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合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23民初5261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9栋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1612983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路与临泉路交口西南侧金安广场19-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34946401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合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853.34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上述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信合源公司从事劳务,于2021年9月9日在被告信合源公司承包的“利辛县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和平小区)”工地上从事劳务时,被电锯割伤左手指。伤后住阜阳民生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手拇指开发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断裂等伤情。经安徽中天***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左拇指末节全离断伤,左示指皮肤撕脱伴肌腱断裂、骨质缺损,经手术治疗后现左手功能丧失分值20分,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事后,被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故诉至本院。 ***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考勤表、工作证明、工资发放登记表,证明原告自2021年9月2日至受伤之日即2021年9月9日在被告信合源公司承包的利辛县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和平小区施工项目务工; 证据三、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利辛县人民医院、阜阳民生医院、利辛县兴华医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2021年9月9日原告在上班期间被电锯割伤,后被工友送至利辛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阜阳民生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后在利辛县兴华医院治疗的客观事实及花费; 证据四、***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1600元;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包车费800元,其他因抢救治疗没有票据,请酌情判决; 证据六、保险单,证明被告信合源公司为施工人员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 信合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答辩人已为案涉项目工程施工人员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赔付。答辩人在该项目承包过程中,为保证民工生命健康安全,于2021年8月13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0000000元,附加团体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8月14日至2021年11月12日。***因提供劳务受损时,该保险合同仍有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合同当事人应全面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在保险理赔事由出现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二、***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其他证据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确定,并按照相关文件予以确定。而***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对各项费用予以明示,其费用组成不明确,未完成相关证明责任。此外,答辩人项目部相关人员已与***沟通,出于人道主义向其已支付2万元补助款,***不能因同一事由重复获利。综上,答辩人己为案涉项目工程施工人员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信合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保险单,证明被告已经购买团体人身意外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二、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已经向原告支付过2万元的赔偿费,应当在原告诉求中予以扣除; 证据三、被告信合源公司和四川同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赞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和信合源公司不是劳务关系。 证据四、证人**的证言,证明**从信合源公司承接劳务工程,***受雇于**从事泥瓦工的事实。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非案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的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即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是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但***与信合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发放登记表、民工考勤表均为信合源公司单方出具,信合源公司为本案被告,根据***要求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其损失的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则信合源公司将减轻责任,因此答辩人与信合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其单方出具的不利于答辩人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若***为信合源公司招用农民工,则信合源公司应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并在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应认为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适用信合源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受信合源公司劳动管理,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被答辩人不符合保险金申领的条件。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十六条伤残保险金申请的条件之一为,投保人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材料等。涉案事故发生时无报案、无报警、无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按照现有证据,答辩人对***是否在工地受伤、如何受伤均存有异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非“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金申领条件,答辩人对赔偿***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三、信合源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每人保额为20万元,按照其伤残等级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若***为被保险人,答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其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下可获保险金的计算方式为:20万元*10%。信合源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附加团体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每人保额为2万元/人。若***为被保险人,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并不在答辩人承保范围之内,答辩人不予承担,则其在医疗保险项下可获保险金的计算方式为:(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用(医疗费的10%)-100元)*80%,但不得超过2万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保险单、《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团体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1、根据保险单(正本)可知信合源公司在我司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20万元、附加团体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每次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即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20万元/人、意外医疗保额为2万元/人,其中意外医疗每人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后按80%比例赔付。2、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第十五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十六条规定,残疾保险金申请需要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材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信合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因在案涉项目施工而受伤,我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说明部分,本标准对于功能和伤残进行分类和分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因此若我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结合***伤残等级为十级的情形,我司承担意外伤害保险金应不超过20万*10%。4、根据《附加团体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而发生的相关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第六条约定,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及被保险人的误工补贴费属于责任免除事项。因此,若我司应承担意外医疗保险责任,也仅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不包含营养费、交通费等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信合源公司承包利辛县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和平小区)施工,***作为其雇佣工人在该项目中从事泥工工作,工作期间为2021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9日。