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6710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李家集街泡桐新村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兄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信义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13080元;2.判令被告信义兄弟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47088.8元(其中医疗费29038.1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78000元、护理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事实与理由:信义兄弟公司将鼎鑫摩***五期工程分包给**负责施工,**作为包工头雇佣原告负责实际施工。2019年11月3日,原告在**所承包的鼎鑫摩***五期工程地下车库的风机房补高墙钉孔,在施工过程中,一层活动架突然倒塌,原告从活动架上掉下,由当时代班人员送到黄陂区人民医院盘龙城院区,后经**要求转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左股骨骨折、右大腿开放性伤口,共计住院29天,目前右大腿仍不能承力。经法医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信义兄弟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仅支付了相应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后,经原告要求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双方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出事后我垫付了***、生活费、医疗费,共计34008.8元。出院当天我另付了1万元后期费用。原告做事时是爬架子时掉下来的,施工的工具都在地上。安全方面我们经常在工人面前说,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原因。 信义兄弟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按诉状中所说的,活动架并未垮塌,是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导致受伤,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受伤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共计34008.8元,并另赔偿了原告1万元,我们认为原告诉求存在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请法庭对原告单方进行的伤残鉴定予以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信义兄弟公司系鼎鑫摩***五期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将该工程中内墙腻子分包给**进行施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允***到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做一天260元。2019年11月3日上午9时许,***与案外人***一起在摩***地下室进行施工,***站在活动架上对墙面钉孔进行补灰时,因活动架松散致使***摔下受伤。***伤后被送至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28368.1元,由**垫付。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为***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387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20年7月20日,***自行委托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支出鉴定费2300元。**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8日,因**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该案终止鉴定,并进行退案处理。 另查明,**为***垫付医疗费28368.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70元,给付***生活费1500元及赔偿款10000元,合计43738.1元。 审理中,***陈述其从事补灰等工作十余年,受伤时所用的活动架由其与案外人***共同搭建,因***只让用一根撑杆进行支撑致使脚手架在施工时松散。本院依职权对***进行调查,其陈述活动架系***自行搭设,其在搭设活动架时只用了一根撑杆进行支撑。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信义兄弟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承包人**的生产条件予以审查,其作为发包人明知**作为个人,不可能拥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仍交由其承包,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无论系***自行搭设活动架还是***与***共同搭设活动架,***作为从事多年粉刷补灰工作人员,应当知道如何搭设固定的活动架保障施工安全,应当知道直接使用未经牢固固定的活动架进行施工危险性,但其未予以充分注意,视为未尽到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存在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害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8368.1元,依票据确认;2、后期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计算标准同上;5、护理费11002.32元(42677元÷365天×61天+3870元),根据***、**提供的护理费收据、护理协议书确认原告住院期间29天的护理费为387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90日,余下61天时间按照2020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7元的标准计算;6、误工费47241.37元(57477元÷365天×300天),原告主张每天收入为26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每天固定收入为260元,本院不予认定;鉴于***确因伤误工及工作行业,本院参照2020年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47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0日;7、鉴定费2300元,依票据确认。 上述1-7项共计109861.79元,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6903.25元(109861.79元×70%),扣除其已赔付43738.1元,还需赔偿33165.15元;***则自担30%的民事责任。 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6903.25元,扣减已赔付43738.1元,尚需赔付33165.15元; 二、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元,由***负担160元,**、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江山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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