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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722民初5632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676849688G。
法定代表人:方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银(系***村推荐,为其亲戚关系),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告:单县四君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园艺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MA3MP531XY。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栋,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单县四君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君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被告卓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吴楠,被告四君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信公司、***支付***工程款91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四君公司在欠付卓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卓信公司、***、四君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四君子公司为单县君子佳园小区的建设单位,卓信公司为具体施工单位,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为单县君子佳园小区16#楼**楼木工班组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0月10日通过结算,卓信公司、***共欠***工程款91000元,且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卓信司辩称:该公司将涉案君子佳园住宅小区16#、25#楼的木工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且相应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辩称:1、其与***系合伙关系,而非***主张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2、***主张的工程款9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为***出具所谓的“结算单”是在***多次纠缠及持刀威胁下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形成的,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四君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按期足额向卓信公司等施工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对四君子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是否为单县君子佳园小区16#楼、2**楼木工班组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构成与卓信公司、***结算关系。
关于争点一。
***认为:第一,其与卓信公司构成施工关系,并就实际施工进行了相应垫资;第二、与***是转包关系,***以每平方33元的价格承包了涉案木工劳务,并以每平方31元转包给了***,而卓信私自将款项支付给***;第三、四君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为此进行举证:“罚款单班组:木工(马振)事由:耽误工期罚款金额2000元”、“罚款单木工班组***事由:25号楼基础混凝土成型较差罚款金额2000元”、“罚款单木工班组***事由:将9米长直条钢筋私自截取20厘米的定位筋罚款金额500元”,***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3页。***称之所以把自己界定为实际施工人,主要依据罚款单。
卓信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与***有任何法律关系。***所称垫资的款项交付给***;罚款单并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仅是卓信公司对木工班组名称的记载。事实是单县君子佳国小区16#、25#楼木工分项劳务承包给了***,并支付了工程款。
***质证认为,其与***系合伙关系,期间***主要是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账给***共计63480元,用于支付工人生活费。***接到卓信公司发放的工程款后,已陆续返还给***20000多元了。
四君子公司质证认为,其与***不构成任何法律层面的关系。
关于争点二。
***认为,其与卓信公司、***构成结算关系。
***为此进行举证:“一、四君子佳园16#、25#楼主体主楼工程款91000;二、甲方封顶付清甲方:***乙方:***2019年10月10日”。
卓信公司质证认为:***与***间如何得出91000元的结论,卓信公司不知晓,不能证明卓信公司与***有结算行为。
***质证认为,***在没有通过结算的形式,工程还未完结的情况下,用纠缠的方式要求***签下名字,***对该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四君子公司质证认为,主张驳回***对四君子公司的诉求。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举示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诉求的主张成立。
另,庭审中本院向***释明,是否变更此案的法律关系。***表示坚持诉讼中主张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本院认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该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经释明后,***仍坚持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变,应驳回***的起诉。因本院认定***与卓信公司、***、四君子公司之间不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的诉讼请求不作实体审理。至于***与***签订的“结算单”,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单县四君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7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学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