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6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煌(贵州)中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2260032162560XG,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兴仁镇兴仁村。
法定代表人石钢,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0年2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煌(贵州)中药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6民初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上诉人是被告,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是凯里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双方之前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明显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丹寨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6民初293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责成丹寨县人民法院将本案依法移交给具有管辖权的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
**金煌(贵州)中药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适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管辖,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丹寨县人民法院管辖。若认定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住所地属于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本案由丹寨县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管辖主要是依据原告的起诉,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看,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此类案件属于民事案由中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的第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276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纠纷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本案中,公司住所地位于贵州省丹寨县境内,丹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根据一般地域管辖的条款为主要理由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章 杰
书 记 员 梁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