合同纠纷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阿掖山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3,盛隆建筑公司及顺安建筑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1日,阿掖山房产公司与盛隆建筑公司签订《岚山明珠时代广场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使用盛隆建筑公司名称办理1-8#楼工程项目施工手续,招标投标及办理施工手续所发生的费用、具体施工安排由阿掖山房地产公司负责;盛隆建筑公司派案外人高某彬经理为驻工地代表,担任安全总监,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安全技术指导、监督、检查、施工协调;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付给盛隆建筑公司项目管理费80万元。
2011年10月、2012年6月,盛隆建筑公司分别与顺安建筑公司签订两份《岚山明珠时代广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为岚山明珠时代广场1#、3#、5#、7#地下车库及主体结构工程。上述合同及协议尾部甲方(发包方)处加盖顺安建筑公司印章,案外人韩邦国在甲方签约人处签字;乙方(承包方)处加盖盛隆建筑公司及其二工区、一工区印章。上述两份合同首部载明乙方为盛隆建筑公司二工区、一工区,第二页特此声明均载明:“本合同书由顺安建筑公司全权代理签约,合同解释权归顺安建筑公司所有”。对此,盛隆建筑公司认为顺安建筑公司系全权代理阿掖山房地产公司;顺安建筑公司则认为该合同未履行,且特此声明部分未加盖顺安建筑公司公章,属于无效。
2011年10月2日,***(乙方)与盛隆建筑公司(甲方)就岚山明珠时代广场项目用水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郑利在甲方签名处签字,但未加盖盛隆建筑公司公章,***在乙方处签字。2012年至2014年期间,***对岚山明珠时代广场工程1-8#楼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提交的《分包工程(进度、结算)验收单》记载了完工工程名称及工程量,由郑利在验收单甲方(盛隆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分包工程(进度、结算)计算书》由韩邦国在盛隆建筑公司“公司经理”处签字确认已完工工程量、单价及合计价格,乙方(分包单位负责人)处均为***签字。经核算,结算明细载明的***参与施工的工程价款合计数额与《盛隆建筑公司分包人施工方汇总》中***的合计应结算款数额一致,***认可盛隆建筑公司已支付部分欠款,尚欠165646.34元。目前,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后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等与其他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八家企业相继于2016年左右进入破产程序,***与盛隆建筑公司均申报债权。2020年10月10日,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等八家企业(含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合并破产管理人制作的《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等八家企业合并破产案债权表》载明,盛隆建筑公司向其申报债权金额为3552795.97元,审核金额3552795.97元;***向其申报债权金额161155元,审核金额41060元。***提供的阿掖山房地产公司普通经营型债权组确认债权表载明:***申报债权金额为161155元,确定债权金额41060元。盛隆建筑公司主张其申报的债权中包含***等人的债权。盛隆建筑公司向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盛隆建筑公司分包人施工方汇总》载明,***的合计应结算款1887746.34元,已付款1722100元,尚欠款165646.34元。
2020年10月22日,破产管理人代表对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会计魏春玲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魏春玲述称其系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员工,岚山明珠时代广场项目由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和顺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左锋合作开发,于2011年左右开始施工建设,郑利、韩邦国是顺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因阿掖山房地产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便与盛隆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挂靠资质,约定由盛隆建筑公司施工,部分工程项目名义上由盛隆建筑公司发包给***等施工队,与盛隆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实际发包方为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等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受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监管,工程款由阿掖山房地产公司转入盛隆建筑公司账户后,由盛隆建筑公司向***等施工方支付。魏春玲还作出《关于日照阿掖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借用日照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借用盛隆建筑公司资质开发明珠时代广场项目,该项目1#、3#、5#、7#楼主体劳务由盛隆建筑公司负责;苏鑫珣委派韩邦国、郑利处理盛隆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所有业务,二人工资在盛隆建筑公司项目部发放,但资金收发须苏鑫珣签字确认;魏春玲作为阿掖山房地产时代广场项目会计兼任盛隆建筑公司财务,负责日常财务收支,阿掖山房地产公司日常付款至盛隆建筑公司银行账户,财务印鉴由阿掖山房地产公司掌握,盛隆建筑公司无权干涉资金业务。
2020年10月30日,破产管理人代表对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苏鑫珣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苏鑫珣述称,岚山明珠时代广场项目由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和顺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峰合作开发,于2011年左右开始施工建设,韩邦国是顺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郑利是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因阿掖山房地产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便与盛隆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挂靠盛隆建筑公司资质,双方为甲方与乙方、发包与承包的关系,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安排胡宗峰等三、四个项目经理和盛隆建筑公司、建委、监理公司等共同负责项目监管,***等施工方可能是通过项目经理或者盛隆建筑公司参与到项目施工的,只能跟盛隆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施工过程中受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监管,工程款由阿掖山房地产公司通过盛隆建筑公司支付,付款银行账户由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使用。
此外,(2020)鲁1103民初271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盛隆建筑公司申请追加阿掖山房地产公司、顺安建筑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予以准许。
2020年9月14日,经***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103民初27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盛隆建筑公司在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东山居居民委员会的到期债权18万元,保全期间两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包含对工程进行营造或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的安装等;劳务合同纠纷标的为提供劳务,系劳务提供者受他人雇佣向他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当事人系就岚山明珠时代广场项目的建设及水电、设施等安装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盛隆建筑公司、阿掖山房地产公司、顺安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及关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阿掖山房地产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相应资质,借用有资质的盛隆建筑公司名义实际承包案涉工程1-8#楼,并将工程中的1#、3#、5#、7#楼地下车库及主体结构工程承包给盛隆建筑公司施工,盛隆建筑公司与顺安建筑公司签订两份协议将1#、3#、5#、7#楼中的地下车库及主体结构工程承包给顺安建筑公司,但盛隆建筑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对外以盛隆建筑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并实际控制使用盛隆建筑公司的案涉工程银行账户对外收付款项。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对外以盛隆建筑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水电施工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其与***形成的书面或口头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的工程款由谁承担。
