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坤山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民初4797号
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名都国际**。
法定代表人:马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涛,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宇,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坤山,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玲,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雪青,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被告:诸葛祥洪,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绪国,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路桥公司”)与被告张坤山、***、李雪青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诸葛洪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涛、李浩宇、被告张坤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跃、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玲、被告李雪青、被告诸葛祥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发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经发路桥公司代为支付的事故赔偿款9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坤山、被告李雪青偿付因事故支付的行政处罚罚款20万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中标承包了沂南县铜井镇政府发包的沂南铜井镇泉乡大道(229省道天城段)公路施工工程。经政府工作人员协调,原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坤山、宋庆果,张坤山又将该工程分包给***,2015年7月3日6时40分,***雇员朱孟进在施工过程中触电死亡,为此铜井镇政府直接向张坤山付款90万元,用于事故赔偿。因当时尚有工程款项没有结算,该部分款项是最终作为工程款进行结算还是作为事故赔偿款尚没有定论。此后本工程历经(2016)鲁1321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2018)鲁1321民初4926号民事判决、(2019)鲁132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321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定以上90万元款项系事故赔偿款,由经发公司代为支付完成,实质上完全由经发公司承担了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现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雇主对雇员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且雇主是雇员损害的终极责任承担者,而发包人、分包人基于选任过错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其实是一种先行支付责任,因此发包人、分包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雇主追偿。本案中原告实际上是对朱孟进的事故承担了先行支付责任,张坤山、***应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应由原告承担的责任,张坤山、***、李雪青应予以偿付。另外,根据原告与张坤山、宋庆果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两人,李雪青作为保证人,对张坤山、宋庆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李雪青对于以上事故赔偿款及行政处罚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坤山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事故前并不认识张坤山,张坤山也没有与***建立分包施工关系,只是在触电事故发生后,由镇政府组织张坤山负责协调事故赔偿事宜。领取90万元工程款属实,该90万元赔偿了朱孟进家属70万元,剩余20万元向李雪青以及案外人刘旭东各自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后期56万元拨到了我的账户,全部支付给了李雪青。张坤山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的村委负责人是镇政府要求承名,以便协调各种事宜,并不是施工人,也不是责任人;原告在本案中不享有追偿权,理由如下: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施工方、结算方以及第一责任人,如果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也是第一赔偿责任人,也就是说本案的事故发生原告就应赔偿,并不是代替其他人赔偿。发生安全事故,安监部门进行处罚是法律规定的,应当由责任主体即本案的原告来承担,故原告在本案所涉及的赔偿数额以及行政罚款20万元,不享有追偿权。本案发生在2015年7月3日,至今已有六年的时间,期间多次进行诉讼,原告作为被告也多次参加诉讼,对本案主张的数额以及罚款的事实是知情的,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主张权利应当在三年之内,故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朱孟进在施工过程中触电死亡时间为2015年7月3日,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是二年,即使根据《民法典》第188条也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二、经发路桥公司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经发路桥公司并未支付赔偿款,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经发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后收取保证金和管理费,享有了权利也应承担义务,因此即使经发路桥公司有证据证实支付赔偿款属实,经发路桥公司系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不应行使追偿权。经发路桥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宋庆果和张坤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答辩人不认识朱孟进,也没有雇佣朱孟进,不是接受劳务的主体,对朱孟进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经发路桥公司请求的数额较高。朱孟进的损失以及承担义务主体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即使经发路桥公司已实际支付70万元,超出法定数额的部分系经发路桥公司自愿支付,不应进行追偿,经发路桥公司起诉要求90万元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四、张坤山把路基叫李雪青干,把桥涵给我干,我把桥板的制作又包给了诸葛祥洪,诸葛祥洪雇佣朱孟进扎钢筋,应当追加诸葛祥洪为被告。我雇佣王义春开吊车建桥墩,我用完后,诸葛祥洪继续租用王义春吊车吊模板,租赁费谁用谁支。在吊模板工程中王义春的吊车触到了高压线,朱孟进被电身亡。事故发生后的协调过程我一直没去,但是对赔偿数额70万元是知道的,没有提出异议。
