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沂南县铜井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1民初4576号 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名都国际六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铜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沂南县铜井镇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与被告沂南县铜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井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铜井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铜井镇政府向经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309,438元及利息(以1,309,43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执行费5,000元;2.请求诉讼费等由铜井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经发公司中标承包了铜井镇政府发包的沂南铜井镇泉乡大道(229省道天城段)公路施工工程。经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坤山和***,***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设计变更,其中石方爆破造价分别为900,434元和409,004元。在(2019)鲁1321民初937号案件中,经发公司进行了主张,但法院以铜井镇政府不予认可同时关联案件(2018)鲁1321民初4926号案件对081号鉴定书鉴定部分未作处理,认定可持相关证据一并另行主张。2023年1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经发公司和铜井镇政府支付变更部分工程款900,434元,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法院向铜井镇政府调取了2020年9月7日的镇党委会议中记录,同时铜井镇政府副镇长***对工程存在变更并有报告明确予以确认,对镇管理区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明确东泰监理公司王**在临沂具体负责有签字,工程变更系因实际施工中山头有很多石头,工程量不可避免增加,且已经将变更情况向当时的领导进行了汇报。据此法院判决支持了***的诉求。综上所述,既然铜井镇政府认可以上两笔变更价款,且已经得到法院判决确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经发公司的全部诉求。 铜井镇政府辩称,涉案工程是在2014年10月16日经招投标依法发包给经发公司进行施工的,但是经发公司将涉案工程进行违法层层转包和分包,期间发生了人身死亡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涉案工程承包价格为5,216,468元,至2019年我方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900万元左右,远远超出了发包价,其中就包含着工程变更及人身死亡赔偿金,经发公司层层转包和分包的行为应当属于无效,其中经发公司主张的部分并非是由发包人原因所致,故其主张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16日,铜井镇政府与经发公司签订《沂南县铜井镇泉乡大道(229省道――天城段)公路工程施工项目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路基、桥涵、路面、防护工程等;合同总价为5,216,468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50%,2015年付30%,2016年付20%;承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在投标书附录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合同工期为90日,逾期交工违约金5,000元/天;承包人在施工期间发生的所有意外事故及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 2.经发公司与铜井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后,经发公司作为甲方,本案案外人张坤山、***作为乙方,本案案外人***作为丙方,又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如下:1.6经发公司将铜井泉乡大道(229省道――天城段)项目承包给张坤山、***施工。经发公司收取张坤山、***经济风险保证金260,000元,按合同造价的5%收取,在每次工程款到位时按比例扣留。在工程缺陷责任期过后1个月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与经济纠纷,全额退还。2.1承包方式为张坤山、***负责组织、管理项目的具体实施和施工,在优先偿付全部工程成本、管理费用、税金及其他项目产生的费用后,剩余利润全部归张坤山、***所有。2.5工程建设中的垫资由张坤山、***承担。3.1张坤山、***向经发公司交纳合同造价2%即104,329.36元管理费。张坤山、***将铜井泉乡大道(229省道――天城段)项目的具体施工又进行了划分,张坤**包东标段,***承包西标段。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张坤**包的东标段由***实际施工,***承包的西标段由***实际施工。 3.2015年6月份,铜井镇政府向经发公司拨付工程款2,000,000元。经发公司为铜井镇政府开具了抬头时间均为2015年6月19日、款额均为1,000,000元的发票二张。2016年2月2日,铜井镇政府向张坤山个人付款500,000元。张坤山以个人名义为铜井镇政府开具了建筑业发票,发票结算项目栏注明为“泉乡大道东段工程款”。 4.山东恒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229省道至泉乡大道天城段道路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该司出具了三份报告:1.《**字00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省道229至沂河右岸道路工程桥涵及变更工程审定价为1,459,699.68元。其中,*****424,332.53元,天城***530,439.87元,K2+237盖板涵108,935.16元,K3+606盖板涵148,875.65元,变更工程247,116.47元。2.《**审字[2019]08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施工完成的229省道至泉乡大道天城段道路工程造价1,306,656元。铜井镇政府认为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确认单未经甲方签字,存在异议的部分工程造价为1,184,189元。因石方爆破开挖运输价格原因,***单方主张增加石方爆破造价900,434元。3.《**审字[2019]08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经发公司施工完成的部分价值为1,414,761元。铜井镇政府认为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确认单未经甲方签字,存在异议的部分工程价值为1,414,251元。因石方爆破开挖运输价格原因,经发公司单方主张增加石方爆破造价409,004元。鉴定工程总造价为8,088,994.68元。2019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8)鲁1321民初4926号民事判决,判决**国、经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490,845元。因经发公司对***单方主张工程量不予认可,该判决对施工过程中变更项目石方爆破造价900,434元未作处理,让***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2019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9)鲁132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判决铜井镇政府支付经发公司工程欠款3,879,556.68元。因经发公司单方主张,该判决对经发公司主张石方爆破增加造价分别为900,434元、409,004元,合计1,309,438元未作处理,让经发公司持相关证据另行起诉。2023年6月13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3民终5345号民事判决,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00,434元及利息(利息以900,43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6月28日,经发公司将900,434元工程款支付给***,并支出执行费5,000元。 5.2020年7月10日,经发公司(甲方)与铜井镇政府(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二、若乙方对***、***所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乙方与上述二人达成一致后,乙方应按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给甲方。三、若上述第二条中的二人起诉甲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并向甲方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协议书尾部加盖有经发公司(甲方)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铜井镇政府(乙方)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6.2020年9月7日,时任铜井镇政府分管道路交通副镇长***将《铜井镇老229省道至天城道路整修付款方案》提交铜井镇党委会研究,参会人员均无异议一致通过,并加盖铜井镇政府公章,该付款方案载明:“老229省道至天城道路,于2014年招标由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三是按相关工程管理和财经纪律,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将土方变更为石方工程变更款:东标段409,004元,西标段900,434元进行解决、支付。”铜井镇政府至今未对欠付工程款900,434元和409,004元进行解决、支付,因此成诉。 本院认为,经发公司与铜井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公证书》公证,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字00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审字[2019]08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审字[2019]08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施工合同》中石方爆破增加部分分别为900,434元和409,004元,合计1,309,438元,有三份鉴定报告和《铜井镇老229省道至天城道路整修付款方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石方爆破增加部分900,434元已由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3民终534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经发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已由经发公司实际履行了清偿责任,同时,铜井镇政府未提出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亦未提供不同意施工的证据及相关证明文件,并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4条约定的工程价款系预计数量,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比例,因此,应以实际施工量为准,故对于经发公司要求铜井镇政府支付石方爆破增加部分价款900,43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发公司主张的工程东标段石方爆破增加部分409,004元,因该段工程由张坤**包,由***实际施工,但该二人均未向经发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仅系经发公司单方主张,铜井镇政府亦不予认可,又根据经发公司与铜井镇政府在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款需经铜井镇政府确认后才可拨付,且经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款项,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发公司的利息诉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支持以900,43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经发公司要求铜井镇政府赔偿5,000元执行费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费用系经发公司为依照生效判决书按时履行义务所致,其本身对该支出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第三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南县铜井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900,434元及利息(以900,43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30元,减半收取计8,315元,由被告沂南县铜井镇人民政府负担5,696元,由原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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