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实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1971号 原告:东营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58号黄河三角洲国际广场世贸中心20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实验中学,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5034934280394。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市河口区实验中学总务主任。 原告东营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实验中学(以下简称“河口实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口实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口实验中学支付工程款1037561.47元、截至2022年7月19日的利息损失115199.58元以及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037561.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河口实验中学负担。事实和理由:顺兴公司与河口实验中学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口实验中学将其整体改造提升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发包给顺兴公司,顺兴公司已依约施工完毕。但是,河口实验中学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迟迟未能支付。 河口实验中学辩称,对顺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认可,但其没有支付能力,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 顺兴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各1份;2、现场签证单1张;3、记账联复印件1张、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2张、国内支付业务客户回单复印件1张。河口实验中学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数额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体现竣工时间的凭据,因为其中第5项被划掉了;确定审计单位的时间是2018年底,顺兴公司没有提交过结算竣工申请单,河口实验中学也从未阻止顺兴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第5项被划掉,且内容无法证实顺兴公司提交施工资料的时间,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河口实验中学未能举证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河口实验中学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项目付款通知书3张、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顺兴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到账时间是以顺兴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为准。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其中项目付款通知书的时间并非实际付款时间,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口实验中学系东营市河口区实验学校更名而来。2016年6月13日,顺兴公司中标东营市河口区实验学校整体改造提升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中标范围为校舍装修改造提升及部分校园广场、园路、景观改造提升工程施工蓝图及工程量清单内的内容。当日,顺兴公司与东营市河口区实验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一、工程承包范围:施工蓝图内的所有工程及工程量清单中全部施工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8月15日;四、签约合同价为4561681.7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第3.1(5)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按竣工审计所需工程相关全部资料,竣工资料移交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12月份资金拨付至合同额40%,于2017年12月份拨付至合同额70%,于2018年12月份拨付至工程审计值100%。 合同签订后,顺兴公司完成了施工内容,经竣工验收合格。经河口实验中学委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对该工程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值为4579161.47元。截至目前,顺兴公司共收到工程款3541600元,分别是:2017年2月14日1512600元、2017年2月28日98000元、2017年4月5日1581000元、2018年12月13日350000元。河口实验中学对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顺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工程价款经审核审定值为4579161.47元,本院予以认定。河口实验中学对工程价款仅支付了3541600元,至今尚欠1037561.47元,现顺兴公司要求河口实验中学向其支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顺兴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河口实验中学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顺兴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第12.4.4(2)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故本院认定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约定工程款分三期拨付,于2016年12月份拨付至合同额40%即1824672.68元,于2017年12月份拨付至合同额70%即3193177.20元,于2018年12月份拨付至工程审计值100%。结合上述约定及审计报告的实际出具时间、河口实验中学的实际付款情况,以及同期贷款利率情况,本院对顺兴公司主张的利息认定如下:(1)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的利息,顺兴公司主张以1824672.6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为9568.28元;(2)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顺兴公司主张以312072.68元(1824672.68元-1512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为520.69元;(3)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的利息,顺兴公司主张以214072.68元(312072.68元-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为918.46元;(4)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顺兴公司主张以1577.2元(3193177.20元-1512600元-98000元-158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为65.04元。上述(1)至(4)项,本院均予以认定。(5)关于顺兴公司主张的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起算时间宜确定为审计报告出具次日即2019年12月14日,应以1037561.47元为基数,其中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计算,为8021.91元;自2020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05%计算,为6907.60元;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为67744.24元;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计算,为2268.42元;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为19037.12元。上述(1)至(5)项的利息合计115051.76元。2022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以1037561.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7561.47元及截至2022年7月19日的利息115051.76元,合计1152613.23元; 二、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以1037561.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东营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4元,减半收取计7587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实验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孟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