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虹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东港区职业教育中心河山分校与山东景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东执异字第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职业教育中心河山分校,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
法定代表人***,校长。
申请执行人山东虹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虹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景装饰)与被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职业教育中心河山分校(以下简称职教河山分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职教河山分校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职教河山分校称,对(2012)东民一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一,原告未与我方签订任何工程协议或合同。二,工程未履行政府招标采购程序。三,工程完工后,未经我方进行验收和审结。四,该工程开具的所有票据未经我方主要负责人签字。综上,应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虹景装饰与职教河山分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虹景装饰以装饰装修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东民一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职教河山分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虹景装饰装修款1688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被执行人认为应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故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2012)东民一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对该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的执行。故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日照市东港区职业教育中心河山分校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