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25民初1115号
申请人:齐河兴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706361561L。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总裁。
申请人齐河兴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齐河兴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齐河兴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齐河兴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保全价值共计4,000,000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齐河兴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先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