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1017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四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一大道57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作发,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月、于作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劳务费14300元及自2013年5月份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4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2日,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2#车间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在***承包的此工程上干零工,后经结算***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计应得劳务费54300元,已支付40000元,余款14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公司也不拖欠工程款,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华远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求不当,请予以驳回。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或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或挂靠施工人;如果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原告只是在案涉工程上干零工,原告不具有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资格,不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诉求被告支付上述人工费;2.原告与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自认的事实是与***存在雇佣关系;3.案涉工程款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支付完毕;4.原告从未向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不应受到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公司的工程,华远公司包给***,原告在工地干零活,余额14300元至今未支付,华远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四份证据,证据一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公司将2#车间工程承包给华远公司,华远公司又转包给***;证据二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带领下干活,拖欠其工资14300元;证据三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部建筑市场监管科调取的**制药处理方案、来访登记表(复印件)、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因拖欠工资问题向以上部门反映;证据四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华远公司在2019年3月3日曾就两个项目(**和***项目)共支付2000元。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与华远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华远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及与原告产生的纠纷,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华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承建了***2#车间土建部分,部分装饰工程门窗甲方另行分包,同时存在施工不合格,被发包单位扣款情况,依据合同华远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向雇佣相对方主张权利;对证据三中**制药处理方案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费用系***与华远公司在**制药项目的工资发放记录,与本案无关。***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不知情。
华远公司向本院提供四份证据,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2010年6月12日华远公司将***公司2#工程承包给***,工程造价118万元,华远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6%税费即7.08万元;证据二***公司2#车间工程扣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2#车间工程承包合同内扣除未施工部分及罚款共计282560元;证据三华远公司付款收据及转账凭证各三份,欲证明华远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共计88.9万元,结合应扣除税费7.08万元、未施工部分及罚款282560元,已经超付工程款62360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证据四收据、付款明细表、打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2019年1月31日向华远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制药工程款953000元,根据***要求向原告转款2000元,原告所举证的转款明细与本案无关。***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不知情,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华远公司2019年2月3日转给原告、女儿、妻子每笔2000元,分别是**车间、***项目、**制药项目的款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三不知情;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为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四不知情,从证据看与本案无关。***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118万元工程款中不包括税金;对证据二不知情,也不认可。
***向本院提供二份证据,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与华远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证据二***公司出具的2#车间签证变更情况,最后只给了8万元。***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二中图纸页***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对“2#车间变更”及“设计变更”页不予认可。华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应以其提交的合同原件为准,合同明确约定华远公司扣除费用后全部拨入***账户,并非不含税费;对证据二不予认可,系复印件,无***公司**,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无法体现第三被告提出的工程造价数额。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将其公司车间工程承包给华远公司,2010年6月12日,华远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公司2#车间工程(合同记载工程名称:山东迪安特电器有限公司2#车间)分包给***,由***负责施工,***雇佣了***在其承包的工程上干零工。至2013年5月,***向***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德州华远集团***项目部2#车间.***人工费(班组)总54300元.以支40000元.余款14300元.施工队长***(公司已挂帐)2013/5”。
另查明,华远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18万元,作为拨款依据(一次性包死)。华远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于2010年6月22日、2010年8月14日、2011年1月26日分别向***支付工程款25万元、40万元、23.9万元,共计88.9万元。***对华远公司扣款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公司、华远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基于查明事实,***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华远公司,***公司与华远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华远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华远公司与***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出具的“证明”中关于“***人工费(班组)总54300元.以支40000元.余款14300元.施工队长***”的记载,与***、***的陈述及本案诉争的事实,***系受***雇佣在工程上干零工的农民工,能够确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对拖欠***14300元劳务费的事实没有争议,仅以“华远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抗辩,故关于***诉请***支付所欠劳务费14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诉争款项为劳务报酬,***与***公司、华远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系受***雇佣的农民工,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公司、华远公司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根据***提供的来访登记表等证据,***向相关部分反映问题,时间发生在2021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华远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至于***公司、华远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不存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事实基础,不属于本案应当查明的诉争事实。
关于利息,根据***出具的劳务费欠款的“证明”,***于2013年5月拖欠支付劳务报酬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本院合理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1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43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4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山东***电气有限公司、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