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金煌(贵州)中药有限公司、丹寨县彬芸灵芝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636执异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原告**金煌(贵州)中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32162560XG。
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兴仁镇兴仁村。
法定代表人石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9月9日生,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
被执行人:丹寨县彬芸灵芝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2636MA6GKLYB5E。
住所地:贵州省丹寨县扬武镇长青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榕江县苗岭菌类种植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2059088393X。
住所地:贵州省榕江县两***熬村一组。
投资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煌(贵州)中药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执行人丹寨县彬芸灵芝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彬芸灵芝合作社”)、榕江县苗岭菌类种植加工厂(下称“菌类加工厂”)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自然人***作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称,丹寨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6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彬芸灵芝合作社、菌类加工厂应按照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异议人**公司认为,***作为彬芸灵芝合作社、菌类加工厂的法人代表,其个人或者家庭对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申请法院追加***作为该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公司诉与被告彬芸灵芝合作社、菌类加工厂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20年11月22日作出(2020)黔2636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彬芸灵芝合作社、菌类加工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公司3857301.58元;彬芸灵芝合作社、菌类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857301.58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24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公司支付2020年6月5日其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彬芸灵芝合作社企业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菌类加工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当一方当事人未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对于本案被执行人主体问题,菌类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在执行菌类加工厂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彬芸灵芝合作社企业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相关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故申请人认为彬芸灵芝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对彬芸灵芝合作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法于据。
综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执行榕江县苗岭菌类种植加工厂案件中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美
书记员**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