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金煌(贵州)中药有限公司与丹寨县彬芸灵芝农民专业合作社、榕江县某某菌类种植加工厂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6民初751号
原告**金煌(贵州)中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32162560XG。
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兴仁镇兴仁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贵州洲联合(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9月9日生,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
被告丹寨县彬芸灵芝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2636MA6GKLYB5E。
住所地:贵州省丹寨县扬武镇长青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
被告榕江县**菌类种植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2059088393X。
住所地:贵州省榕江县两***熬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煌(贵州)中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公司”)诉与被告丹寨县彬芸灵芝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彬芸灵芝合作社”)、榕江县**菌类种植加工厂(以下简称“**菌类加工厂”)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16日,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2018年1月13日签订的《灵芝订单种植合同》;2、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灵芝预付款人民币3857301.59元;支付赔偿金771460.31元。并从2018年6月14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尚欠灵芝预付款3857301.59元银行利息(截止2020年8月13日利息计算为人民币213758.79元,按照三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3、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终止合同的违约金10万元;4、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系二被告共同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1日,***代表**菌类加工厂与原告签订《灵芝种植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种植品种、规模、预计产量、投资预算、利润分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预算投资1728660.5元,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完成种植任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如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原告有权拒绝接受货物,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利润分成按照当年产出产品按市场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进行利润分配被告占20%,原告占80%。合同到期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灵芝预付款2009098.15元,但是被告种植的灵芝截止2019年合同期满,仅仅交付了价值289515.2元的灵芝及孢子粉给原告。并于2019年分两次领用孢子粉63744元,收支相抵后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预付的灵芝款1783326.95元。另外,为了运输灵芝和灵芝棒,被告还向原告借款,尚有69441元未还。合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款项1852767.95元。2018年1月13日,***以彬芸林芝合作社名义与原告签订《灵芝订单种植合同》,合同对种植面积、产量、收购价款、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合计总产量154000公斤,收购总价款3684585.48元。原告投入资金按照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30%。违约责任约定为产出质量达不到要求,原告将不予接受;如果产出的质量不符合要求被告可以在一个月内补齐欠原告的合格产品数量或者赔偿差额的三倍及赔偿金额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年利率结算。出现合同第二部分第三条约定的情形以及未按照原告要求使用原告预付款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应当立即返还预付款并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1月19日开始共计十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照进度支付被告的灵芝预付款2067481.83元,但是被告并未把预付款用于灵芝种植,截止起诉时彬芸灵芝合作社交付给原告的产品仅仅价值62948.19元,现合同明显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灵芝预付款2004533.64元。两份合同中二被告共计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3857301.59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把预付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交付给原告相应数量的合格灵芝产品,也没有退还原告的预付款,其行为严重的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除了应当返还预付款外还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且支付赔偿金,原告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关系,赔偿金以尚未返还的预付款的20%为标准即为771460.31元。另外,终止合同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关于与原告的第一次灵芝种植合作从2016年8月开始洽谈,当时原告提出由原告全额出资被告负责技术管理,所产出灵芝全部归原告所有,而被告的盈利是等灵芝产品出售后除去成本占所盈利的20%,于是双方开始着手布置合作事宜。众所周知,农业种植是要顺应季节,过了适应季节就会对产量造成巨大损失,灵芝更是对季节的要求最为严格。灵芝种植最为适宜季节是每年10月份原种生产、11-12月份灵芝椴木菌棒接种,第二年4-5月份下地种植。但是双方前期做了大量工作后,就一直等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以及支付启动资金,当时在等待的过程中被告曾经多次口头提醒到了种植季节,请原告尽快签订协议并支付启动资金,过了季节会影响产量否则只有明年再种。但是原告公司负责人没有放在心上,因为前期做了大量工作,被告不得不等待。但是直到2016年11月25日,原告才与被告签订协议,同年12月6日支付预付款518589.15元,当时被告不得不继续生产。由于时间晚了两个多月,菌棒大量霉变,导致灵芝大面积减产。由于损失是原告造成的,为了弥补损失双方协商再次种植灵芝,于是双方于2018年签订种植合同,规模比之前要大。当被告做足了各项准备工作后,为此还向农户借贷50余万元做前期准备,但是原告又把时间拖到2018年1月13日才签订合同和支付启动资金。合作期间的进度款经常迟到,导致被告的生产并不顺利。到了2018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的中药材示范基地搭建好40亩灵芝种植大棚后,申请原告拨付进度款运输菌棒下地,公司一直未付,后来天气高温错过了季节,菌棒大量坏死,产量更低。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拿出补救方案,即把坏掉的灵芝菌棒重新消毒接种,有效降低公司损失,所接好的菌棒运至***地种植。2019年5月,当***地需要搭建大棚、运输菌棒时原告再度资金断裂,导致高温闷坏大片灵芝菌棒,由于运输迟缓,直到2019年8月份灵芝菌棒才得以下地,产量可以忽略不计。第一份协议总金额1728660.5元,被告实收1509098.15元,尚欠219561.85元,尚欠资金都是被告贷款垫付;第二份合同总金额1550958元,实收799411元,尚欠751547元,其中20万元的借据被告以现金方式还清。由于资金严重不足,被告不得已到处贷款、拖欠工资、至今欠账120万元,拖欠工资11万元。原告用投资的资金来向被告索要利息,首先被告不是向原告借贷,被告是为原告公司服务;是原告公司资金跟不上错过季节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公司自行承担,并且被告的损失也应由原告公司承担。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原、报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灵芝种植项目合作协议书》、《灵芝订单种植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灵芝种植回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3、银行转账凭证10份,用以证明原告先后通过贵州银行等转账10次合计2009089.15元给被告以及法定代表人***作为灵芝预付款的事实。
4、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7份,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269441.00元作为灵芝运费等,原告都如数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的事实。
