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92民初1603号

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名都国际六楼。

法定代表人:马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卿,山东金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919095.20元及利息(按照年息24%标准,自2019年8月28日起算直至实际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3819.04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7月1日,案外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济铁路客运专线一分部(以下称中铁一局公司)与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经发路桥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一份,由经发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对石济铁路客运专线工程进行施工,***为经发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11月始,***委托案外人高艳军在该工程位于禹城市××镇××段的钻孔桩工程项目从事钻孔工作,2015年10月完成全部钻孔工作,且已验收合格。2018年2月8日***向其出具了结算钻孔费813000元的欠据一份。(二)2018年6月22日,案外人高艳军将经发路桥公司诉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鲁1482民初1970号,要求经发路桥公司支付拖欠的施工款813000及利息。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山东省德州市中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2019)鲁14民终990号维持了一审判决,判令由“经发路桥公司”向高艳军支付拖欠的施工款813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且认定“经发路桥公司”履行判决后有权向***追偿。(三)2018年7月20日,***与经发路桥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载明:***承认在(2018)鲁1482民初1970号案件中高艳军主张的工程价款应由其自身承担偿还责任,并协调高艳军撤诉;如未能妥善处理导致经发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经发路桥公司有权向其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四)2019年8月28日,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扣划经发路桥公司恒丰银行8539××××0069账户内存款919095.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1482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二,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990号判决书一份,均证明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有经发公司向高艳军支付拖欠的施工款813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且在履行判决结果后有权向***追偿;证据三,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1428执1075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判决生效后,高艳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经发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证据四,恒丰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9年8月28日,经发公司通过法院账户向高艳军支付919095.2元;证据五,2018年7月20日***(乙方)向经发公司(甲方)出具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高艳军诉甲方(2018)鲁1428民初197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禹城市人民法院受理,因在涉案工程中,乙方作为实际施工人,甲方已经将收到的工程款项按双方约定交付给乙方,因乙方未能及时支付所欠高艳军工程款项,导致发生诉讼,对该诉讼的解决方案,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一、确定责任主体,高艳军所主张的工程款项,由乙方承担偿还责任,在该案诉讼期间,乙方确保在禹城市法院判决前协调高艳军撤诉处理;二、如乙方不能妥善处理与高艳军之间的纠纷,导致禹城法院就上述案件判决甲方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且乙方对甲方应支付的款项自实际承担之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三、如乙方不能妥善解决与高艳军之间的纠纷,导致禹城法院就以上案件判决甲方承担责任,视为乙方严重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判决确定数额20%的违约金。经发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证明经发公司有权向***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石济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并签订《桩基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被告***系该工程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及现场施工人员。

2014年11月,案外人高艳军为涉案工程从事钻孔工作,于2015年10月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离场,后因工程价款未结算,于2018年6月22日将本案原告经发公司、本案被告***、案外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原告经发公司、被告***在收到上述相关诉讼信息后,于2018年7月20日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同上述原告提供证据五内容。2019年2月14日,案件经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做出(2018)鲁1428民初1970号判决书,判决经发公司偿还高艳军欠款本金813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8日起,以本金8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930元、保全费4720元,以上共计16650元,由经发公司负担。经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6月21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鲁14民终990号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后高艳军就上述判决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8月28日,经发公司将款项919095.20元(本金813000元、利息78915.20元、案件受理费11930元、保全费4720元、案件执行费1053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账户。

原告支付后向被告***追偿,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协议书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后向被告追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金额,工程款813000元、利息78915.20元、案件受理费11930元、保全费4720元系因涉案纠纷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案件执行费10530元,系原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造成的扩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该案件执行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本案中的标的物系货币,其所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协议书中的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款项实际支付之日即2019年8月28日起,以908565.2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本金908565.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8日起,以908565.2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6元,由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6元,被告***负担12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云云

审 判 员 蒋欣辰

审 判 员 王靖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钟军红

书 记 员 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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