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唯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5424号 原告: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2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城南环路东段。 诉讼代表人: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进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坛路59号金石大厦1号楼3105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唯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辛庄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M376(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与被告***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进公司)、北京唯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逸公司)、第三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勇进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唯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勇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1598.9元及利息(以2001598.9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唯逸公司在欠付勇进公司的1805197.89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唯逸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外墙幕墙工程发包给勇进公司,双方签订了《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示范区**、高层、会所幕墙承包合同》(简称《幕墙主合同》)。此后,原告与勇进公司在2018年1月签订了编号为SDYJLW2018-063的《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示范区**、高层、会所外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简称“063#分包合同”),勇进公司将上述幕墙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劳务费用为7176000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同时,双方签订了编号为SDYJLW2018-063补的《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示范区**、高层、会所外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简称“063#补分包合同”),约定“063#补分包合同”与“063#分包合同”冲突的以“063#补分包合同”为准。“063#补分包合同”3.1条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包干,暂定总价为23920000元,其中劳务部分占30%即总价7176000元,详见编号为SDYJLW2018-063的合同;材料合同部分占比为70%,即暂定总价16744000元,详见编号为SDYJLW2018-063-1的《材料及机具委托采购合同材料合同》。“063#补分包合同”3.2.4条约定了质保期。“063#补分包合同”第16页约定了双方材料供应分工,并约定原告以第三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现名***公司)的名义与勇进公司签订编号为SDYJLW2018-063-1的《材料及机具委托采购合同材料合同》。无论材料还是人工实际上均为原告组织与承担。原告在2018年10月份通过唯逸公司知晓勇进公司与唯逸公司发生纠纷,唯逸公司当时要求原告继续施工,但后期唯逸公司又以原告不在唯逸公司供应商名录内为由将剩余幕墙工程发包给***鲁公司施工。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勇进公司签订了结算书,确定结算总价为6573262元,扣减勇进公司已支付的分包工程款4243000元,再暂扣5%质保金之后,勇进公司应支付分包款2001598.9元。虽经原告多方追讨,但截至到起诉日,勇进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各方对勇进公司撤场之前的工程量已经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唯逸公司应当在欠付勇进公司的共计1805197.89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2019年7月,原告、勇进公司,唯逸公司对1#、2#、3#楼的完成情况、工程量进行确认,在2019年9月17日对加工厂的定制铜板进行确认,在2019年8月对加工厂的定制石材进行确认,各方也对石材、铜板的成色和问题进行文字确认。据此结合勇进公司与唯逸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可以计算出加工定制产品的价值为743782.52元,其中铜板63337.04元、石材9996.89元、保温10418.53元。原告依据勇进公司与唯逸公司签订合同中的综合单价,得出唯逸公司与勇进公司的结算金额应为10155218.38元,此费用包括加工定制产品的价值743782.52元。唯逸公司认可已支付勇进公司的价款为8350020.49元,故唯逸公司欠付勇进公司的价款为1805197.89元,也就是唯逸公司应在1805197.89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勇进公司管理人辩称,我方无法核实欠付数额,请法院查实后依法判决。我方2021年11月15日经法院指定成为破产管理人,对此之前的债权债务我方无法核实,由法院依法查明。 唯逸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满足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条件,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满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前提条件。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1)劳务作业承包人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2)分包作业的范围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钣金、架线);(3)承包方式为提供劳务及小型机具和辅料。原告具备劳务作业资质,分包作业的范围主要是幕墙安装施工,承包方式仅为提供劳务及辅料机具,满足劳务分包合同有效的全部构成要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条件。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再次强调,要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勇进公司欠付其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事实上勇进公司向原告已经支付的424.3万元工程款足以满足原告应当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同时答辩人向勇进公司支付的835万元工程款也远超勇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工程款。综上,原告不满足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前提条件。二、答辩人已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承包人足额支付了相应款项,答辩人并不欠付勇进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答辩人与勇进公司于2017年11月就丰台区花乡***示范区**、高层、会所外幕墙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并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支付方式做出了明确约定,答辩人每月按审定后承包人月完成合格工作量的65%支付进度款。根据以上约定,截至2018年6月底,答辩人与勇进公司已确认应付进度款合计为8350020.49元,且实际支付了 8350020.49元,答辩人已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承包人足额支付了相应款项。2018年7月份开始,勇进公司合同履约能力严重恶化,施工图纸、现场工人数量、材料供应完全无法满足施工要求,工程处于停滞状态,于7月中旬工程完全停工,后未再恢复履约能力,也就再无工程进度的申报和审核。三、由于勇进公司后续下落不明,答辩人多次催告退场结算未果,至今未办理最终退场结算。同时,答辩人作为勇进公司严重违约行为的最大受害者,勇进公司应当向答辩人承担的损失和违约责任远超原告所主张欠付的金额。勇进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进度迟延、重新招标、质量问题和成本增加等巨大损失。同时,根据幕墙承包合同第27.5等条款的约定,勇进公司应向答辩人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勇进公司应当向答辩人承担造成的损失和违约责任远超原告主张欠付的金额。答辩人多次发函催告勇进公司进行清退结算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有实质性回复。综上所述,原告不满足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条件和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前提条件,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同时,答辩人已按施工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相应款项,并不欠付勇进公司工程款,相反勇进公司应当就其严重违约行为向答辩人承担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责任,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公司述称,采购合同是原告以我公司名义与勇进公司签订的,也是原告供货和安装的。