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再368号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以下简称四方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及二审上诉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一审被告鲁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德集团)、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鲁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德建设)、青岛鑫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恒公司)、中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建设)、季瑛、李淼、杨飞、丁相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3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四方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辉、徐雪,被申请人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上诉人公路公司,一审被告鲁德集团、凯旋公司、鲁德建设、鑫汇恒公司、中洋建设、季瑛、李淼、杨飞、丁相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月25日,四方支行(债权人/乙方)与鲁德集团、鲁德建设、鑫汇恒公司分别(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ZGB2017-05、ZGB2017-06、ZGB2017-07《最高额保证合同》,四方支行(债权人/乙方)与季瑛、李淼(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ZRR2017-03《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上述合同均约定:鉴于乙方为公路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按乙方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25日,四方支行(债权人/乙方)与中洋建设(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ZGB2017-0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公路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按乙方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26日,四方支行(债权人/乙方)与凯旋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ZGB2018-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公路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9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按乙方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26日,四方支行(债权人/乙方)与杨飞、丁相云(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ZRR2018-1《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鉴于乙方为公路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9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按乙方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23日,四方支行(贷款人/乙方)与公路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分别为GL2018-37和GL2018-3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800万元和3750万元。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92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还本计划为2019年5月18日偿还本金;因甲方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用途为偿还DPSF2017080004、DPSF2017080006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合同并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23日,四方支行向公路公司发放借款2800万元。2018年5月25日,四方支行向公路公司发放借款3750万元。
2018年4月23日,四方支行(抵押权人/乙方)与吉通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ZGD2018-0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公路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以其名下位于梅山路12号、烟台路155号不动产设定抵押,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49号、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51号、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53号、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47号、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54号、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50号、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52号、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48号、613号证书,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2332.48万元;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时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本合同签订之前乙方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DPSF2017080004、DPSF2017080006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也纳入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30日,该合同项下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四方支行作为权利人取得了编号为鲁(2018)莱西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030号证书(以下简称2030号他项权利证书)。2018年4月25日,该合同项下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四方支行作为权利人取得了7461号他项权利证书。
吉通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议应于召开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章程没有约定对外担保的批准机构。章程修正案约定,股东构成为济南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35%;山东银华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25%;青岛浩华房地产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20%;广州市嘉杰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20%。
吉通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本次股东会会议,采用书面形式通知,于2018年1月25日送达各股东,三方股东到场。股东会研究同意以吉通公司拥有的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49号、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51号、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53号、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47号、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54号、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50号、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52号、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48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为公路公司在四方支行处的所有信贷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决议有效期为签署之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济南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华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浩华房地产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到场并盖章,广州市嘉杰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场。
截至2019年6月21日,公路公司因上述借款尚欠四方支行借款本金56473407.10元及利息323454.7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四方支行与公路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四方支行依约向公路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公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四方支行有权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并计收复利,该约定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故四方支行有权计收罚息、复利。
四方支行与鲁德集团、凯旋公司、鲁德建设、鑫汇恒公司、中洋建设、季瑛、李淼、杨飞、丁相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予以确认。鲁德集团、凯旋公司、鲁德建设、鑫汇恒公司、中洋建设、季瑛、李淼、杨飞、丁相云对四方支行的债权在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鲁德集团、凯旋公司、鲁德建设、鑫汇恒公司、中洋建设、季瑛、李淼、杨飞、丁相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路公司追偿。
再审中,四方支行提交吉通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作为新证据,拟证明:613号证书项下房地产经吉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四方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四方支行已尽到审查义务,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461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不动产应纳入抵押担保范围。吉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四方支行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吉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采信该证据。
经本院再审查明:四方支行提交的新证据即吉通公司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本次股东会会议,采用书面形式通知,于2018年1月25日送达各股东,三方股东到场。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如下决议:同意以吉通公司拥有的613号证书项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为公路公司在四方支行办理的所有信贷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同意吉通公司与四方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决议有效期为签署之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该决议加盖吉通公司的股东济南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华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浩华房地产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方支行对7461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房地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吉通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该公司就613号证书项下房地产抵押给四方支行召开了股东会形成决议,并同意与四方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股东会决议》经吉通公司多数股东同意,吉通公司对该《股东会决议》并无异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吉通公司用613号证书项下房地产向四方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经过了股东会决议。新证据《股东会决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613号证书项下房地产纳入案涉担保财产范围之内缺乏股东会决议的基本事实。7461号他项权利证书是613号证书项下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证明,四方支行对7461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判决认定四方支行对该房地产的抵押权不成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吉通公司抗辩主张,前述《股东会决议》并非新证据,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四方支行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且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故应当认定为新证据,吉通公司该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四方支行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7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如果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对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他项权利证号为鲁(2018)莱西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030号、鲁(2018)莱西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461号所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潘勇锋
法官助理唐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