5、采购入库单(收购清单)及发货单张6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的灵芝数量,总价值为289515.20元,发货63744元的事实。
6、银行转账凭证13份,用以证明原告先后通过贵州银行等转账13笔合计2067481.83元给被告作为灵芝预付款的事实。
7、采购入库单4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灵芝数量,总价值为62948.19元的事实。
8、律师函,用以证明2020年6月2日原告律师发给被告的函件,希望协商处理双方之间问题的事实。
9、承诺函,用以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承诺按照《灵芝订单种植合同》履行义务的事实。
10、灵芝种植资金明细表,用以证明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灵芝种植项目合作协议书》的附件载明灵芝种植资金预算的事实。
11、预算明细表,用以证明2018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灵芝订单种植合同》的附件载明灵芝种植资金预算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载明了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同时载明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和发生争议后双方协商的经过。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菌类加工厂与**金煌公司签订《灵芝种植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菌类加工厂提供种植技术、资源、场地、现有加工厂房设备、种收管理及销售渠道等进行灵芝种植,灵芝品种为“赤芝119”,合同有效期三年,及至2019年12月1日止。合同有效期间内,**菌类加工厂须按照原告要求以及国家标准(GB/T29344-2012)技术进行种植,三年内完成灵芝种植产量34888Kg,孢子粉产量30624Kg,产值共计4178816元。原告负责种植资金并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收购,按照总投入资金预算和生产进度拨款。原告有权派专员监督资金使用、跟踪生产进度,合同约定总投资金额为1728660.5元。合同还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完成种植任务,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如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有权拒绝接受货物,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遇人力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而造成的损失,不属双方责任;如因被告技术方面造成原告投资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当年产出产品按照市场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进行利润分成,被告占20%,原告占80%。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6年12月6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向被告**菌类加工厂及其法定代表人支付投资款共计2009098.15元,同时因生产需要,被告向原告领用孢子粉折价合计63744元。同时因运输等需要,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除已经偿还的部分,尚欠原告69441元。2017年11月27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被告**菌类加工厂向原告交付灵芝共计5273.6Kg及孢子粉1207.6Kg,共计价值289515.2元。
2018年1月13日,**金煌公司与被告彬芸灵芝合作社签订《灵芝订单种植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种植灵芝项目并按照双方协商价格进行收购,种植品种为“赤芝119”和“***”,合同期限至2021年12月30日止。在合同期限内被告保证灵芝产量达到63156Kg、孢子粉产量达到43080Kg。收购价格“赤芝119”为17.87元/Kg、“***”为33.48元/Kg、孢子粉为55.47元/Kg。合同预计由原告投资3523897.8元,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总投资款的30%作为预付款,剩余资金按进度支付。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如被告产出的质量或者数量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被告可以选择两种方式向原告方作出赔偿,第一是在一个月内补齐合格产品数量;第二是赔偿差额的三倍赔偿并支付赔偿金金额的利息。被告未根据原告的要求使用预付款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并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向被告彬芸林芝合作社支付预付款共计2067481.83元,2019年4月11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交付赤芝1682Kg、孢子粉577.65Kg,共计价值62948.19元。
在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产量,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月13日向原告承诺,差距的产量在三年内不足,如差距补不上,用***本人的合作收益作为抵付。2019年4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2016年签订的《灵芝种植项目合作协议书》按照2018年签订的《灵芝订单种植合同》条款执行,并承诺预付款的使用接受原告监管,使用的资金直接从合作社专用账户支付且自愿接受原告对项目采购、工程进度、质量验收、生产作业等过程的检查与监督。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协商赔偿事宜,因未能协商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权享受合同权利。原告与被告**菌类加工厂以及彬芸灵芝合作社签订的《灵芝种植项目合作协议书》、《灵芝订单种植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协议及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进行种植,原告负责出资并收购,属种植回收合同。在协议与合同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绝大部分的投资款,履行了主要义务,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足额的灵芝及孢子粉,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并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彬芸灵芝合作社签订的《灵芝订单种植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返扣除已经交付货物价值部分投资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共计投资4209764.98元(2009089.15+2067481.83+69441+63744),被告已经交付标的物价值352463.4元,二被告还应当返还3857301.58元。虽然与原告签订的《灵芝种植项目合作协议书》、《灵芝订单种植合同》系不同主体,但从2019年4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的内容来看,二被告对于返还的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应退款项的20%支付赔偿金、应退款项的资金利息以及合同约定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以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和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来看,本院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以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予以调整。二被告以应返还投资款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2020年8月24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之日计算,即为2020年6月5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寨县彬芸灵芝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榕江县**菌类种植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原告**金煌(贵州)中药有限公司3857301.58元。
被告丹寨县彬芸灵芝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榕江县**菌类种植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857301.58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24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金煌(贵州)中药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6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金煌(贵州)中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70元,由被告丹寨县彬芸灵芝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榕江县**菌类种植加工厂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