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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6663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茂江,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贝,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闭**,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兰,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城北二路2号城市时代7-10号房。法定代表人:钟炎阳。委托代理人:钟春丽,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公司职工。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6月21日
开庭时间:2020年4月29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贝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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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方:被告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兰、李斌到庭,被告广西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丽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56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广西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闭**辩称:被告闭**依约应付原告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合计仅为697833.04元,并非原告所称的780000元,双方虽约定了包干价确实为780000元,但原告并未按劳务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量,实际支付时应扣除未完成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被告闭**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丰瑞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闭**相同。
事实认定
2016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闭**(甲方)签订《人行道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金州路人行道改造工程、平湖路人行道改造工程;二、承包方式及范围:劳务分包及采购贵厂材料;三、承包内容:按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内容施工,1)、围挡板,包含人行道拆除……;2)、包含人行道还建:……透水砖……树篦子……;四、承包单价:图纸设计全部内容包干:780000元,如有超出设计内容的工程双方协商另订;七、工程款的支付:1、按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2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结清余下工程款。
2016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闭**(甲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盘古路工程:人行道改造每平方93元,路缘石每米35元,树池条石每米20元,水稳、混凝土总价2万元整,已包括所有人工。
2017年1月22日,被告闭**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主要内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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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4521241986××××××××)劳务施工队施工的盘古路、平湖路、金州路人行道改造项目已通过本人及业主全面验收合格。”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共同对盘古路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为85558元。
另查明,被告提交2017年1月8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22日的收条四张,金额分别2895元、414000元、2000元、380000元,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98895元,其中盘古路的工程款85558元包含在2017年1月22日支付的380000元中。原告对上述收款凭据予以认可,并认可已收到盘古路的工程款85558元。
再查明,原、被告闭**一致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增加花圃修复工程,该增量工程已施工完毕,但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已其已修复花圃154个,按350元/个计付,共计53900元。被告闭**对该计付方式不予认可,主张增量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20038.54元。
被告闭**提交《金洲路(民族大道-锦春路)人行道改造项目施工图设计(修订本)》(设计编号:4.5/2016350)、《平湖路(竹塘路-望园路)人行道改造项目施工图设计(修订本)》,主张原告应分别完成金洲路、平湖路的树篦子数量为210个、380个,但原告均未完成。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确实未做树篦子工程,但主张系经被告口头告知无需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为证明原告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被告闭**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宁市青秀区财政局就涉案工程作出的《招标控制价》表格两份,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分别载明金洲路树篦子工程量210套、平湖路树篦子工程量380套;2、南宁市青秀区公共投资审计中心委托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查对比表》两份,分别载明金洲路、平湖路“复合树篦子”报审数量210套、380套,审定数量均为0,金额分别为56605.5元、45600元,共计102205.5元。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闭**签订的《人行道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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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人行道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格为包干价78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内容按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内容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围档板、人行道还建、树篦子等。被告闭**提交的《金洲路(民族大道-锦春路)人行道改造项目施工图设计(修订本)》(设计编号:4.5/2016350)、《平湖路(竹塘路-望园路)人行道改造项目施工图设计(修订本)》分别显示金洲路、平湖路需施工的树篦子数量为210个、380个,原告称施工过程中被告闭**口头告知无需对树篦子进行施工,但未能据此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闭**提交了《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工程结算审查对比表》主张涉案树篦子工程招标价与送审价共计102205.5元,原告对该扣款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应在合同价款中扣除原告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102205.5元,认定被告闭**应向原告支付《人行道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款为677794.5元(780000元-102205.5元)。
关于增量工程款,原、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花圃修复增量工程,原告主张其应得该部分的工程款为53900元,但未能据此提供证明予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不对增量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增量部分工程款为539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已完成增量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0038.54元,对被告自认的不利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复花圃增量工程款为20038.54元。
关于原告应得总工程款及丰瑞公司责任的承担。《协议书》约定的盘古路工程原告与被告闭**均确认已结算,被告闭**已支付完毕该工程的工程款85558元,本院予以确认。则依据上述论述,原告应得的工程总款为783391.04元(677794.5元+85558元+20038.54元)。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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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认可被告闭**提交的收款依据共计798895元,综上可知被告闭**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闭**向其支付工程款133563元,被告丰瑞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阙 钰
人民陪审员 赵小珍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黄冬慧
书 记 员 黄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