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德州某某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833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广,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一大道570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利,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月,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作发,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广、被告华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月、于作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43080元;2.诉讼费、保全费、案件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口头与李某(德州鲁盛制药厂房建设项目原承包人)达成机械租赁合同,由***向德州鲁盛制药厂房建设项目出租塔吊。2012年底李某与华远公司因拨款不及时,口头解除与华远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李某自2012年底只负责现场管理,不负责款项支付工作,所有的人工、材料费、机械费由华远公司直接向相关人员结算。2019年2月3日华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两原告支付2000元,付款的附言显示为“工资”,因双方机械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故华远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为机械租赁费,以上的欠款数额已经报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截止目前,华远公司尚欠***塔吊租赁费43080元。
华远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华远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无权向其司主张权利,其司无需支付相应款项。2.原告应就合同的签订及合同履行承担举证责任,以确定合同签订主体及合同的履行主体、履行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提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一个人银行交易明细、证据二中的工程承包合同三份、承诺书一份、说明两份、鲁盛制药处理方案一份,华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华远集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A)》、《华远集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自揽工程)》,证据二收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证明》,李某作为该证明条的出具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二中的《鲁盛制药工程账目明细(材料费)》,华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账目明细无华远公司加盖印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三华远公司、李某及主管部门进行沟通现场的视频,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庭作证。李某出庭作证并当庭签署了《证人如实作证保证书》。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与华远公司2012年以前系承包关系,2012年底华远公司工作人员于兴章口头说之后的工程与李某没关系了,2013年以后其相当于施工队长一样,具体是在二期之后和华远公司没有关系了,具体的工地材料购买和租赁是李某经手办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都是李某向华远公司出具收据,然后由华远公司支付。其与华远公司之间后来是雇佣关系,没有劳动合同,华远公司欠其2013年至2016年的工资,华远公司亦未向其发过工资。李某与华远公司未结算完毕工程款。”
综合本案庭审及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底***与李某口头达成租赁合同,由***向李某承包的鲁盛制药厂项目工地出租塔吊。2019年1月31日,李某向华远公司出具了收据,2019年2月3日,华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2000元,付款的附言显示为“工资”。李某在本案中作证称“其与华远公司2013年后系雇佣关系”,该证言与其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其在其他案件中陈述其不是华远公司员工,与华远公司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就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华远公司尚欠其六七百万元工程款。
另查明,华远公司系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青霉车间土建工程、头孢及普通制剂车间工程、综合办公楼地基处理、综合办公楼等十项工程土建部分的总承包方。华远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后,其作为甲方与李某作为乙方签订三份合同,分别为《工程承包合同》《华远集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A)》《华远集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自揽工程)》,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李某,并对工程地点、开竣工日期、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李某称其与华远公司于2012年底解除承包合同,华远公司不认可双方已解除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华远公司作为涉案鲁盛制药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证人李某,并签订了三份书面合同,应当认定证人李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处承租塔吊,应当认定与***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方合同主体为李某。***主张李某与华远公司之间实际已解除承包合同,华远公司亦向其支付过租赁费,并主张华远公司系承租方,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与华远公司之间承包合同已实际解除,李某称华远公司尚欠其六七百万元工程款未付,李某向华远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华远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代其向***支付租赁费,不足以认定华远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主体。
综上所述,***要求华远公司支付租赁费430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计43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班新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