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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925民初4693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6日,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广,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53号(自来水公司楼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向阳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劳务报酬358411.66元及利息(以3538411.6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山东省单县学府佳苑工程合同,同年3月17日,原告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卓信公司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告,价格按平方米计算,普通腻子10元/平方米,仿瓷涂料17元/平方米,防水腻子18元/平方米;甲方每月支付完成工作量的劳务款70﹪,合同劳务全部完成后支付至90﹪,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付至95﹪,余额5﹪作为保证金,在竣工后半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此后,卓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登达公司,由登达公司履行卓信公司对原告的合同义务。至2014年,原告安排人员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劳务。期间原告与登达公司进行了两次结算,2014年1月5日,原告先期完成总价款956068.06元,该款已支付930000元,尚欠26068.06元;2015年2月4日,被告登达公司对后续部分劳务报酬结算款为331443.6元,该款至今未付。另原告为被告代付水电费900元。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劳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承包范围和内容明确约定,合同的标的物为附着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属于不动产范畴,并且合同的实质内容也显示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该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单县,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单县人民法院管辖,不属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单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