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15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金煌(贵州)中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321625620XG,住所地:贵州省丹寨县兴仁镇兴仁村。
法定代表人:石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黔晟台江扶贫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0MA6E67N33A,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萃文街道***3栋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煌(贵州)中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贵州省黔晟台江扶贫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0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黔晟公司支付**公司天麻零袋种种子款1720860元。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交付给黔晟公司的天麻零袋种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天麻绝收系黔晟公司造成,黔晟公司应当支付天麻零袋种种子款1720860元。**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交付给黔晟公司12513袋天麻种子,黔晟公司工作人员周政理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在双方签订《中药材规范化种植订单合同》三个月期间内,黔晟公司从未对该天麻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所称的天麻种子“质量问题”为天麻种子的表面出现霉变,而该系肉眼可见的霉变情况,黔晟公司系专业的中药材种植公司,对种子表面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具有专业的鉴别能力,在收到时就应当立即检验同时发现时就应当当即告知出卖人。黔晟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收到天麻种子,在2020年8月才首次向**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公司早已将技术及技术资料《天麻规范种植技术》交付给黔晟公司,**公司已履行其合同义务。黔晟公司作为专业的种植机构,在天麻种植期间未要求**公司对天麻种植提供培训指导。**公司仅作为种子的出售方和技术资料提供者,存活、丰收以及绝收均仅能系种植方(黔晟公司)才知晓,一审法院“依常理”将天麻存活及丰收的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与事实、常理相违背。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黔晟公司之间签订《中药材规范化种植订单合同》,出售的物品为中药材种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适用的范围不符,本案应当应当适用法律为《合同法》。综上,**公司交付给黔晟公司的天麻零袋种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履行合同义务,黔晟公司应当支付天麻零袋种种子款。
上诉人黔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公司赔偿黔晟公司因天麻绝收造成的成本支出损失共计612951.11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无论在种子质量上还是履行合同义务上本身存在违约,天麻绝收是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天麻绝收造成的成本支出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包括大棚建设费用和折旧损失及上诉人所投入的人工、运输和机械费用等。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成本支出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中药材种苗款人民币1,979,120.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395,824.16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黔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天麻绝收造成的成本支出损失(种植天麻大棚属于农业设施折旧年限按10年计算,折旧时间自2018年1月—2020年8月共计32个月,折旧费用为366,293.33元、人工、运输和机械费用102,56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折中计算预计为144,097.78元)共计612,951.11元。二、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药材规范化种植订单合同》,合同中约定:一、合作内容,双方合作在台江县种植中药材(具体品种详见附件1《中药材种苗数量及价格表》)。二、甲方(原告)的权利义务,有偿提供优质种苗,提供规范化种植技术和技术资料,按季节在种植区向乙方提供技术指导,收购季节在种植区设点收购,实行保护价格回收机制。三、乙方的职责和义务,严格按照甲方的技术要求选址和准备生产资料;按照甲方提供的药材收购标准统一采收;保证双方合作终止产品不外流,全部交售给甲方;不是甲方提供的种苗,甲方概不收购。四、产品价格与结算,收购时,甲方在收到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清楚乙方货款;根据市场行情,产品价格高于保底价,甲方按照市场价收购双方合作种植的中药材,低于保底价时按保底价收购;五、种植种苗数量、种苗价格和结算方式,本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种苗定金乙方收到种苗签收后支付60%,剩余10%种苗款乙方种植完成30-60天进行签收(视种植品种而定),成活率达80%以上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剩余10%余款;结算时根据实际发苗数量进行结算。六、违约责任,乙方按照甲方技术要求种植的中药材甲方应按合同约定进行收购,若违约,甲方将按乙方产品总价值的10倍赔偿给乙方;乙方应将合作种植的产品按甲方提供的技术采收出售给甲方,若违约,乙方将按甲方提供种苗价格的10倍赔偿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18年4至5月期间向被告黔晟公司提供了***菊苗56,000株,价值28,000元;***苗5,600株,价值44,800元;***87,200株,价值261,600元;2018年1月22日,天麻零袋种12,470袋,价值1,720,860元。被告栽种原告出售的苗木后,原告对被告栽种的***菊、***、**指派技术员进行指导并提出书面意见,未见原告对天麻种植提出书面指导意见。2018年10月至11月,原告收购被告种植的价值76,139.2元的中药材,具体包括***菊34,037.7元,***42,101.50元。过后,被告种植天麻绝收,双方对天麻种苗款支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黔晟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公司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公司变更请求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息年利率15.4%支付,从交付种苗之日起计算至结清种苗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针对本诉部分:本案苗木价款数额,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为:1、是否存在天麻绝收的情形;2、原告提供的天麻菌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是否应支付违约金问题。
