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驰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驰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5841号
原告:山东驰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北京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峰,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州东路前进街。
法定代表人:刘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勇,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胶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北京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纪文峰,局长。
被告:青岛市胶州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扬州支路308号澄韵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继鹏,经理。
原告山东驰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胶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青岛市胶州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驰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峰,被告胶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勇,被告胶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青岛市胶州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驰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驰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90226元及利息97384.38元(利息暂计算到2021年5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在胶州市政府公开招标采购中中标,后原告与被告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了垃圾场污水池防渗膜及填埋区覆盖膜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已验收合格,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结算,结算价格为1910318.1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790226元。被告胶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被告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主管部门,将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改制到青岛市胶州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79397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本案涉案工程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政府采购项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进行建设,施工过程中增加合同约定外的工程,增加了工程量,改变了合同的部分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招投标文件的约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工程或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情况下,可以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采购合同的10%;原告增加的工程量已经超过合同10%的界限,因此增加的工程量应由法院依法委托进行审计,在审计结果出具后被告依据审计报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被告胶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青岛市胶州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提交胶州市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一份、垃圾场污水防渗膜及填埋区覆盖膜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一份、开工报告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被告提交胶州市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一份、投标函及政府采购诚信承诺、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采购合同书一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青岛市昊金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垃圾场污水池防渗膜及填埋区覆盖膜采购及安装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2017年9月20日,山东驰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成交金额1186000元(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陆任元整)被确定为垃圾场污水池防渗膜及填埋区覆盖膜采购及安装项目(项目编号:JZZFCG2017208)的中标单位。
2017年9月28日,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甲方与山东驰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采购垃圾场污水池防渗膜及填埋区覆盖膜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第四条合同总价款1186000元,注:综合单价包括在现有现场施工条件基础上按施工要求、国家规范、材料要求完成所有项目的全部费用,包括人工、材料、机械、检测、保险、后期维护、利润、税金等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在内,政策性文件规定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其它不确定因素全部包括在投标价格内,不再另行考虑;第五条,工程工期90天;第七条,4、本工程最终按本次报取的全费用综合单价和实测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中变更部分综合单价的执行原则:(1)清单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清单已有的价格变更清单价款;(2)清单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清单价款;(3)清单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乙方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相关文件在签订合同时的规定、政府投资项目相关计价标准,设备、材料价格参照执行项目同期政府采购招投标的材料价格;第八条,结算方式:供货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项目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剩余10%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第九条,履约保证金:无;第十条,5、免费保修期两年”。
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8日开工后,于2017年12月26日竣工。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
2018年10月18日,山东驰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编制了建设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为1910318.41元。被告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该报告上盖章,但对此不认可,称超出合同金额部分的工程量具体明细不清楚。
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垃圾场污水池防渗膜及填埋区覆盖膜采购及安装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垃圾场污水池防渗膜及填埋区覆盖膜采购及安装项目鉴定造价为1879397元。
山东驰程公司、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均认可,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已支付90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山东驰程公司与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之间签订的垃圾场污水池防渗膜及填埋区覆盖膜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山东驰程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经鉴定,垃圾场污水池防渗膜及填埋区覆盖膜采购及安装项目鉴定造价为1879397元,山东驰程公司和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均认可已支付900000元工程款。故山东驰程公司主张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剩余工程价款979397元(1879397-900000)。
因涉案合同中约定:“供货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项目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剩余10%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两年”,山东驰程公司与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支付给山东驰程公司的利息为:以791457.30元(1879397×90%-900000)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793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系独立的法人,且山东驰程公司无证据证明胶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青岛市胶州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山东驰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驰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9397元及利息(以791457.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793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驰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为13594元,原告预交12676元,减半收取6797元,由被告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被告胶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辉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