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坤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1民初4911号 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名都国际六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坤山,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坤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坤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1.被告张坤山、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建设工程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张坤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沂南县铜井镇人民政府与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沂南县铜井镇泉乡大道(229省道-天城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和工期等权利义务。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工程量、最终价款为6,779,556.68元【(2019)鲁1321民初937号判决书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张坤山、案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张坤山、被告***与***施工。后被告张坤山、***又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发包给被告***施工,上述工程于2015年10月完工。被告***在2018年对***和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经沂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出具(2018)鲁1321民初4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被告***工程款2,490,845元,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该案生效后,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2021年因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垫支事故处理费900,000元及超支工程款200,000元,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坤山及李发资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张坤山辩称超领取的200,000元分别支付给了被告***及***。因***超领取的100,000元已经在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得到解决。被告张坤山多付给被告***的100,000元,被告***不认可,造成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超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至今未追回。 ***辩称,张坤山说领了100,000元给我,但是我没有见这100,000元,至于支付给谁与我无关,不应当承担本案相关责任。 张坤山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和***,张坤山是承名者,所有涉案款项都由二实际施工人领取,张坤山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6日,沂南县铜井镇人民政府与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沂南县铜井镇泉乡大道(229省道-天城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和工期等权利义务。经(2019)鲁1321民初937号判决书确认,最终工程价款为6,779,556.68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张坤山、案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交由张坤山、***施工。后张坤山、***又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发包给***施工,上述工程于2015年10月完工。***在2018年对***和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经沂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出具(2018)鲁1321民初4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工程款2,490,845元,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该案生效后,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2021年因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垫支事故处理费900,000元及200,000元的行政处罚款,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张坤山及李发资提起诉讼,在(2021)鲁1321民初479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坤山表示领取900,000元工程款属实,该900,000元赔偿了***家属700,000元,多领取的200,000元向***及***各自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因多领取的100,000元已经在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得到解决。张坤山主张该100,000元已经付给***,但***不予认可,现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至今未追回,因此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坤山、***谁承担多领取100,000元工程款的返还责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多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200,000元,该款项由张坤山领取,其中100,000元已经追回,剩余100,000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张坤山应当承担返还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工程款的责任。张坤山辩称其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领款人,因张坤山在(2021)鲁1321民初479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对多领取200,000元的工程款这一事实形成自认,其已经实际参与建设施工工程,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坤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坤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厂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冯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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