李雪青辩称,一、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并非保证人,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根据《承包合同》第八条为附条件的保证条款,答辩人必须有承担经济风险的能力,且签订合同前由被答辩人会同律师验证固定资产才可作为抵押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前至今该条件作为附条件的条款并未生效,因此作为保证人的条件未成立,不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实际是施工人,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张坤山把其承包的泉乡大道东标段的路基工程分包给答辩人并由答辩人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收取答辩人的技术服务费给予技术指导,进一步证明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并经被答辩人认可。二、朱孟进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东标段的桥涵工程由***施工,由***雇佣朱孟进工作,在工作中不幸触电去世,***与朱孟进之间系劳务关系,在此过程后被答辩人明知施工方没有资质而分包具有过错,对朱孟进的去世应由被答辩人、***、朱孟进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本案追偿数额属于未经法定确定数额不具有追偿性。对朱孟进的去世没有争议,对朱孟进的赔偿数额应当由法定程序确定,本案中对朱孟进的赔偿数额系个人之间调解数额属于不确定数额,不具有追偿性,同时作为承包方具有安全施工的义务,在被答辩人不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下造成朱孟进去世应当自行承担行政处罚,与答辩人无关。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3日,根据当时《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在此期间,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所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财产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五、***与答辩人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施工人,***分包桥涵工程答辩人既不知情也没有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协议,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诸葛祥洪辩称,被告***申请追加诸葛祥洪为本案的被告系主体不适格,诸葛祥洪和其他几个民工当时是在该工地为刘旭东打桥板、铺装、护栏干清工。***承包了桥涵工程,无人干活,就找到诸葛祥洪几人,让他们干完刘旭东的活后到他们工地去干,当时谈的诸葛祥洪每天200元,朱孟进200元,其他几人每人每天150元,之后***将刘旭东工地上打桥板用的模板等工具租赁到***的工地上使用。2015年7月3日,***雇佣了吊车吊模板浇筑,在吊模板的过程中由于吊车吊杆碰触到高压电线,导致在吊车下面工作的朱孟进触电死亡,之后吊车驾驶员王义春逃离现场。***申请追加诸葛祥洪作为雇主是错误的,诸葛祥洪和另外几个民工均系***雇佣的,在工地干活时由***的叔叔考勤并管理工具,被告***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诸葛祥洪的所有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录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6日,经发路桥公司与沂南县铜井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沂南县铜井镇泉乡大道(229省道—天城段)(以下简称铜井泉乡大道)公路工程施工项目合同文件》,经发路桥公司承包了铜井泉乡大道的建设工程。经发路桥公司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张坤山、宋庆果,并由李雪青作为担保人。其中,张坤山承包东标段工程施工,宋庆果承包西标段工程施工。经发路桥公司(甲方)与张坤山、宋庆果(乙方)、李雪青(丙方)三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1.6如工程中标且签订施工合同,甲方将沂南县铜井镇泉乡大道(229省道—天成段)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甲乙双方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需收取乙方或丙方一定数额的经济风险保证金为合同造价的5%收取方式为在每次工程款到位时按比例扣留260000元(为总造价的5%-10%);在工程缺陷责任期过后1个月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与经济纠纷,全额退还保证金。第三条管理费及交纳方式3.1本项目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造价2%即104329.36元管理费(若总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管理费的金额为中标通知书总金额或合同总金额(以合同为准)的1-3%;若总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管理费的金额为中标通知书总金额或合同总金额(以合同为准)的3-5%)。第八条合同的保证丙方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给甲方造成损失,丙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坤山将所承包东标段的东营庄小桥、天城庄小桥以及K2+237盖板涵、K3+606盖板涵工程又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建设。***承包工程后又将桥板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资质的诸葛祥洪制作。2015年7月3日6时40分左右,诸葛祥洪的雇工朱孟进在协助吊车司机王义春吊模板过程中因吊车触碰到高压线,造成朱孟进当场触电死亡。2015年7月6日,张坤山与朱孟进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支付了朱孟进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700000元,该款由铜井镇政府垫付,铜井镇政府后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原、被告对赔偿协商过程及赔偿数额均知情,且均未提出异议。
