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3953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一大道57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彤,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马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6423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是山东**制药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承揽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于2012年***工地建设项目提供水泥砖,***证实***累计提供553000砖,金额合计167918元。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支付货款2000元。此后,***多次向***、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货款,***、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均拒不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货款64238元。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当时涉案工程的甲方山东**制药有限公司确定用**砖厂的砖,**砖厂厂长系***(音)、***和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的***、山东**制药有限公司的***(音)确定用**砖厂的砖,后来具体由谁运送***就不清楚了。
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第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该事实已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8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二、***对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证明条1份(原件),证明2013年12月16日,***出具证明条,证明***向山东**制药有限公司工地提供灰砖55.3万块,总价为167918元,***已向***支付29680元。***与***、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货款。证据二、供货明细1份(原件)。证明***在供灰砖过程中每次供货的明细及供货总数553000块砖。证据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6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8月22日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山东**制药有限公司普通制剂车间、头孢制剂车间土建工程,项目经理***。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是项目承包方,内部分包给***,工程的承包主体依然是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的安排往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的山东**制药有限公司工地送货,入场公示牌也是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对供货商进行实际付款。***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有关材料款是由***收账向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报账,由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待山东**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后向各个建筑材料的供应商支付的支付流程。证据四银行转账明细1份。证明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在山东**制药有限公司工地以定活两便存单的方式多次向***付款。2019年2月3日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又向***转账2000元,仍拖欠64238元未支付。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一直在实际履行付款义务证实其使用了***供应的砖。***和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其内部的分包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五、工程账目清单一份(照片打印件),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拖欠众多材料款和人工费用。2019年12月份,包括***在内的人员,到开发区住建局投诉要求解决欠款问题,在清点相关人员的数额后形成。因为是在住建局形成的,所以其他人员均是拍的照片。证明***、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欠付***64238元。
***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打的条是在2013年12月16日,当时***的意思是让***打证明条,***去让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1年7月份到2012年7、8月份,这段时间送的砖***已经清账了,共计29680元。2012年年底开始,由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人工费、租赁费等一切费用。自2012年底至2019年均由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有费用。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写的。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清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涉案砖已经送到了山东**制药有限公司的车间办公楼,应由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和**,需要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且对合同的单价、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属于同类案,涉案的钢材款均由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并且已经做挂账处理,与本案***所举证的证据没有可比性。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给不予认可,该款项为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代***支付的。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工程账目仅仅是依据上访人员申报的数字予以汇总,并没有经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予以确认。
对***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原件,且***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虽系***单方书写,但与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提供灰砖553000块。证据三,该案的证据与本案并非相同情形,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五系打印件,且无法实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九份(原件)。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和***无关。
***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的诉讼关系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的主张。本案的诉讼有明确真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不能作为***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而且***在判决书中是第三人的地位,原告均是要求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包括***在内的17个案件,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中都予以确认,与17个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是***。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本院庭后核对,***当庭提交并由各方质证的判决书共计十份,对该十份生效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民事起诉状一份和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8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自认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购买方主体为***,***与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一直在履行实际的付款义务,***和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一个农民,只是赚取的每车40元的运费。证明条中首先注明的是“**工地”,而**工地公示的承包方是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一个农民不可能知道内部的复杂的承包关系。同时根据***提交的证据三也查清了***、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和付款方式,因此作为***让***、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有依据的。(2021)鲁1491民初898号判决书中显示,***本人没有出庭,是结合***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关于认定***和***成立买卖合同的事实,并没有查清。***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参加。***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把砖送到山东**制药有限公司,该工程是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系施工队长。自2013年1月份至2019年3月份都是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019年的12月份到2020年9月30日,山东**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四笔款项共计461万元,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未予支付。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制药有限公司已经清账了。
对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681号、(2021)鲁1491民初682号、(2021)鲁1491民初686号、(2021)鲁1491民初767号、(2021)鲁1491民初768号、(2021)鲁1491民初769号、(2021)鲁1491民初770号、(2021)鲁1491民初771号、(2021)鲁1491民初898号、(2021)鲁1491民初899号生效判决认定: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系山东**制药有限公司青霉车间土建工程、头孢及普通制剂车间工程、综合办公楼地基处理、综合办公楼等十项工程土建部分总承包方。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后,其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三份合同,分别为《工程承包合同》《华远集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A)》《华远集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自揽工程)》,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并对工程地点、开竣工日期、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向涉案工地提供灰砖。2013年12月16日,***为***出具证明条,写明:**工地用灰砖伍拾伍万叁仟砖,合计167918元。***已经支付灰砖款29680元。2019年3月12日,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向***转账2000元。***主张,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多次支付灰砖款,现尚欠灰砖款64238元。
2021年4月23日,***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64238元。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鲁149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购买方主体是***,***与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21)鲁1491民初898号当事人、诉讼请求均有不同,本院对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系重复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灰砖款,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与***就灰砖买卖存在合同关系,***与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均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认定,***主张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灰砖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灰砖款负有给付义务。***在证明条中就灰砖款总价167918元进行了确认,就***主张的欠款金额,***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欠付灰砖款的金额为64238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灰砖款642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计7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珊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静
书 记 员 刘 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