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899号
原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顺,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州某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月,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作发,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实习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第三人:李某,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与被告德州某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李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月、于作发、第三人李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某集团公司立即偿还租赁费108290元;2.请求诉讼费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日-2012年9月24日期间某某集团公司一直租赁***的架杆设备。2011年8月1日-2012年9月24日第三人李某某、李某系某某集团公司负责联系租赁设备业务,某某集团公司于2019年2月3日通过银行卡账号为:8179××××4429转账的方式向***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7508转账2000元,时至今日,某某集团公司累计欠租赁费108290元。
某某集团公司辩称,1.***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某某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权向某某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某某集团公司无需支付相应款项。2.***应就合同的签订及合同履行承担举证责任,以确定合同签订主体及履行主体、履行内容。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无意见。
第三人李某述称,无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提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一鲁盛制药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据二个人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据三承诺书一份,某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华远集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A)》《华远集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自揽工程)》,证据二收据及付款明细表,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李某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综合本案庭审及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2012年9月,***向鲁盛制药项目工地出租架杆设备。
2019年2月3日,李某某向某某集团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华远集团通过其公司账号为8179××××4429的账户向***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7508的账户贷款2000元,并附言“工资”。***在《鲁盛制药付款明细表》中签字捺印确认。
另查明,某某集团公司系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青霉车间土建工程、头孢及普通制剂车间工程、综合办公楼地基处理、综合办公楼等十项工程土建部分的总承包方。某某集团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后,其作为甲方与李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三份合同,分别为《工程承包合同》《华远集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A)》《华远集团内部工程承包协(自揽工程)》,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李某某,并对工程地点、开竣工日期、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李某某称其负责向某某集团公司出具收条,某某集团公司向材料商支付款项。李某某在其他系列案件中称,于2012年底口头与某某集团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某某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某某称未与某某集团公司结算完毕,某某集团公司尚欠其六七百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某集团公司作为涉案鲁盛制药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李某某,并签订了三份书面合同,应当认定第三人李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某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处承租架杆设备,应当认定与***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方合同主体为李某某。***主张李某某与某某集团公司之间实际已解除承包合同,某某集团公司亦向其支付过租赁费,并主张某某集团公司系承租方,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与某某集团公司之间承包合同已实际解除,李某某亦否认系某某集团公司的员工,并述称某某集团公司尚欠其六七百万元工程款未付,李某某向某某集团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后,某某集团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代其向***支付租赁费,不足以认定某某集团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
综上所述,***与某某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租赁合同关系,其要求某某集团公司支付租赁费10829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计123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