我公司不主***,由原告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9日,唯逸公司(发包方)与勇进公司(承包方)签订《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示范区**、高层、会所外幕墙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外幕墙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示范区**、高层、会所外幕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工程暂估含税总金额为29920204.89元,不含税金额为26955139.54元;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本工程固定综合单价包含了为完成合同中所规定完成该项内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唯逸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9日、3月22日、5月10日、6月12日、7月20日及8月21日转账支付勇进公司涉案工程款共计 8350020.49元。勇进公司为唯逸公司开具了相应款额的工程款发票。唯逸公司与勇进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 2018年1月,勇进公司(发包人)与德兴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示范区**、高层、会所外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SDYJLW2018-063,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售楼处(2#楼)外立面装修(含幕墙窗、铝合金窗)、**大院外立面装修(20号楼)及1#、3#楼外立面装修施工;方式为劳务承包,发包人提供主要材料,承包人自供辅材及所有机具设备,并负责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7176000元。 2018年1月10日,勇进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德兴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示范区**、高层、会所外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合同编号为SDYJLW2018-063补,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及附件》),约定:本补充协议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即成为原劳务分包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本协议与原合同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总价为23920000元;其中劳务合同部分占比30%,总价(暂定)7176000元,详见合同编号为SDYJLW2018-063的劳务合同;材料合同部分占比70%,暂定总价16744000元,详见合同编号为SDYJLW2018-063-1的材料及机具(委托)采购合同。3.2付款方式:竣工并结算审计完成后30日内付款至审计工程造价(指扣除暂列金额后)的95%(承包人须提供结算额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总价的5%,作为乙方质量保证金,待本工程在保修期满3年后乙方提出付款申请…… 2018年3月1日,勇进公司(甲方)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示范区**、高层、会所外幕墙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SDYJLW2018-063-1,以下简称《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示范区**、高层、会所外幕墙工程提供本工程所需的相应产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幕墙材料、施工机具及施工中需要使用的相应措施设备,暂定总价为16744000元;竣工并结算审计完成后30日内付款至审计工程造价(指扣除暂列金额后)的95%(乙方须提供结算额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总价的5%,作为乙方质量保证金,待本工程在保修期满3年后乙方提出付款申请…… 2020年9月18日,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强变更为***。2020年11月24日,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公司。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德兴公司主张其施工至2018年9月底停工,未再复工;《材料采购合同》系其以***公司的名义签订;2019年7月9日,其与勇进公司、唯逸公司进行了完工工程量确认;2019年9月9日及9月17日,其与勇进公司、唯逸公司、******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鲁公司)等就委托加工厂定制铜板及石材进行确认;施工过程中存在洽商变更;其与勇进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6573262元,已付款4243000元,应付款为2001598.9元;其为实际施工人,唯逸公司存在拖欠勇进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德兴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交《劳务竣工结算书》《劳务竣工结算结算审批表》《劳务结算汇总表》、1#楼工程量汇总表复印件、2#楼工程量汇总表复印件、3#楼工程量汇总表复印件、图纸复印件、《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采购合同和付款凭证复印件、已做旧铜板清单、未做旧铜板清单复印件、石材送货箱单复印件、洽商变更资料复印件、已加工材料计算表及结算书为证,并表示已加工材料计算表及结算书为其自行制作。 《劳务竣工结算书》《劳务竣工结算结算审批表》《劳务结算汇总表》原件均加盖勇进公司的印章。《劳务竣工结算书》《劳务竣工结算结算审批表》均记载合同名称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示范区**、高层、会所外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合同编号为SDYJLW2018-063补,含质保金结算总价为 6573261.85元,暂扣5%保证金328663.1元,已付款金额 4243000元,扣除保证金后的应付款金额为2001598.9元。《劳务结算汇总表》记载了结算报审、结算审核以及审减、已付进度款、质保金以及结算应付金额情况。德兴公司在本案起诉阶段提交的前述材料复印件未记载日期,在本案庭审阶段提交《劳务竣工结算书》原件以及《劳务结算汇总表》均记载了日期。 ***公司对德兴公司的主张及证据均不持异议。勇进公司管理人对德兴公司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其于2021年11月15日经法院指定成为破产管理人,无法核实在此之前的债权债务。唯逸公司对已做旧铜板清单、未做旧铜板清单、石材送货箱单、洽商变更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勇进公司于2018年7月停工,未再复工;其新招标的幕墙单位冠鲁公司于2019年9月进场,其与冠鲁公司对加工厂剩余的石材和镀铜板进行清点;工程虽然发生变更,但工程师书面签字显示未完成全部施工,故不满足工程变更结算条件;其与勇进公司未办理最终结算,且勇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和违约责任远超德兴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金额;并提交2018年5月25日《关于***进1、2、3#楼施工进度滞后的工作联系单》、2018年7月12日《关于***进20#楼外装施工图纸深化进展迟缓事宜》、勇进公司2018年10月17日《关于放弃20#楼**样板间外幕墙工作内容的函》及2019年12月26日《关于***进中国府项目幕墙结算事宜》的电子邮件佐证。德兴公司、勇进公司及***公司均未对唯逸公司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德兴公司表示唯逸公司曾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会议纪要,由勇进公司放弃20#的施工,唯逸公司同意支付已加工的石材、铜板等资金,然后勇进公司复工,但勇进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8年12月退场。唯逸公司称会议纪要原文为其有条件地背书支付即勇进公司需要立即复工,但勇进公司未复工。 本院认为:唯逸公司与勇进公司签订《外幕墙工程合同》,将外幕墙工程专业分包给勇进公司;此后,勇进公司又通过与德兴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及借用第三人***公司名义与勇进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方式,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以分包名义转包给德兴公司施工,非法转包行为应属无效,故《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材料采购合同》均无效。虽然前述合同无效,但勇进公司和德兴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勇进公司应依据结算数额向德兴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折价款。实际施工人德兴公司向发包人唯逸公司主***,唯逸公司应在欠付勇进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德兴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利息,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折价款2001598.9元及利息(以200159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北京唯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2.79元,由***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 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