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圣力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圣力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胜通管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3民初6481号
原告:德州圣力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大刘村。
法定代表人:吕建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彬,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胜通管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阴区北京东路南洋花园5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324号。
法定代表人:贾芳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朋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苏盐井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旭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伦,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圣力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圣力公司)诉被告淮安市胜通管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胜通公司)、***、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江苏苏盐井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盐井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圣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彬、被告淮安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波、被告中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朋波,被告苏盐井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圣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淮安胜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774015元及违约金,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石化公司、苏盐井神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日原告德州圣力公司与被告淮安胜通公司达成《定向钻施工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德州圣力公司施工被告苏盐井神公司1200万方年卤水储运工程定向钻穿越楚州商贸城穿越工程,施工地点为淮安市淮安区境内,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管道回拖完成后,被告淮安胜通公司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95%,剩余5%质保期满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若不能按时付款,被告淮安胜通公司每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罚款金。原告施工后,2013年12月21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5774015元,被告淮安胜通公司先后付款和抵款400万元,尚欠1774015元工程款。2019年7月4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面答应尚欠1774015元的工程款在2019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被告***自愿担保保证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中石化公司是本工程的发包方,被告苏盐井神公司是本工程的业主。因被告淮安胜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罚款原告认为应是该工程的违约金,但约定过高,原告要求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时间从2014年5月(2013年4月该工程验收扣除质保期1年)起到本案实际执行完毕止的违约金。2020年6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石化公司、苏盐井神公司的起诉。
被告淮安胜通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2、对双方签订的定向钻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合同约定的价款根据合同应为1600元/米,对双方结算的款项数额有异议,双方结算单盖的是合同章而非财务章,对结算款不认可。3、对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公平判决。4、对被告中石化公司提供的《事实证明》复印件有异议。淮安市钢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工程款在2016年年底已全部结清付清,包括质保金。
被告中石化公司辩称,1、我司于2011年承揽被告苏盐井神公司1200万方/年卤水储运项目主管线管道安装工程,后续我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淮安市钢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2日签订分包合同。钢成公司签约代表为被告***,其身份为该公司员工,通过合同内容可证明被告***对该工程具有工程量签认、工程结算、工程款接收、施工负责等义务。截止目前该工程已竣工,并办理完结算,分包工程款也经被告***全部收到。因此我司认为针对本诉讼原告与我司无任何关联关系,我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分包合同条款19条约定应向东营仲裁委申请仲裁,据此即便现列我司为被告,该纠纷应由东营仲裁委受理,我司提出异议。2、被告中石化公司提供的《事实证明》复印件载明:甲方: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经双方核对确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2日乙方代表淮安市钢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身份为淮安市钢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且后续代表淮安市钢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结算并接收工程款等事宜;经甲、乙双方核实,截止2014年12月31日该工程最终结算已办理完成,乙方代表淮安市钢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全部工程款。证明人:***、2020年6月3日等内容。3、被告中石化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载明:总包方: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分包方:淮安市钢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1200万方/年卤水储运项目主管线管道工程,签订日期:2011.12.22等内容。
被告苏盐井神公司辩称,1、被告苏盐井神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公司间存在工程发、承包关系,被告苏盐井神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列被告苏盐井神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苏盐井神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公司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3、原告要求被告苏盐井神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苏盐井神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2日,原告德州圣力公司和被告淮安胜通公司签订《定向钻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淮安胜通管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德州圣力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1200万方年卤水储运工程定向钻穿越楚州商贸城穿越工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1200万方年卤水储运工程定向钻穿越楚州商贸城穿越工程。工程地点: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境内。工程内容:1.定向钻施工,打导向孔、扩孔、管线回拖。2.合同价款1700元/米,此价款为税后价款,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据为收款凭证。工期: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实际工期以接到甲方开工通知为准。甲方现场负责人王德华,乙方现场负责人林瑞飞。支付工程款:乙方管道回拖完成后,甲方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70%,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保质期满后甲方与业主结算完成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若不能按时付款,甲方向乙方每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罚款金等内容。
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7日开工,2013年4月25日竣工、同年4月底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
2、2013年12月21日,原告德州圣力公司与被告淮安胜通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结算值为5774015元,原告德州圣力公司在结算单及计算表上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经办人林瑞飞签字确认,被告淮安胜通公司在结算单及计算表上加盖被告淮安胜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经办人王德华签字确认。
原告德州圣力公司自认收到被告淮安胜通公司工程款3710000元,同意用其欠被告淮安胜通公司的290000元工程款抵扣被告淮安胜通公司欠原告的案涉工程款。
