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象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金象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5913号 原告***,女,汉族,1991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河南金象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2号硅谷广场2号楼8层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82193777。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金象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河南金象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缴原告2017年2月至2020年1月的社保保险;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被告提交的失业原因错误导致原告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912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未按劳动法规定的带薪年假天数执行,使原告工资损失的2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对原告哺乳期辞退、诽谤、推搡、辱骂造成的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开具符合真实情况的离职证明;7、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关于本案的原告所有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7年2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从事人事主管岗位工作。现因被告克扣原告正常年假天数,未按实际工资和实际劳动合同签订时间缴纳社保、在原告哺乳期强制增加工作量、拒不执行原告正常法定产假天数及哺乳假,拒不批复原告正常的日常事假而辞退原告、拒不配合原告正常领取失业金为由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被告河南金象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答辩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在2019年9月24日原告向公司递交离职申请时已经解除,且原被告双方当天已经约定被告向其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宜或与之相关的问题提起任何主张、申诉、仲裁或诉讼,现原告违背双方协议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一直担任被告的人事主管一职,所有劳动合同均有原告负责整理、签订,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也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直签订的,双方协商一直按照个人、公司承担的金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一直如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任何欠缴、不缴的行为,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另,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该由劳动者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根据我国的《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缴单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损害的不只是劳动者个人的利益,还包括国家的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在征缴社会保险费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主体只能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所以,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但本案中,被告亦不存在不缴、欠缴的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于2017年2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担任人事主管一职,试用期工资45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6000元/月。2019年9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缴纳变更信息截图显示,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其社保于2020年1月中断缴纳,中断原因系“辞职”。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离职并非其本人意愿,其并非辞职。被告称原告系自己申请离职,是自己不想干了,但是并未提交原告书写的辞职信或辞职申请书。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原告于2020年4月在新的用人单位续保。 又查明,原告在2019年自认已休带薪年假两天,被告对原告的该陈述不认可,但不能具体指出原告休了几天带薪年假并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及《解除劳动合同书》均属于员工办理离职应当签署的格式文件及表格,并未提交原告的辞职信、辞职申请书等充分反映员工个人辞职意愿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自愿申请离职”不予采信。在非原告自愿离职的情况下,被告在提交中断社保申请时将中断原因提交为“辞职”,不符合原告离职的真实情况,使得原告因此不能享受离职期间应有的失业金,被告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根据原告实际中断社保两个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失业金损失为2020年2月、3月两个月,失业金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确定,为1520元,故原告的失业金损失为304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2019年未休带薪年假3天,被告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鉴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一倍的正常工资,应向原告补发剩余的二倍工资。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6000元/月,每月按22个工作日计算,原告的日工资为273元,未休假工资共计1638元(273元/天×3天×2=1638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开具符合真实情况的离职证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主动辞职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仅能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得再次出具载有“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此外,原告请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象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3040元; 二、被告河南金象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报酬1638元; 三、责令被告河南金象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新出具离职证明,离职原因应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郑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