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82民初256号 原告:***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号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668179022。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街泡桐新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558449739P。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浠水县。特别授权。 原告***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50543.50元;2、要求被告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日息0.0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日止,利息为230938.60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涂装施工合同》,该合同1.1条约定:工程地点为**高速房建7标,工程内容集范围为梅川服务区外墙真石漆涂装;1.5条约定:合同单价为每平米80元,合同面积为6000平方,合同价款48万元;第四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和供货期,并约定乙方实际涂装施工面积以该单项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丈量的实际面积为准;4.1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为本单项工程完工后以此参与据实计量,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总价款的90%,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随业主退还质保金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全款;第七条7.2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完成施工,2015年11月29日经双方验收并签署了《工程完工结算单》,双方确认工程量为:外墙真石漆6414.81平米、外墙涂漆1245.29平米,工程总价为550543.50元。之后该工程交付给被告,且案涉工程所属的高速路段已于2015年12月25日通过验收,并于2016年2月6日正式通车营运。原告依照合同及被告的指示全面履行了合同,而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完工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仅支付20万元工程款,下欠350543.50元一直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欠款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认可曾租用被告方提供的脚手架,但认为其与被告协商的租金是3万元,而非被告所称的租金9万元。 被告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外墙涂装施工合同》是原告方胁迫我公司签订的,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请求没有异议,这个钱应该要付,但原告在施工期间,其负责人***曾与我公司协商,租用脚手架一个月租金3万元,但实际原告公司用了3个月,租金应是9万元,该款应从所欠的工程款中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15年8月5日,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外墙涂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概括1.1工程地点为**穴高速房建7标,工程内容及范围为梅川服务区外墙真石漆涂装;1.4工期为按照甲方要求时间进场及完工;1.5合同单价为每平米80元、合同面积6000平米、合同价款48万元,乙方实际涂装施工面积以该单项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丈量的实际面积为准;第四条约定,本单项工程完工后以此参与据实计量,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总价款的90%,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随业主退还质保金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全款;第六条违约责任6.3款约定,乙方如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处以本合同金额的5‰违约金;第七条7.2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11月29日,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承包人代表***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完工结算表》,该结算表中,双方明确工程总价款为550543.50元,扣减的质保金为27527.10元。后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下欠工程款350543.50元未付。***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其支付余下的工程款,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则以***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了该工程租用其脚手架,欠其租金9万元,应从下欠工程款中扣减为由,拒不支付该工程款。***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遂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1、本案原告***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涂装施工合同》和《工程完工结算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其在签订《外墙涂装施工合同》时,曾遭受到原告方胁迫,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本案中,原告***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的第一项请求和第二项请求,被告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该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3、被告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欠其租金9万元,应从工程欠款中扣减。原告***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仅认可欠其租金3万元,被告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租金为3万元,应从工程欠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欠的工程款320543.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日息0.06%计算至2018年12月1日止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9615元,减半收取计4807.50元,由被告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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