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6民初333号
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大道185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0月2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系原告职工。
被告:山东大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鹏泉街道鹏泉东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生,住济南市莱芜区,系被告职工。
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大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大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人民币3689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实现债务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1日,山东大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加油站油罐设备购销合同,向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双层油罐3台,规格为2.6×30m3,单价42000元/台,总价为126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大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订金,货到当天验收,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到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同年4月12日,山东大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山东大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向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30%合同款项即37800元,剩余的款项88200元未支付。2022年5月19日,山东大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继续向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双层油罐,其中规格为2.6×30m3的4台,规格为2.6×50m3的1台,总价为205000元。双方仍就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山东大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原告公司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原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合同款项即61500元,剩余的款项143500元未付。同年5月24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合同,采购规格为2.6×40m3的双重油罐4台,总价为196000元。付款时间与上述两份合同相同。同年6月,被告到原告公司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原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合同款即58800元,剩余款项137200元仍然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剩余款项368900元,被告一直未付,特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大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请求是多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是基于多个法律关系而起诉,其应当分别起诉。二、原告所诉各项数额中包含5%的质量保证金,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方可返还,现付款条件未达到,我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三、双方多年来连续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尚未对账务进行结算,原告所诉数额不准确。
四、原告在2021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履行中供应一个油罐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油罐泄露,严重危及加油站安全,我公司被迫更换油罐,为此花费各项费用达487834.34元。对于此损失原告应予赔偿,为此我公司已经对原告另行提起了诉讼,我公司要求抵销对原告所欠货款。但由于该案尚未开庭审理,具体数额需要法院最终确认,所以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五、如上所述,双方连续发生多笔买卖合同,在我公司准备付款前发现原告供货出现质量问题,之后要求原告方予以处理,原告方一直未予处理。为此,我公司中止付款,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六、原告诉求支付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1日,2022年5月19日,2022年5月24日,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油站油罐设备购销合同三份,被告向原告采购油罐,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订金,货到当天验收,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到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或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全部损失,包括不限于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4月,2022年5月、2022年6月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货物总价款527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58100元,余款342550元及质保金26350元,被告未支付。2023年1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加油站油罐设备购销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发票、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采购油罐,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油罐,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怠于履行还款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25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质保金26350元,因双方约定的货物质保期尚未届满,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系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对于该损失,双方在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它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油罐存在质量问题,应与本案一并处理,或中止本案的审理,因被告主张的存在质量的油罐,非本案合同涉及的货物,且被告已另行提起诉讼,双方可另行处理,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大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42550元及利息(以3425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大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7元,保全费2365元,共计5782元,由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5元,由被告山东大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陈 峰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