关于焦点1、考虑到本案原告对种植天麻有重大责任并有收购的需求,依常理,原告应对天麻种植进行技术指导或对种植丰收情况进行跟踪记录。且“存活”是积极事实,“不存活”是消极事实,原告应对“存活”或丰收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被告种植天麻丰收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合以上理由,可以认定本案天麻种植绝收。关于焦点2、因天麻菌种作为一种种子,非专业人士仅凭外观很难判断种子质量是否合格,依产品质量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对产品质量合格负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种子经过特定的检验或技术程序符合特定的技术质量标准,综合上文分析种植天麻绝收的事实认定,应当认定原告天麻菌种质量不合格,其要求被告支付天麻菌种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出售***菊苗、***苗、***共计334,400元和扣除被告出售给了原告价值76,139.2元的药材外,认可尚欠原告种苗款258,260.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应将合作种植的产品按甲方提供的技术采收出售给甲方,若违约,乙方将按甲方提供种苗价格的10倍赔偿甲方。现被告所种植天麻绝收,并不是不愿出售给原告或出卖给他人,对原告**公司请求按银行贷款利息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反诉部分:被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天麻绝收造成的成本支出损失折旧费用为366,293.33元、人工、运输和机械费用102,56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折中计算预计为144,097.78元)共计612,951.11元。关于损失额度的确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反诉原告又不申请损失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省黔晟台江扶贫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煌(贵州)中药有限公司***、***菊、***木款258,260.80元;二、驳回原告**金煌(贵州)中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贵州省黔晟台江扶贫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煌(贵州)中药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贵州省黔晟台江扶贫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65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贵州省黔晟台江扶贫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光盘一张、打印彩照9张(光盘内图片),拟证明**公司进行了技术指导以及天麻菌种在**公司基地是完好的。黔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月29日拍摄的天麻菌种霉烂图片,拟证***公司在2018年3月29日已将霉变的情况告知**公司,结合**公司提交的2018年3月31日的五**片能够证明对方已知晓,但未对霉变情况如何处理,未作处理指导,也未留下指导记录。上述证据因光盘在一审中未能打开,且黔晟公司提交的3月29日天麻霉烂图片未注明拍摄时间,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补充质证和庭询。黔晟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公司提供的2018年3月31日的5**片只反映了案涉天麻种植的现场,并不能表明**公司对种植进行了指导;2016年6月15日天麻图片,正好证明了其提供的并不只是种子,应视为产品质量法当中的残品,其余时间的照片与本案无关。**公司对黔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黔晟公司提交的天麻种子照片并不一定是**公司的种子;黔晟公司所提交的照片是手机上所拍摄的图片,而非原始图片。
本院二审另查明:《中药材规范化种植订单合同》中第二条第1、甲方(**公司)提供中药材规范化种植技术及技术资料,适时到现场提供技术指导,根据乙方黔晟公司的要求为乙方人员提供技术培训。3、按季节在种植区向乙方提供规范化种植、管理、采收、加工技术指导。在《天麻规范化栽培技术》中第二条、繁殖方法③培养时期在室外培养于3-8月均可。通常以3-4月树干开始生长之前较好。
同时查明,在2018年3月29日黔晟公司拍摄天麻零袋种苗出现霉变照片给**公司,**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派员到现场查看,但并未见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3月18日变更为石钢,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其余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天麻零袋种苗的质量是否合格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谁承担?2、**公司在履行合同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3、黔晟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本案涉案标的物为天麻零袋种苗,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公司提供的天麻零袋种苗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其次,**公司上诉称交付给黔晟公司的天麻零袋种种苗不存在质量问题,天麻绝收是黔晟公司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虽然黔晟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向**公司出具了收到天麻零袋种苗的《收条》,但是该《收条》并不能证明收到的天麻种苗为合格种苗,仅仅只能说明收到了该种苗。同时,黔晟公司的收货人周政理并非农业专业技术人员,天麻零袋种苗质量是否合格并非肉眼所能判断。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公司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种苗标签和使用说明,同时对天麻零袋种苗的质量是否合格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二审审理期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天麻零袋种苗已经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种苗标签和使用说明并***公司提交的事实,黔晟公司也否认收到上述材料,因此,**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天麻零袋种种苗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天麻绝收的事实,黔晟公司已经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司未能举证推翻该事实,故**公司上诉称一审将丰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其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中药材规范化种植订单合同》(以下简称订单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履行。按照《订单合同》中第二条第1、甲方(**公司)提供中药材规范化种植技术及技术资料,适时到现场提供技术指导,根据乙方黔晟公司的要求为乙方人员提供技术培训。3、按季节在种植区向乙方提供规范化种植、管理、采收、加工技术指导。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合同并非简单的买卖种苗合同,**公司除提供天麻零袋种苗外,还应当承担给予技术指导和定期培训的义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其一,天麻零袋种苗在2018年1月种植后,2018年3月29日黔晟公司发现天麻零袋种苗出现霉变和腐烂情况后,2018年3月31日**公司**到现场查看,但从该照片来看,并不能反映是在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其二,**公司未能提供对天麻进行种植技术的书面的指导意见和记录材料。虽然**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派车单,但是该派车单仅仅只能说明出差情况,并不能证明进行了对天麻零袋种苗的栽培技术培训和指导;其三、在天麻零袋种苗种植栽培期间,**公司应当全程跟进天麻零袋种苗的阶段生长情况,并适时过问和指导,以便能如期回购,实现双方共赢。但是**公司将天麻零袋种苗卖出后,未能及时跟进提出相应的指导意见和建议。相对于**公司提供给黔晟公司的其他中药材如***菊、***、**,均有**公司技术指导的书面意见书,却未见对天麻的技术指导意见,因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黔晟公司请求上诉人**公司赔偿其因天麻绝收造成的成本支出损失共612951.11元。该损失系黔晟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据,**公司不予认可。且在一审中经过法院释明是否申请鉴定,黔晟公司明确不予申请。因此,应当由上诉人黔晟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黔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30元,由上诉人**金煌(贵州)中药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上诉人贵州省黔晟台江扶贫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地
审判员 ***
审判员 罗 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