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6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8月1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北二路2号城市时代1-10号房。
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2民终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符合“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1.丰瑞公司认为***属于临时工不影响其接受***的劳动、管理***的事实。***在进入工地前丰瑞公司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通过考试办理了出入证和发放安全帽后,丰瑞公司才通知***进入工地工作。以上事实足以说***公司对***进行了劳动管理,在用工过程中,具体的请销假、全员签订合同等规章制度未进行约定、未完善,是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不规范,不能以此推定***不是劳动者。2.丰瑞公司应当对进入工地施工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并签订劳动合同,丰瑞公司未依法履行责任,导致产生劳动争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3.建设工程不允许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丰瑞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属于违法分包,即使***是***招进来的人员,丰瑞公司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与丰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丰瑞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丰瑞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向丰瑞公司提供了劳动,但并不是稳定地、持续地向丰瑞公司提供劳动,而是在丰瑞公司有劳务需求时,由其工作人员通过案外人***通知愿意提供劳务的人员来上班,如提供劳务的人员家里有事或其他原因,接到上班的通知也可以选择不去,每人上一天班给报酬150元。上述事实说明***虽然在涉案工地上提供劳动,但其工作时间存在任意性,未受丰瑞公司的规章制度制约,报酬按其实际工作天数计算,***与丰瑞公司并未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亦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丰瑞公司是否存在用工不规范或违法分包问题,以及丰瑞公司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均不影响双方关系的认定。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家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茹 超
书 记 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