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8173号 原告:北京****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菲路60号院3号楼4层45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城南环路东段。 诉讼代表人: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北京瑞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勇进公司)、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设公司)、北京瑞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坤置业公司)、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勇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坤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勇进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15750.6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3099元、保单费2500元,共计559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山东勇进公司签订了《***项目示范区(23#、27#、28#楼)外墙装饰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方进行***项目23#、27#、28#楼的外墙装饰,工期为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7月10日,合同总价约定为1278820.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装饰工程,经2017年结算合同总价为1245432元,山东勇进公司仅给付了729681.32元,剩余515750.6元至今未给付。被告瑞坤置业公司、泰禾公司为涉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瑞坤置业公司、泰禾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中城建设公司,被告中城建设公司又发包给了被告山东勇进公司。被告瑞坤置业公司、泰禾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与被告山东勇进公司结算清,被告瑞坤置业公司、泰禾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公司为涉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综上,四被告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勇进公司辩称,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的付款条件未达到;案涉款项未给***因为其他三被告未完成支付所致。 被告中城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本案中中城建设公司没有欠付被告山东勇进公司工程款,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山东勇进公司建立的,跟中城建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能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山东勇进公司存在任何欠款。第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支付款项条件没有成就,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所以原告向被告山东勇进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 被告瑞坤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按照《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问题疑难问题解答》第18条规定,对实际施工人的范围进行了明确,根据该规定,原告与被告山东勇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所以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按照上述法律第18条的解释,依照该规定,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其他意见与中城建设公司一致。 被告泰禾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示范区(23#、27#、28#楼)外墙装饰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山东勇进公司签订,泰禾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人,亦非原告所称工程发包方,没有对该合同提供任何担保;原告要求泰禾公司对案涉合同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合同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与山东勇进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签订《***项目示范区(23#、27#、28#楼)外墙装饰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承接***项目示范区(23#、27#、28#楼)外墙装饰分包工程,合同总价为(暂定)1278820.76元;工程竣工验收即四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承包方上报结算资料,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完整且合格的结算资料后30日内核算工程量,待发包方与甲方、总包等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后,且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完成结算确认后28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做质保金,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剩余质保金(保修期内若出现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承包人负责返工修复并承担相关费用;***人未能及时进行返工修复者,发包人有权安排第三方进行维修,其维修返工费用发包人有权直接从承包人质保金中按直接发生的维修费用乘以1.2进行扣除,如果发包方安排第三方维修的费用超出承包方预留质保金额的,发包方将保留对承包方的依法追溯权),保修期为二年,自合同项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支付至95%和支付剩余质保金时需要发包人的售后服务部门验收签字方能付款。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材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材料。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应当以银行转账或支票或承兑汇票的形式办理。 ****公司提交《劳务竣工结算结算审批表》,载明结算总价(含质保金)为1245432元,暂扣保证金62271.6元,已付款金额为729681.32元,应付款金额(扣除保证金)为453479元,2017年1月18日,工程部处由***签名确认。庭审中山东勇进公司确认***系其员工。 庭审中,瑞坤置业公司称其系***项目的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中城建设公司,双方就总工程款未结算完毕,但是***项目已经完工且交付给了小业主。中城建设公司称其将涉案***项目23#、27#、28#楼的外墙装饰分包给了山东勇进公司。 另查,我院依据****公司申请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山东勇进公司、瑞坤置业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公司支付保全费3099元,购买财产保全险费用2500元。 再查,山东勇进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5日进入破产程序。 上述事实,有《***项目示范区(23#、27#、28#楼)外墙装饰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竣工结算结算审批表》、保全费收据、保单、(2021)鲁1327破3-1号民事裁定书、(2021)鲁1327破3-1号决定书及当事人**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与山东勇进公司订立的《***项目示范区(23#、27#、28#楼)外墙装饰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后,山东勇进公司项目人员在《劳务竣工结算审批表》中对工程款进行了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完成了竣工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山东勇进公司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故****公司可以要求山东勇进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要求中城建设公司、瑞坤置业公司、泰禾公司对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四被告承担保单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515750.6元; 驳回北京****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7.51元,由被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3099元,由被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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