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执异815号
案外人:中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80号517室。
法定代表人:王忠利,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106号。
主要负责人:史正夫,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执行人:青岛世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州路153号1号楼西区2001室。
法定代表人:公维峰,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云岭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存福,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省国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9号11层F室。
法定代表人:马洪英,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马杰,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19号中和大厦407室。
法定代表人:朱守玉,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高华路,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执行人:钦雪枫,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执行人:**,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执行人:杜国浩,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执行人:孙**,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执行人:徐超,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执行人:马洪英,女,193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执行人:公维峰,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世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展公司)、青岛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国桥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公路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华路、钦雪枫、**、杜国浩、孙**、徐超、马洪英、公维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鲁02执1517号】中,中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依法中止对被执行人杜国浩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中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杜国浩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杜国浩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中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为二十年,自2018年7月10日至2038年7月9日止。年租金为15万元,共计三百万元整。案外人已按照约定于2018年8月21日将全部租金支付给杜国浩。租赁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一直使用涉案房屋,并按时缴纳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异议人必须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异议才能成立。
为证明其主张,中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中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杜国浩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房产租赁合同一份及承诺函一份。证明案涉房产的承租人为艾睿(中国)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承租人艾睿(中国)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与抵押人杜国浩签订租赁合同。
证据二、(2020)鲁02执1517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经法院现场调查已认定租户为艾睿(中国)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并依法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杜国浩对异议房产应收房屋使用费57537.5元。
证据三、现场照片一宗。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拍摄的照片证明承租人为艾睿电子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被告青岛世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展公司)、青岛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国桥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公路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华路、钦雪枫、**、杜国浩、孙**、徐超、马洪英、公维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鲁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上述包括杜国浩在内的被告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8月23日,杜国浩名下的涉案两处房产被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本院做出的(2020)鲁02民初14号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1月13日查封了杜国浩名下的涉案房产。
2021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20)鲁02执1517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一、拍卖被执行人杜国浩名下位于崂山区。二、拍卖被执行人高华路名下位于崂山区户(复式)。
又查明,2015年8月14日杜国浩与艾睿(中国)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房产租赁给艾睿(中国)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租期自2015年8月24日至2020年10月10日。后该租赁合同一直延展至2021年12月10日。
为证明其异议请求,中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中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杜国浩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称中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杜国浩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已支付全部300万元租金。
再查明,中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其占有涉案房产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案外人主张其在法院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杜国浩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占有涉案房屋,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瑞军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周新喆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