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江河湖海(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1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古翠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9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公司修复**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XX号的工业用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屋在**公司扩建之前本身存在的陈旧性裂缝,与其受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予以认定。2.造价鉴定书增加变更了一些修复内容,没有依照修复方案进行鉴定,造价鉴定书的内容超出了修复方案鉴定书所确定的范围,最主要包括两大块:(1)修复方案中只有内墙修复,没有外墙修复;(2)修复方案中仅对地坪裂缝进行修复,而造价鉴定中为整个地面,造价鉴定中类似问题还有很多。总之,造价鉴定严重违反程序,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应当重新进行造价鉴定。3.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对于造价鉴定书中确认部分造价无异议错误,造价鉴定单位没有实地测量,确认部分金额差错也很大,造价鉴定书中争议部分造价应当从总金额中扣除。 **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造价鉴定程序没有问题,双方在一审中对鉴定事宜充分发表过意见,鉴定报告只是参照修复方案,且造价鉴定内容在修复范围内。2.关于地坪修复问题,鉴定人员解释是因为地坪全坏了,修复方案中只做表层,实际只做表层是无法施工的,只能对地坪进行整体修复。3.关于内外墙修复问题,修复方案中没有区分内外墙,鉴定人员认为部分属于外墙而不是内墙,裂缝是贯穿性的,外墙也需要修复。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按照相关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赔付**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600,226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公司在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XX号扩建厂房施工期间,对相邻的**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造成影响。**公司就该房屋的损坏赔偿问题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先后对涉案房屋损坏的因果关系及修复方案进行了相关鉴定,第一份鉴定意见为“1、**公司方已建基坑工程离**公司车间约12m,基坑深度为5.2m,基坑围护结构采用桩基和搅拌桩,**公司车间二和车间三处于基桩施工和基坑开挖影响范围。2、系争车间二、车间三墙体存在非陈旧性斜裂缝和渗漏。室外南侧地坪有多条裂缝,部分裂缝为非陈旧性裂缝。XX、XX镇XX路XX号、XX号(扩建)建房行为(打桩及基坑开挖)对**公司位于XX路XX号、XX号厂房损坏现状(墙体开裂/渗透、地坪开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该份鉴定,经质证,**公司提出异议:(1)部分裂缝未区分是新近裂缝还是陈旧性裂缝;(2)涉案房屋存在陈旧性裂缝,与**公司方改扩建无关;(3)涉案房屋部分损坏离施工区域较远,与**公司方改扩建无关;(4)涉案房屋存在的损坏是否与周边搭建房屋存在因果关系;(5)墙面渗漏由屋面防水层老化引起。针对**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如下书面答复:(1)针对**公司方第一点质疑的回复,大多数构件的裂缝是难以区分出是新近裂缝还是陈旧性裂缝的,特别当墙体裂缝引起渗漏,构件处裂缝受到生产活动影响时,更难以区分。(2)针对**公司方第二点质疑的回复,检测鉴定表明,涉案房屋墙面、室内外地面存在的部分裂缝为陈旧性裂缝(即在**公司方改扩建之前就已存在的),如车间地坪裂缝、室外地坪部分裂缝。受**公司方改扩建施工影响,陈旧性裂缝会进一步扩展,当墙体裂缝扩展后,对墙体渗漏更不利。因此无法排除**公司房屋的陈旧性裂缝损坏现状与**公司改扩建施工无关。(3)针对**公司方第三点质疑的回复,根据相关规定和**公司方改扩建设计要求,**公司方的改扩建工程,应对周边相邻房屋的裂缝进行监测,获取改扩建施工前后的房屋裂缝状况和变化。本次鉴定发现,**公司方未按规定和要求对**公司方相邻车间二、车间三进行第三方裂缝监测,无法提供改扩建施工前**公司相邻房屋的裂缝状况。同时,系争车间二、车间三均为具有整体性结构的房屋,难以排除离改扩建工程远的构件裂缝就一定与改扩建施工无关。(4)针对**公司方第四点质疑的回复,车间二、车间三均有搭建房屋,鉴定未发现搭建对车间二、车间三的裂缝和渗漏有明显关联性。(5)针对**公司方第五点质疑的回复,本案**公司车间二、车间房屋的墙体渗漏,主要是由于墙体裂缝引起的。 第二份鉴定意见为“1、XX路XX号、XX号车间二、车间三主要存在墙体裂缝(部分为贯穿性裂缝)、墙柱界面裂缝、地坪开裂、卫生间瓷砖开裂、墙纸发霉,墙面粉刷开裂等损坏。2、上述损坏应予以修复,修复方案详见上述第六部分。”对于该份鉴定,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2019年5月30日,经一审法院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修复费用的工程造价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经鉴定,本项目造价为1,600,226元,其中确认部分造价为1,497,922元,争议部分造价为102,304元。”经质证,**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争议部分造价只是**公司单方面提出的,在实际修复过程中是需要的。**公司对确认部分造价无异议,但认为争议部分造价系超出第二份鉴定中修复方案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另称在鉴定初稿中地坪修复工艺为1毫米的自流平涂层,而在终稿中变成打磨、涂层再加层,增加2个工艺,对于增加的工程量造价部分也不予认可。针对**公司的上述异议,鉴定人员当庭作证称争议部分是指外墙涂料,虽然在原修复方案鉴定中表述不明确,但从工艺上来说在铲除墙面粉刷后必须进行外墙涂料;初稿中没有考虑到针对旧地坪的修复,有遗漏,故在终稿中就增加了两项工艺,在实际修复过程中是必须的。经法庭询问,双方均确认争议的外墙原有涂料,修复时需要铲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公司在扩建厂房施工行为与**公司房屋的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司虽然提出**公司房屋存在陈旧性裂缝等自身原因,鉴定部门对此作出书面回复,根据相关规定和**公司改扩建设计要求,**公司在施工前应对周边相邻房屋的裂缝进行监测,获取施工前后的房屋裂缝状况和变化,但**公司方未按规定和要求对相邻的**公司房屋裂缝监测,无法提供施工前**公司相邻房屋的裂缝状况,故无法确认**公司的损害存在其自身原因,对**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公司对**公司房屋损害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房屋修复费用方面,参照上海XX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及相关鉴定人员的当庭陈述,确认争议部分造价也属必要、合理的损失范畴,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于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赔付上海**印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600,2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海**印务有限公司负担3,598元,由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202元;鉴定费285,000元,由上海**印务有限公司负担8,995元,由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6,005元,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负之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提出自行修复涉案房屋的问题,涉案房屋在2015年就由于**公司扩建厂房行为导致开裂、损坏,直至2018年**公司提起诉讼,在长达三年时间内,**公司一直拒绝或拖延修复,双方之间已丧失信赖基础,**公司作为一家机械制造公司也没有履行修复义务的能力,故**公司可以要求**公司赔付损失,然后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公司提出自行修复涉案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修复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内容与修复方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的问题。因为修复方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修复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重要参考,关于地坪修复问题,造价鉴定人员解释是因为地坪全损坏,修复方案中只做表层无法施工,只能对地坪进行整体修复;关于内外墙修复问题,因墙体裂缝是贯穿性的,故外墙也需要修复。造价鉴定人员的解释符合客观事实,具有合理性,有利涉案房屋的全面修复,应予以采纳。故一审法院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书面鉴定意见为依据,确认**公司赔付**公司涉案房屋财产损失金额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2元,由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兴 审判员 许 军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