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执异7号
申请人:青岛瑞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滨海大道1777号万达公馆C馆19栋309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浩,山东博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金,山东博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第二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99-9号。
负责人:孙巨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男,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第二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韩广涛,总经理。
被执行人:季瑛,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执行人:杨飞,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316号弄海园3号楼1单元402户。
法定代表人:杨飞,总经理。
被执行人:韩广涛,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执行人:王玉玺,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执行人:饶有义,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执行人:中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80号517室。
法定代表人:王忠利,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甲1813户。
法定代表人:杜善峰,总经理。
被执行人:季清路,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执行人:**,女,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执行人:李淼,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第二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季瑛、杨飞、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韩广涛、王玉玺、饶有义、中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季清路、**、李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1)鲁02执1965号】过程中,青岛瑞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第二支行与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季瑛、杨飞、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韩广涛、王玉玺、饶有义、中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季清路、**、李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鲁0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第二支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第二支行借款本金49249583.3元及自2019年5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的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第二支行律师费167万元;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原告有权以被告季瑛抵押的京(2018)海不动产证明第0××3号他项权利证号项下的财产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5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季瑛、被告杨飞、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韩广涛、被告王玉玺、被告饶有义、被告中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5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季清路、被告**、被告李淼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在主债权最高余额3.5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55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季瑛、被告杨飞、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韩广涛、被告王玉玺、被告饶有义、被告中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季清路、被告**、被告李淼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第二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2执1965号。
2019年12月30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第二支行与青岛顺通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青岛顺通源物资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5月12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案涉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被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第二支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认可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青岛顺通源物资有限公司的事实。2020年4月22日,青岛顺通源物资有限公司与青岛长信盈安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青岛长信盈安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于2021年5月17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案涉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被执行人。青岛顺通源物资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青岛长信盈安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事实。2021年4月28日,青岛长信盈安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青岛瑞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青岛瑞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5月18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案涉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被执行人,青岛长信盈安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青岛瑞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确认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第二支行与青岛顺通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青岛顺通源物资有限公司与青岛长信盈安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青岛长信盈安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青岛瑞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历次债权转让过程明确、连续,且每一手转让方均向本院书面认可其受让方取得案涉债权,债权转让情况已通知被执行人,因此,青岛瑞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青岛瑞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执196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 英
审 判 员 王 松
审 判 员 焦兴凯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春伟
书 记 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