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5民特180号 申请人(***被申请人):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街泡桐新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558449739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人):***,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信义公司”)申请撤销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岸劳人仲案字(2020)第7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信义公司称:本案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而仲裁委按6个月进行确认,属法律适用错误。同时,被申请人住院仅34天,申请人已经支付被申请人7天的护理费,但仲裁委未对申请人已经支付的护理费从被申请人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进行扣除。被申请人主张的住院护理***委按每日150元计算不当,应按每日80元进行计算。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特申请法院依法撤销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岸劳人仲案字(2020)第71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无误,法律适用个正确,也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定程序,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4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岸劳人仲案字(2020)第71号裁决书:一、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636元、住院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03562元;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完毕;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申请人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因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就事实作出的认定,并非人民法院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故申请人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提出仲裁委对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认定不当,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经审查,被申请人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92.0规定,跟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仲裁委认定被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符合规定,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 综上所述,鉴于申请人信义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具有前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之一,故对于申请人信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岸劳人仲案字(2020)第7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韩 艳 审 判 员 苏 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媛媛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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