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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里某某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金煌(贵州)中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6民初736号 原告凯里****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0073890948F。 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温州大道互联网众创产业园区大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帅睿,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淼,女,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煌(贵州)中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32162560XG。 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兴仁镇兴仁村/div>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侗族,1978年9月9日生,贵州省镇远县人,住,住镇远县/div> 原告凯里****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与被告**金煌(贵州)中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10日,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淼、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82500元。并以8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利息共计598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被告为实施丹寨县**金煌中药材产业基地建设项目“网络建设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网络建设工程买卖安装,交货地点位于丹寨县兴仁镇兴仁村**金煌(贵州)中药有限公司厂区内,合同总价为包干价175万元,合同还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即被告与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合同价款20%,全部采购完成支付合同价款40%,安装调试完成之日验收合格后10各工作日那日支付合同价款35%,剩余5%及875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两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开始进场实施项目的建设,并于2018年4月22日完成了对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的全部工作任务。2018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对项目整体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同年6月27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全部移交给被告,2018年5月30日项目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6月12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但被告从履行期限至今拒不支付质保金,其行为已经严重违法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煌(贵州)中药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被依法驳回。根据2019年12月13日签订的《网路建设工程验收单》、《关于1#2#专家楼未验收及GSP仓库后门值班室为建设情况说明》及2019年12月16日凯里****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丹寨县**金煌中药材产业化基地建设项目“网路建设工程”未完成工作的***》,证明被答辩人承担的网络工程并未完工,既然没有完工,何来的2018年5月30日项目验收之说。退一步说,根据双方2019年12月13日协商的结果,网络工程质保时间应从2019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未满,不应退还质保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名称与原合同主体为同一主体的事实。 3、被告企业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4、采购安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为实施丹寨县**金煌中药材产业基地“网络建设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安装合同,并对安装设备名称、付款等约定的事实。 5、开工报告、开工/复工报审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确认,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进场开始实施相关工作的事实。 6、工程竣工验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实施的项目工程被告验收为合格的事实。 7、律师函、顺丰物流截图,用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催款律师函后仍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第1、2、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5、6、7、8组证据,被告均以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而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网络建设工程验收单,用以证明该项目没有完全完工,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事实。 2、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该项目没有完全完工,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事实。 3、***,用以证明原告并未完成施工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第1、2、3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已经提交工程验收单,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并且被告已经认可了原告提交的关于未完成工程情况说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第4组证据,虽然原告未当庭提交证据原件,但从证据载明的内容以及原、被告双方履行的情况来看,本院认定其真实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第5组证据,原告你证明的进场施工日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6组证据,庭后原告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存在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第7、8组证据,证实双方协商的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因工程未完工的原因在于被告方的主体工程尚未建设,故无法实施网络工程安装,与其在2020年1月9日出具的情况情况说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被告为实施丹寨县**金煌中药材产业基地建设项目“网络建设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网络建设工程进行采购安装,交货地点位于丹寨县兴仁镇兴仁村**金煌(贵州)中药有限公司厂区内,合同总价为包干价175万元,合同还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即被告与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合同价款20%,全部采购完成支付合同价款40%,安装调试完成之日验收合格后10各工作日那日支付合同价款35%,剩余5%及875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两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开始进场实施项目的建设,并于2018年4月22日完成了对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的工作任务。2018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对项目整体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随后原告将完成的网络安装设备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8月,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12月13日,安装的设备部分出现异常,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并且原告按照要求整改完毕。同时因厂区1、2号专家楼装修未验收投入使用以及GSP仓库后门值班室为建设,导致无法进行安装设备,待正式投入使用后,原告收到被告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派人进行调试及安装,不收取任何费用。2020年1月9日,原、被告再次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厂区1、2号专家楼装修未验收投入使用以及GSP仓库后门值班室为建设,导致无法进行安装设备,经双方协商,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5000元,待1、2号专家楼投入使用及值班室建设使用后,施工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完工、设备正常运行后被告全额无息进行支付。之后双方因质保金的支付问题再次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原、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绝大部分的合同内容。对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被告是否应当退还是双方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从双在2019年12月13日以及2020年1月9日协商的内容来看,双方对于退还质保金已经达成协议,即从质保金总额87500元中扣除5000元的质保金待专家楼以及值班室投入使用并由原告对设备安装调试并正常运行后由被告再予以退还。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履行协议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82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截止2020年1月9日双方仍然在协商,并且对于退还质保金的时间并未进行约定。并且按照质保金的性质应当是无息退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煌(贵州)中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质保金82500元。 二、驳回原告凯里****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保全费845元,共计1784元,由被告**金煌(贵州)中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