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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5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53号。
法定代表人:姜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单父路街5-8号。
负责人:唐广彬,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单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53号。
法定代表人:董玉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登达菏泽分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卓信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为社会保障费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该认定是错误的。根据《鲁政发〔1995〕101号》第四条规定:“劳保费用行业提取的范围:凡在我省境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项目和建筑安装等,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及资金来源,均应按省政府规定的标准和方法,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行业主管部门缴纳劳保费用。”第七条规定:“劳保费用是建安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造价时,仍按《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计价程序计算,并计入造价内。施工单位统计产值时,应列入总产值。甲方与乙方办理工程财务结算时,应扣除该项费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社会保障费不是施工单位应得的工程款,在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应扣除该项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关于“社会保障费在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向建筑施工企业劳保机构交纳。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时,应包括社会保障费。编制竣工结算时,若建设单位已按规定交纳社会保障费的,该费用仅作为计税基础,结算时不包括该费用;若建设单位未交纳社会保障费的,结算时应包括该费用”的规定,建设单位兴元公司并未在工程开工前缴纳社会保障费,结算工程款时应包括此项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社会保障费应计入工程款,并无不当。卓信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涉案社会保障费不应计入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障费已由建设单位全额缴纳,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