2021年9月9日,***在工地从事劳务时,被电锯割伤手指,后被送至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13.34元;当天转院至阜阳民生医院治疗,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6670.62元。后***又分别在阜阳民生医院和利辛兴华医院进行复查,分别支出医疗费321.5元和126元。***伤情经安徽中天***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电锯切割伤)致左拇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左示指皮肤撕脱伴肌腱断裂、骨质缺损,经行手术治疗后现左手功能丧失分值20分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2021年8月13日,信合源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载明信合源公司为其在利辛县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和平小区)雇佣的工人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保责任: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基本保障,总保险金额20000000元;附加团体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意外医疗保障,总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其计算方式为每人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后按80%比例赔付。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数为100人,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保险单所适用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附带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第十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保障和综合保障两类,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后确定投保的保险责任类型。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责任类型承担相应的保险金给付责任。一、基本保障(一)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如下保险金给付责任。本保险合同所称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残疾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伤残评定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四)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身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附加团体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约定:“一、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保险合同。二、下列情形或者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五)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及被保险人的误工补贴费。” 又查明,2021年9月21日,信合源公司项目负责人***(甲方)代表信合源公司就***受伤与***(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1、甲方义务配合乙方所有的工伤保险的申报、报销事宜,并且报销所得全部归乙方所有;2、甲方另外补助给乙方20000元,并且以后甲方不能追回已付给乙方的补助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索要钱款;3、乙方收到补助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起诉甲方所在的建筑公司即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协议签订当天,***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利辛县老旧小区项目和平小区施工工伤补助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信合源公司为***出具工作证明、工作考勤表及工资发放登记表,该书证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信合源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庭审中信合源公司抗辩其工程分包给同赞公司,具体民工工资和劳务费均由同赞公司发放,其与***之间不具有劳务关系,但其仅提供与同赞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的证言,不能证明该《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亦不能证明***受雇于同赞公司,该证据更不能推翻其为***出具的加盖公司公章的书证即工作证明、考勤表和工资发放登记表,且**系个人,个人不具有用工资质,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信合源公司与***之间具有雇佣关系,信合源公司系雇主,***系雇员。***作为雇员,从事泥工工作,但其接受信合源公司的指示和指派去清理树枝,致使在工作过程中手指被电锯割伤,其在工作过程中对安全隐患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在其未能举证证明自身没有过错的前提下,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信合源公司作为雇主,在工人进场工作时应进行安全警示教育,提供安全护具、排除不安全隐患等,其指派***从事其本职工作之外的工种,致使***受伤,具有明显过错,其应对***受伤承担80%的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17730.94元。(613.34元+16670.62元+321.5元+126元﹦17731.46元),***诉请医疗费17730.94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日,按100元/日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日×20日﹦2000元); 3、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营养期60日,按30元/日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1800元(30元/日×60日﹦1800元); 4、误工费13159.80元。***经鉴定误工期90日,因***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为52周岁,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误工费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37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3159.80元(53372元/365日×90日﹦13159.80元); 5、护理费13944.60元。***经鉴定护理期90日,护理费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55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13944.60元(56552元/365日×90日); 6、残疾赔偿金86018元。***伤残等级为十级,法庭辩论终结前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009元,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6018元(43009元/年×20年×10%﹦86018元); 7、交通费600元。***住院20天,去利辛和阜阳治疗和复查,确需实际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 9、鉴定费1600元。***伤情经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有发票为证。 ***上述损失合计141853.34元。 本案中,信合源公司为***等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团体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内容合法有效,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之一,其在所投保的工程施工中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有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若认定***为被保险人,其承担保险金的比例为十级伤残对应每人保额20万元的10%即2万元,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上并未明确约定每人的保险份额是多少,而是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险金额20000000元和附加团体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总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为100人总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不超过20000000元,总医疗费不超过2000000元,而非每人保险限额为死亡或残疾赔偿金200000元和医疗费20000元。***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保险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86018元,不超过2000000元(20000000元×10%),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8814.40元(86018元×80%),在附加团体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283.80元{【(17730.94元-100元)×80%】×80%},以上合计80098.20元(68814.40元+11283.80元)。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其不赔除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之外的项目,因保险条款中对此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本院对该抗辩依法予以支持。信合源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第3条明确约定了***在收到20000元补助款后,不得起诉信合源公司及相关人员,但结合《协议书》全文,该约定本意系***在获得工伤保险理赔款后,不得再向信合源公司及相关人员追责,但信合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获得工伤保险理赔,故信合源公司仍应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信合源公司已支付给***的20000元,即信合源公司还应赔偿***10483.52元【(141853.34元-17730.94元-86018元)×80%-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80098.20元; 二、被告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0483.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被告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喆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