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100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一大道57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作发,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与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月、于作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劳务费53015元及自2019年3月份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301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将**车间及路面、维修、零工承包给被告***,原告在***承包的此工程上干零工,后经结算***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计应得劳务费173015元,已经支付120000元,余款530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华远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求不当,请予以驳回。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或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或挂靠施工人;如果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原告只是在案涉工程上干零工,原告不具有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资格,不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诉求被告支付上述人工费;2.原告与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自认的事实是与***存在雇佣关系;3.案涉工程款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支付完毕;4.原告从未向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不应受到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我从**包的车间,***施工,余额还有五万多,公司一直没有给我钱,一共40多万的工程,给我20多万,还欠我21万多,就是这个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远公司将**厂区工程承包给***,华远公司向***出具**厂区工程量结算清单,合同总金额为447563.12元。***在***承包的该工程上干零工,***于2013年5月份向***出具《证明》,载明:“德州华远集团**厂区工程,车间、路面、下水道,车间北小车间班组***人工费总173015元以支120000元,余额为53015元。后改晶达公司,施工队长***(公司已挂账)2013/5。” ***是华远公司员工,***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制药处理方案》,载明:“经在开发区建设管理部信访接待室和各上访班组达成一致意见,待**项目负责人***在公司(华远集团)与财务部账目信息核实无误后,***所报外欠明细未有其签字(外欠明细放在***处)外欠明细账目公司与***核实无误确认后,再进行各班组工资支付问题。(答复时间截止2020年11月9日之前)……”。 华远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向***转款30000元,于2010年9月2日向***转款20000元,于2011年2月25日向***转款6380元,于2011年7月16日向***转款1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向***转款100000元,于2013年3月26日向***转款300000元。***于2010年7月23日向华远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编号为0807519,金额为30000元,备注收工程款(垟材设备分公司车间工程)。***于2010年9月21日向华远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编号为0808355,金额为20000元,备注收到**工地工程款20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向华远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编号为0806157,金额为50000元,备注收到**车间工程款。***于2011年2月22日向华远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编号为0806156,金额为16384元,备注收到**车间工程款。***于2013年2月7日向华远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编号为0805360,金额为100000元,备注**厂区工程款。***于2013年3月26日向华远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编号为0809376,金额为300000元。 华远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转款2000元。 本院认为,华远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华远公司与***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出具的《证明》中关于“班组***人工费总173015元以支120000元,余额为53015元。施工队长***”的记载,与***、***的陈述,***系受***雇佣在工程上干零工的农民工,能够确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对拖欠***53015元劳务费的事实没有争议,仅以华远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抗辩。故***要求***支付所欠劳务费530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诉争款项为劳务报酬,***与华远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系受***雇佣的农民工,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华远公司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根据***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向华远主张权利,时间发生在2021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华远公司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成立。至于华远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不存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事实基础,不属于本案应当查明的诉争事实。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出具的劳务费欠款的《证明》,***于2013年5月拖欠支付劳务报酬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5301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301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100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一大道57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作发,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与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月、于作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劳务费53015元及自2019年3月份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301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将**车间及路面、维修、零工承包给被告***,原告在***承包的此工程上干零工,后经结算***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计应得劳务费173015元,已经支付120000元,余款530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华远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求不当,请予以驳回。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或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或挂靠施工人;如果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原告只是在案涉工程上干零工,原告不具有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资格,不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诉求被告支付上述人工费;2.原告与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自认的事实是与***存在雇佣关系;3.案涉工程款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支付完毕;4.原告从未向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不应受到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我从**包的车间,***施工,余额还有五万多,公司一直没有给我钱,一共40多万的工程,给我20多万,还欠我21万多,就是这个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远公司将**厂区工程承包给***,华远公司向***出具**厂区工程量结算清单,合同总金额为447563.12元。***在***承包的该工程上干零工,***于2013年5月份向***出具《证明》,载明:“德州华远集团**厂区工程,车间、路面、下水道,车间北小车间班组***人工费总173015元以支120000元,余额为53015元。后改晶达公司,施工队长***(公司已挂账)2013/5。” ***是华远公司员工,***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制药处理方案》,载明:“经在开发区建设管理部信访接待室和各上访班组达成一致意见,待**项目负责人***在公司(华远集团)与财务部账目信息核实无误后,***所报外欠明细未有其签字(外欠明细放在***处)外欠明细账目公司与***核实无误确认后,再进行各班组工资支付问题。(答复时间截止2020年11月9日之前)……”。 华远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向***转款30000元,于2010年9月2日向***转款20000元,于2011年2月25日向***转款6380元,于2011年7月16日向***转款1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向***转款100000元,于2013年3月26日向***转款300000元。***于2010年7月23日向华远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编号为0807519,金额为30000元,备注收工程款(垟材设备分公司车间工程)。***于2010年9月21日向华远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编号为0808355,金额为20000元,备注收到**工地工程款20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向华远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编号为0806157,金额为50000元,备注收到**车间工程款。***于2011年2月22日向华远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编号为0806156,金额为16384元,备注收到**车间工程款。***于2013年2月7日向华远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编号为0805360,金额为100000元,备注**厂区工程款。***于2013年3月26日向华远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编号为0809376,金额为300000元。 华远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转款2000元。 本院认为,华远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华远公司与***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出具的《证明》中关于“班组***人工费总173015元以支120000元,余额为53015元。施工队长***”的记载,与***、***的陈述,***系受***雇佣在工程上干零工的农民工,能够确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对拖欠***53015元劳务费的事实没有争议,仅以华远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抗辩。故***要求***支付所欠劳务费530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诉争款项为劳务报酬,***与华远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系受***雇佣的农民工,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华远公司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根据***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向华远主张权利,时间发生在2021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华远公司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成立。至于华远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不存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事实基础,不属于本案应当查明的诉争事实。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出具的劳务费欠款的《证明》,***于2013年5月拖欠支付劳务报酬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5301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301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