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奥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豫民申168号
再审申请人山东奥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郑州西区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7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通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侯广英收取涉案工程款的行为系代表奥通公司的职务行为缺乏证据证明。1.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仅有骑缝章,且最后一页的骑缝章模糊不清,最后落款处没有加盖奥通公司的印章,形式不完备。同时,建设公司的签约代表马协洋没有按法庭要求出庭就签约情况接受法庭质询。故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生效判决认定“奥通公司对侯广英从建设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行为不持异议”没有任何依据。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临时占道协议》原件上,侯广英代表建设公司签字并加盖了建设公司的印章,奥通公司有理由相信侯广英代表建设公司。奥通公司认可侯广英代表建设公司向奥通公司付款的行为,但并不认可侯广英代表奥通公司收取工程款。3.建设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授权委托书》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奥通公司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1.侯广英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是代表奥通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奥通公司在整个收款过程中对侯广英代表奥通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奥通公司认可侯广英代表其收取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奥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侯广英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身份认定问题。针对涉案工程,奥通公司与建设公司分别提交了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该两份协议内容一致,但奥通公司提交的协议最后落款处有其法定代表人马海军的签字,并加盖有奥通公司的印章;建设公司提交的协议最后落款处有侯广英的签字,加盖有奥通公司的骑缝章。因两份合同存在差异,且双方各执一词,故对侯广英身份的认定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奥通公司主张侯广英系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依据是侯广英代表建设公司项目部与案外人签订《工程施工临时占道协议》。建设公司主张侯广英系奥通公司的人员,除《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外,另行提交了显示侯广英为定向钻班组负责人的《项目组织机构报审表》、侯广英作为定向钻班组负责人签字的《施工技术交底记录》、侯广英代表奥通公司签字的《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表》、侯广英出具的工程款已结清的《收条》以及奥通公司全权委托侯广英处理涉案工程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等证据。一审判决依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侯广英的行为是代表奥通公司的职务行为符合证据规则。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侯广英本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称其在承接涉案工程时最初借用了奥通公司的资质签订了涉案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后奥通公司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奥通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侯广英已经向其支付完毕。同时,侯广英对其代表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程施工临时占道协议》一事也作出了合理解释(侯广英称其承接涉案工程后只是作为建设公司的一个分包班组进行施工,在处理对外关系时,只能使用总承包人建设公司的名义)。侯广英的以上陈述可以证实,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建设公司是涉案定向钻施工工程的发包人,侯广英与奥通公司共同施工完成了该项工程,侯广英代表施工方从建设公司领取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并向奥通公司支付了122万元的工程款。在建设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向侯广英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奥通公司再向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如奥通公司认为侯广英占有其余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可与侯广英之间另行解决。奥通公司以侯广英代表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程施工临时占道协议》为由,主张侯广英向其付款的行为是代表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侯广英的陈述,生效判决驳回奥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奥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奥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春娥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辛季涛
法官助理王一鸣 书记员刘慧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