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92民初2576号
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名都国际六楼。
法定代表人:马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卿,山东金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412914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算,直至实际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12914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自2017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直至被告付清欠款、利息为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7月1日,案外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济铁路客运专线一分部(以下称中铁一局公司)与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经发路桥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一份,由经发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对石济铁路客运专线工程进行施工,***为经发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3月至7月期间,***多次在案外人禹城市梁家镇龙宾加油站购赊油料,累计达到407800元。***已支付油料款1万元,剩余397800元未支付。(二)2015年11月9日,案外人禹城市梁家镇龙宾加油站将经发路桥公司、***诉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禹商初字第1015号】,要求经发路桥公司、***支付欠付油料款397800元及经济损失。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山东省德州市中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2016)鲁14民终1622号】,判令由“经发路桥公司”向禹城市梁家镇龙宾加油站支付欠付的油料款3978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中的6114元。(三)2016年10月19日,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扣划经发路桥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403914.00元。(四)2017年3月21日,***与经发路桥公司订立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负责向经发路桥公司偿还共计412914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逾期未能偿还的,按照日千分之日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但截至目前***并未向经发路桥公司偿还该笔欠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禹城市人民法院以案号(2015)禹商初字第1015号立案受理禹城市梁家镇龙宾加油站诉经发公司、***、张合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认定“***以经发路桥公司代理人身份和石济铁路客运专线签订施工合同,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判令经发公司偿还案外人禹城市梁家镇龙宾加油站油料款397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以本金397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14元、保全费2559元,由经发公司负担。经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9月24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鲁14民终1622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后2016年10月19日山东禹城市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扣划经发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403914元。
2017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经发公司订立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向经发公司偿还含扣划款、管理费等在内共计412914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约定于2017年7月5日前偿还不低于10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于2017年10月10日前偿还剩余款项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逾期未能偿还的,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一直未支付相关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协议书内容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自愿向原告经发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返还金额,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还款金额为412914元,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412914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1291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本案中的标的物系货币,其所遭受的损失为借款利息,协议书中的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本金412914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1291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4元,减半后收取2747元,由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靖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建平
书 记 员 文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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