一、关于盛隆建筑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借用盛隆建筑公司资质对外承揽工程并进行分包,还以盛隆建筑公司名义对外收付款项,盛隆建筑公司是本案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合同主体,阿掖山房地产公司是实际履行主体。即使***与盛隆建筑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盛隆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亦应承担责任。(二)盛隆建筑公司违反建设工程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出借建设工程资质并收取管理费用,从中取得了利益,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分包给***等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与盛隆建筑公司将资质借给阿掖山房地产公司提供便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无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是否明知阿掖山房地产公司是否借用盛隆建筑公司资质,均应由两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三)盛隆建筑将包括***工程款在内的实际施工人欠款向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申报债权,其将所欠***工程款作为自己的债权向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属于认可***对其享有债权。此外,***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投入人工等对案涉工程中水电工程等进行了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盛隆建筑公司主张***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一)***与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阿掖山房地产公司接洽并承揽工程,双方就建设案涉工程形成了合意,***实际组织施工了案涉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实际承包人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产生实质性的、真实的法律关系。虽然该法律关系因违反禁止借用资质的法律规定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主体,仍有权向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而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直接违法分包人,***施工的工程亦经其实际验收及结算,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是***工程款的实际欠款主体。(二)关于韩邦国、郑利的身份情况问题。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会计魏春玲的陈述和出具的“说明”及原法定代表人苏鑫珣的陈述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苏鑫珣委派郑利、韩帮国处理岚山明珠时代广场工程相关业务、该二人工资由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发放,该二人签署的相应协议或计算书、验收单是为以盛隆建筑公司名义为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实际对***完工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及验收,实际系作为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故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应根据双方实际签署的验收单及结算书向***支付工程款。
三、关于顺安建筑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盛隆建筑公司、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均主张顺安建筑公司与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共同合作开发案涉工程并进行施工,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盛隆建筑公司虽与顺安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顺安建筑公司共同开发了案涉工程并实际进行施工,故顺安建筑公司不应对***工程款承担责任,盛隆建筑公司、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相应主张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顺安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分析,***工程款应由合同相对方盛隆建筑公司、实际承包人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顺安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盛隆建筑公司与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有权选择实际欠款人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及连带责任人盛隆建筑公司中的一方就全部欠款履行给付义务。***明确主张盛隆建筑公司支付欠款,而不主张阿掖山房地产公司、顺安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根据盛隆建筑公司的申请追加阿掖山房地产公司、顺安建筑公司为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顺安建筑公司对***的工程款有给付义务,且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并未请求阿掖山房地产公司、顺安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盛隆建筑公司的相应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提供的计算书及验收单数额共计165646.34元,与盛隆建筑公司提交的《盛隆建筑公司分包人施工方汇总》载明的数额一致,***的相应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利息,***主张以剩余欠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该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未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与盛隆建筑公司分别向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是否系同一笔债权问题,双方对盛隆建筑公司申报并被确认的债权3552795.97元包含本案债权均无异议,***单独申报的债权数额、确认数额均与本案数额不一致,***陈述其与本案欠款虽有交叉但最终确认的债权并非本案债权,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管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确认的***单独申报债权包含在本案债权之内,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单独申报的债权与盛隆建筑公司申报的债权系同一笔债权。
***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提供哪些证据系其自身权利,盛隆建筑公司认为***虚假陈述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向一审法院申请责令***提交施工记录本证明***是否虚假陈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盛隆建筑公司认可***的工程款数额并向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管理人提交了包含***工程款的《盛隆建筑公司分包人施工方汇总》进行债权申报,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0月10日对上述债权进行了确认并制作债权表,属于债务人同意履行,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盛隆建筑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盛隆建筑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65646.34元及相应利息(以剩余欠款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3元,保全申请费1420元,均由盛隆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开发岚山明珠时代广场项目,其借用盛隆建筑公司的资质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韩邦国、郑利受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的委派在工地负责相关事务,在此过程中,***自郑利处承揽了部分分项工程,郑利以盛隆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施工协议,后韩邦国、郑利以盛隆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确认了工程量,阿掖山房地产公司亦以盛隆建筑公司的名义向***支付工程款,即使韩邦国、郑利并非盛隆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岚山明珠时代广场项目是以盛隆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并确认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有理由相信其承揽工程的相对方为盛隆建筑公司。虽然韩邦国代表顺安建筑公司与盛隆建筑公司签订过分包合同,但不能据此认定***对于韩邦国并非盛隆建筑公司人员的身份及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借用资质的情况是明知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在承揽工程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知阿掖山房地产公司借用盛隆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及韩邦国、郑利无权代表盛隆建筑公司处理工程相关事务,故韩邦国、郑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盛隆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盛隆建筑公司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盛隆建筑公司关于其与***之间没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盛隆建筑公司对***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并向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管理人提交了包含***工程款的《盛隆建筑公司分包人施工方汇总》进行债权申报,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对上述债权进行了确认并制作债权表,盛隆建筑公司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并进行债权申报的行为属于债务人同意履行,自此至***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盛隆建筑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盛隆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上诉人日照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张卫华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