事故发生后,沂南县人民政府立即成立由安监、交运、住建、经信、公安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认真调查,并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发路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2015年10月9日,沂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经发路桥公司作出(沂)安监管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人民币贰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5年10月12日,经发路桥公司缴纳行政罚款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个:一是***和诸葛祥洪谁是朱孟进的雇主,诸葛祥洪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是对受害人朱孟进亲属的赔偿数额具体是多少,是否已确定;三是原、被告各方的过错如何认定以及责任如何划分;四是原告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五是原告交纳的罚款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
关于焦点一,事故发生后,诸葛祥洪在沂南县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中称“***从一个叫张书记那里揽的活,然后我从***那里又揽的活。”雇工朱孟春在沂南县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中回答“你与该项目是什么关系”时答“朱孟进找的我,说是给诸葛祥洪干活。”在回答“包工头采取了哪些安全管理措施”时答“平时诸葛祥洪经常说要注意安全,安全第一。”诸葛祥洪的妻子刘守凤在沂南县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中回答“你与该项目是什么关系”时答“我是诸葛祥洪找来的,我在工地上负责做饭,有时也帮助做一些活。”在回答“包工头是否给你们发放过劳动防护用品”时答“诸葛祥洪给我们发放过手套。”在回答“包工头采取了哪些安全管理措施”时答“平时只有诸葛祥洪说要注意安全,其他没什么了。”雇工张京松在沂南县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中回答“你与该项目是什么关系”时答“诸葛祥洪找我干的活。”在回答“包工头采取了哪些安全管理措施”时答“平时诸葛祥洪说要干活慢点,注意安全。”以上询问笔录与***在沂南县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朱孟进是诸葛祥洪雇佣的,他找来预制桥板的”回答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诸葛祥洪分包了***桥板的劳务施工,并亲自在工地组织施工及对工人管理,可以认定诸葛祥洪是朱孟进的雇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诸葛祥洪主张其与朱孟进均是***的雇工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对诸葛祥洪申请的朱孟春所证***系其雇主的出庭证言,经审查认为,朱孟春一方面称由***发放工资,另一方面却称在工地干活40多天,不认识***,也不知道谁记工,与常理不符,也与上述查明的系诸葛祥洪一直在事发工地组织施工和安全管理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交的(2016)鲁1321民初3358号、(2019)鲁132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坤山的当庭陈述以及诸葛祥洪在沂南县安监局的询问笔录均可证实,对朱孟进亲属的赔偿款是70万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90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各方对协商赔偿款的过程及赔偿数额均知情,且均未提出异议,即使赔偿数额高于当时的法定赔偿数额,也应视为系各方认可的赔偿额,故对被告***、李雪青提出的赔偿数额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不具有追偿性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经发路桥公司将铜井泉乡大道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坤山、宋庆果;张坤山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铜井泉乡大道东标段施工,又违法将该工程段的桥梁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铜井泉乡大道东标段的桥梁施工,又违法将桥板的制作劳务分包给无劳务施工资质的诸葛祥洪,经发路桥公司、张坤山、***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诸葛祥洪在无劳务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分包的桥梁劳务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管理措施,致使雇工朱孟进触电死亡,诸葛祥洪应承担雇主责任。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在转包或分包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各方在涉案工程中的获利情况,酌定涉案赔偿款由经发路桥公司、张坤山、***各承担30%,由诸葛祥洪承担10%。李雪青作为经发路桥公司与张坤山、宋庆国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张坤山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四,因案涉赔偿款系铜井镇政府在事故发生后以拨付工程款的形式拨付给张坤山,由张坤山支付给朱孟进的亲属,铜井镇政府与经发路桥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减,在之后因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的系列案件中,经发路桥公司一直就涉案赔偿款主张权利,故经发路桥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坤山、***、李雪青关于经发路桥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沂南县安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是经发路桥公司;处罚依据是经发路桥公司没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没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等;处罚的理由是经发路桥公司自身的过错,而非其他被告的过错,处罚具有专属性。从经发路桥公司与张坤山、宋庆果、李雪青签订的承包合同看,行政处罚亦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经发路桥公司因处罚受到的损失亦不是张坤山、李雪青造成的。综上,经发路桥公司无权向张坤山、李雪青追偿。
综上所述,经发路桥公司承担涉案赔偿款后诉求各被告支付应当承担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发路桥公司诉求保全保险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朱孟进死亡所承担的赔偿款700000元,由被告张坤山支付210000元,由被告***支付210000元,由被告诸葛祥洪支付70000元;
二、被告李雪青对一项张坤山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77元,由被告张坤山、李雪青负担1403元,由被告***负担1403元,由被告诸葛祥洪负担4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坤山、李雪青共同负担955元,由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晓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胡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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