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827民初124-1号
原告***。
原告姚某。
法定代理人***(系姚某之母)。
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
被告刘某。
被告某乙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某诉被告某甲公司、刘某、某乙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刘某驾驶的鲁S×××××轻型普通货车,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告刘某驾驶的鲁S×××××轻型普通货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