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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2民初23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676849688G。
法定代表人:方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银(系***村民委员会推荐,为其亲戚关系),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单县四君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园艺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MA3MP531XY。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哲,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被告***、被告单县四君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君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鲁1722民初56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鲁17民终9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2民初56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被告卓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银、被告四君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卓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1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0日至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四君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君子公司为单县君子佳园小区的建设单位,卓信公司为具体施工单位,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为单县君子佳园小区16#、25#楼木工班组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0月10日通过结算,卓信公司、***共欠***工程款91000元,且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卓信公司辩称:该公司将涉案君子佳园小区16#、25#木工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且相应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辩称:1、其与***系合伙关系,而非***主张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2、***主张的工程款9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为***出具所谓的“结算单”是在***多次纠缠及持刀威胁下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形成的,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四君子公司辩称:实际施工人是一个专用的法律概念,只有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前提下才可以构成,卓信公司作为我司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其与农民工班组之间的劳务法律关系,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称的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适用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况且我司与卓信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请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三被告企业信息、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罚款单2份;2、微信聊天记录8份;3、2019年5月1日原告签字的《单县君子佳园现场管理办法》、入场须知、安全措施技术交底材料。证明2019年5月1日开始,原告为被告卓信公司施工建设的单县君子佳园小区从事木工施工,卓信公司让原告在《单县君子佳园现场管理办法》《安全措施技术交底材料》上签字,该管理办法上注明工程施工范围为16#、25#木工。罚款单进一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木工工程,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进一步证明原告自己进行的施工,垫资了十多万元,并让原告把账带来,被告***承诺大楼封顶后把拖欠的原告的钱一分不少的还给原告。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并垫资的事实。
第三组:1、原告记账流水单1份;2、微信转账给被告***的电子凭证11份;3、支付宝转账4份、结婚证;4、微信转账购买五金的记录3份;5、证人谢某、马某证言。根据原告记账流水单据,原告为涉案工程垫资120000余元,该费用是通过现金、微信转账、支付宝、购买工地材料垫资的,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欠付的工程款。
第四组证据:1、结算明细清单;2、被告签字欠工程款91000元的单据1份。证明原被告通过结算,对账,被告尚欠原告91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该单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与第二、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卓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分项劳务合同书(木工)。证明单县君子佳园小区16#楼、25#楼木工分项劳务承包给了***,卓信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施工面积的单价为每平方30元。
2、***证明。证明单县君子佳园小区16#楼、25#楼施工面积共计52993.6平方米,工程款是1589810.1元,卓信公司已全部付清工程款。
3、支付凭证14份。证明已支付1611530元,已全部付清工程款。
四君子公司提交证据: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判例一份。证明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记录在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提交2019年6月1日的罚款单载明:“班组:木工(马振)罚款事由:没在规定时间内完工,耽误工期罚款金额:贰仟元整。限期两天内上交,如不上交加倍处罚”、2019年6月17日的罚款单载明:“1、被处罚班组:木工班组***;2、处罚事由:25号楼基础混凝土成型较差,截面尺寸超出规范要求;3、........;4、罚款金额共计:2000元”。2019年6月29日的罚款单载明:“1、被处罚班组:木工***;2、原因:将9米长直条钢筋私自截取20厘米的定位筋;3、罚款金额:500元”。上述罚款单上均加盖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君子佳园第三项目部公章。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单县君子佳园现场管理办法》、《安全措施技术交底材料》、记账流水单据、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记录凭证等证据。2019年7月29日卓信公司与***签订了分项劳务合同书(木工)。2019年10月10日***与***共同签订了书面协议,其内容为:“四君子家园一、四君子家园16#楼、25#楼主体主楼工程款91000元整(玖万壹仟园整),二、甲方拖欠封顶付清。甲方:***乙方:***2019年10月1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与卓信公司虽没有书面合同,但***提交的罚款单上显示被罚班组:木工***,且盖有卓信公司项目部印章,结合罚款单的出具时间(2019年6月1日、2019年6月17日、2019年6月29日)及卓信公司与***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分项劳务合同书(木工)等证据,应认定为***系为卓信公司前期施工的木工班组,***为卓信公司后期施工的木工班组。根据***提交的记账流水单、微信转账电子凭、支付宝转账等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垫资了部分款项。2019年10月10日***与***协议约定:四君子家园16#楼、25#楼主体工程款91000元***拖欠封顶付清,系对所欠工程款的重新确认,***应按该协议约定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欠***工程款91000元未支付,其责任在***,***要求支付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应以9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称其与***系合伙关系,其为***出具所谓的“结算单”是在***多次纠缠及持刀威胁下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形成的,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否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的辩解不予采纳。
***主张款项91000元的依据为***于2019年10月10日为其出具的书面协议约定,其并未举示卓信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证据,对其要求卓信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农民工(班组)***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四君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000元及利息(以9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齐 敏
人民陪审员  王素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