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民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23268844L。
法定代表人:曹永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辰,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日照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娄子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559912318L。
主要负责人:左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仕,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日照阿掖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安东卫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392922910。
诉讼代表人:提瑞婷,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日照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日照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日照阿掖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3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盛隆建筑公司、顺安建筑公司在涉案岚山明珠时代广场工程中的地位及三者之间的关系;顺安建筑公司在其与盛隆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在甲方处盖章,并在合同中声明“……全权代理签约”,顺安建筑公司代谁签约;在该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甲方签约人处签字的韩邦国,以及在***提供的相关施工协议、结算单、验收单中签名的韩邦国、郑利等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代理行为,他们与相关公司之间是何关系;***向盛隆建筑公司主张劳务费,同时又以债权人身份在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件中进行债权申报,是否与本案系同一笔债权等事实,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认定。此外,盛隆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也未对该事实进行审查。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3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日照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8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卫华
审判员 杨荣国
审判员 李 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陈飞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