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方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贤胜,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县四君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园艺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哲,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单县四君子置业有限公司、张贤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2民初5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单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2民初563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任何依据来否认上诉人不具备起诉条件,上诉人于2019年5月就在涉案工地上施工从事木工建设,虽然上诉人与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但是根据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罚款单明确写明木工班组,为涉案工地的施工建设,上诉人垫资了十几万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罚款单、微信截屏、证明、垫资的费用单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从事了工程施工建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认定双方存在着施工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二、上诉人起诉的涉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案件和法律规定。其理由是:2019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从事木工施工,这从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多份罚款单完全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上诉人为施工建设垫付了十几万元,后来被上诉人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于2019年7月份擅自将木工工程又转包给被上诉人张贤胜,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后经协调,被上诉人张贤胜与上诉人经过核实对账,于2019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张贤胜与上诉人达成一份结算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四君子家园16#楼、25#楼主体主楼工程款91000元整(玖万壹仟圆整)甲方拖欠封顶负清甲方:张贤胜乙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案由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裁定由单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卓信公司、张贤胜支付***工程款91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四君子公司在欠付卓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卓信公司、张贤胜、四君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该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经释明后,***仍坚持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变,应驳回***的起诉。因原审法院认定***与卓信公司、张贤胜、四君子公司之间不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的诉讼请求不作实体审理。至于***与张贤胜签订的“结算单”,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贤胜、被告单县四君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卓信公司虽没有书面合同,但一审中出具的罚款单上显示被罚班组:木工***,且盖有卓信公司项目部印章,卓信公司虽只承认分包给了张贤胜,但张贤胜自认与***系合伙关系,并向***出具了91000元的结算协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要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2民初56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亚涛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秦 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俊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