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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2民初3017号
原告:***,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676849688G。
法定代表人:方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卓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信公司向***支付拖欠的钢筋工人工费20000元及逾期利息1400元(自2017年7月17日其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立案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卓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7日,卓信公司因拖欠***钢筋工人工费为***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2019年9月11日,卓信支付***12000元后更换欠条,写明:欠***安和家园18号、21号楼钢筋工人工费贰万元。经***多次催要,卓信公司拒不支付。***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卓信公司辩称,2016年3月24日,***与卓信公司签订钢筋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承建安和家园小区18号和21号楼钢筋工程,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保修期。2020年5月7日18号楼和21号楼工程验收合格,卓信公司欠***的工人工程款尚未达到保修期届满的时间。卓信公司欠付***工程款20000元属实,但尚未符合支付条件。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9年9月11日卓信公司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卓信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0000元未付。
卓信公司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尚未达到付款时间。
卓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钢筋工程协议书,证明协议第五条约定应支付的工程款的5%到保修期满结算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同时该证据也能证明原被告就单县安和家园18#、21#号楼的钢筋工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工程量清单一份及结算领款单三份,证明目前尚欠***的20000元系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应当在案涉工程保修期满后才能支付该笔款项。
3、两份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证明单县安和家园18、21号楼是于2020年5月7日验收合格,保修期的起算以2020年5月27日开始计算。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证明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单县安和家园18、21号楼系住宅建筑,且合理使用年限为70年。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规定质保金数额及工程保修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举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的举证的证据真实客观,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卓信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不涉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和证据4中均不能显示***承建的工程保修期的具体年限,不能达到卓信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保修期为70年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4日,***承建单县安和家园18#、21#楼的钢筋工程,并签订钢筋工程协议书,约定结算公示:建筑面积×33元/平方米。2017年7月16日,经结算***承建工程量为1948.27平方米。次日,***领取工程款576000元、转账收取工程款34800元,并在领条中签名,该领条同时注明“单县安和家园18#、21#楼主体工程钢筋工工人工资¥642800.00元扣质保金5%:32000元”。2019年9月11日,卓信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工程款12000元,并重新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贰万元整说明:欠***安和家园18#、21#楼钢筋工人工费”。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要求卓信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2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9年9月11日卓信公司为***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钢筋工人工资20000元,表明其对该债务的认可,其应当履行欠条中的支付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卓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卓信公司辩称该欠款20000元系工程质保金,涉案工程尚未过质保期,现***要求其支付该20000元无依据。经查,涉案《钢筋工程协议书》中并未具体约定保修期间。2017年7月17日,卓信公司在支付***工程款后扣32000元,并在领条中注明为“质保金”。2019年9月11日,卓信公司在支付12000元后重新为***出具欠条,该欠条说明处记载欠“钢筋工人工费”20000元,未列明是否为质保金。卓信公司在暂扣质保金两年多后再次为***出具欠条,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新的债权凭证中亦没有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且卓信公司主张涉案的工程质保期为70年,应于工程竣工验收70年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也不符合建筑行业的工程款支付习惯。故本院对卓信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2017年7月17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后,卓信公司支付了约95%的工程款,表明此时***已完成其承建的工程。卓信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欠条是对欠付工程款的再次确认,其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未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卓信公司应以尚欠工程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
综上,***起诉理由成立,对其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永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秀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