3、2017年12月29日,被告淮安胜通公司出具《淮安胜通管道井神卤水管道项目付款计划》,载明:德州圣力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我单位所欠贵公司工程项目尾款经双方协商,我方承诺分二次支付,第一次于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五日前支付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余款于二〇一九年二月五日全部付清。淮安市胜通管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诺人:***。被告淮安胜通公司加盖公章。
2019年7月4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3月2日将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1200万方年卤水储运工程定向钻穿越楚州商贸城工程分包给德州圣力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于2013年4月底完成全部合同内容且经验收合格。现欠德州圣力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壹佰柒拾柒万肆仟零壹拾伍元整(¥1774015元)。因我公司目前经济困难,计划于2019年10月30日前一次付清全部欠款。若在约定的时间不能付清工程欠款,我个人自愿偿还此笔工程欠款,并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淮安市胜通管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本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
4、申请人德州圣力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在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19的存款190万元。2019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9)苏0803民初6481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在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19的存款19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定向钻施工工程合同书》、结算单(附结算计算表)、《淮安胜通管道井神卤水管道项目付款计划》、《还款计划》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淮安胜通公司与原告德州圣力公司签订的《定向钻施工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淮安胜通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774015元,提供结算单及结算计算表、还款计划为证。结算单及结算计算表系原告和被告淮安胜通公司结算工程款,结算单上有被告淮安胜通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负责人王德华签名,本院对结算单予以确认。结算单证明了原告承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5774015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淮安胜通公司给付工程款3710000元,同意用其欠被告淮安胜通公司的290000元工程款抵扣被告淮安胜通公司欠原告的案涉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已收到工程款3710000元,抵扣的工程款290000元后,被告淮安胜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74015元(5774015-3710000-290000),2019年7月4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淮安胜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74015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淮安胜通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774015元。
原告要求被告淮安胜通公司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时间从2014年5月(2013年4月该工程验收扣除质保期1年)起到本案实际执行完毕之止。原、被告约定,若不能按时付款,被告淮安胜通公司向原告每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罚款金,因被告淮安胜通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案情,本院确认原、被告约定的罚款金应视为是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淮安胜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息24%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3年4月底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淮安胜通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淮安胜通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因原、被告没有提供原告、被告淮安胜通公司约定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保质期满后甲方与业主结算完成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的结算完成具体日期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淮安胜通公司与业主结算完成具体日期,结合原告和被告淮安胜通公司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淮安胜通公司、***自认淮安市钢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工程款在2016年年底已全部结清付清,包括质保金;被告淮安胜通公司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774015元{包含质保金288700.75元(5774015×5%)}的情形,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1485314.25元(1774015-288700.75)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77401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淮安胜通公司给付的工程款1774015元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提供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淮安胜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为淮安胜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表示若在约定的时间不能付清工程欠款,我个人自愿偿还此笔工程欠款,并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是对被告淮安胜通公司欠原告债务的保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对被告淮安胜通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淮安胜通公司给付的工程款1774015元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被告淮安胜通公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774015元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撤回对被告中石化公司、苏盐井神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淮安胜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针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被告淮安胜通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德州圣力公司出具《淮安胜通管道井神卤水管道项目付款计划》,故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淮安胜通公司、***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淮安胜通公司辩称结算单加盖的是淮安胜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算单上有被告淮安胜通公司负责人王德华签字确认,无论加盖的是公章是否是合同专用章,都是被告淮安胜通公司对结算单的确认,淮安胜通公司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淮安胜通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价款应为1600元/米。原告和被告淮安胜通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已进行了结算,被告淮安胜通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石化公司辩称依据分包合同条款19条约定应向东营仲裁委申请仲裁,据此即便现列我司为被告,该纠纷应由东营仲裁委受理。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境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原告撤回对被告中石化公司的起诉,故被告中石化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胜通管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圣力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4015元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485314.25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77401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德州圣力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93元(原告已预交246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淮安市胜通管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唐铭淮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沈荣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宋建道
书 记 员  常 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