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827民初124-2号
原告***。
原告姚某。
法定代理人***(系姚某之母)。
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
被告刘某。
被告某乙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
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6)鲁0827民初124-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刘某驾驶的鲁S轻型普通货车。现被告刘某已提供40000元现金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刘某驾驶的鲁S轻型普通货车的扣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