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9373号
原告上***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2019年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印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14、16号厂房的物权所有人,与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10、12号工业用地相邻。2015年,被告在其***10、12号地块西部位又建新厂房,从被告施工开始便致相邻的原告第3、4幢车间、办公楼的东面墙体开裂并漏水,第三幢车间及厂区东面通道地面严重开裂等,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但均无果。现要求被告按照相关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赔付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600,226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
被告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双方之间系相邻关系无异议,被告扩建房屋对原告的厂房产生影响也没有异议,但基于原告厂房本身就年久失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失是否应该全部由被告承担,希望法院予以考虑。对于修复费用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争议部分造价”102,304元坚持认为超出修复方案的鉴定范围,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在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10、12号扩建厂房施工期间,对相邻的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14、16号工业用房造成影响。原告就该房屋的损坏赔偿问题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先后对涉案房屋损坏的因果关系及修复方案进行了相关鉴定,第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告方已建基坑工程离原告车间约12m,基坑深度为5.2m,基坑围护结构采用桩基和搅拌桩,原告车间二和车间三处于基桩施工和基坑开挖影响范围。2、系争车间二、车间三墙体存在非陈旧性斜裂缝和渗漏。室外南侧地坪有多条裂缝,部分裂缝为非陈旧性裂缝。3、新场镇***XXX号、12号(扩建)建房行为(打桩及基坑开挖)对原告位于***XXX号、XXX号厂房损坏现状(墙体开裂/渗透、地坪开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该份鉴定,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1)部分裂缝未区分是新近裂缝还是陈旧性裂缝;(2)系争房屋存在陈旧性裂缝,与被告方改扩建无关;(3)系争房屋部分损坏离施工区域较远,与被告方改扩建无关;(4)系争房屋存在的损坏是否与周边搭建房屋存在因果关系;(5)墙面渗漏由屋面防水层老化引起。针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如下书面答复:(1)针对被告方第一点质疑的回复,大多数构件的裂缝是难以区分出是新近裂缝还是陈旧性裂缝的,特别当墙体裂缝引起渗漏,构件处裂缝受到生产活动影响时,更难以区分。(2)针对被告方第二点质疑的回复,检测鉴定表明,系争房屋墙面、室内外地面存在的部分裂缝为陈旧性裂缝(即在被告方改扩建之前就已存在的),如车间地坪裂缝、室外地坪部分裂缝。受被告方改扩建施工影响,陈旧性裂缝会进一步扩展,当墙体裂缝扩展后,对墙体渗漏更不利。因此无法排除原告房屋的陈旧性裂缝损坏现状与被告改扩建施工无关。(3)针对被告方第三点质疑的回复,根据相关规定和被告方改扩建设计要求,被告方的改扩建工程,应对周边相邻房屋的裂缝进行监测,获取改扩建施工前后的房屋裂缝状况和变化。本次鉴定发现,被告方未按规定和要求对被告方相邻车间二、车间三进行第三方裂缝监测,无法提供改扩建施工前原告相邻房屋的裂缝状况。同时,系争车间二、车间三均为具有整体性结构的房屋,难以排除离改扩建工程远的构件裂缝就一定与改扩建施工无关。(4)针对被告方第四点质疑的回复,车间二、车间三均有搭建房屋,鉴定未发现搭建对车间二、车间三的裂缝和渗漏有明显关联性。(5)针对被告方第五点质疑的回复,本案原告车间二、车间房屋的墙体渗漏,主要是由于墙体裂缝引起的。
第二份鉴定意见为“1、***XXX号、XXX号车间二、车间三主要存在墙体裂缝(部分为贯穿性裂缝)、墙柱界面裂缝、地坪开裂、卫生间瓷砖开裂、墙纸发霉,墙面粉刷开裂等损坏。2、上述损坏应予以修复,修复方案详见上述第六部分。”对于该份鉴定,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修复费用的工程造价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经鉴定,本项目造价为1,600,226元,其中确认部分造价为1,497,922元,争议部分造价为102,304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争议部分造价只是被告单方面提出的,在实际修复过程中是需要的。被告对确认部分造价无异议,但认为争议部分造价系超出第二份鉴定中修复方案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另称在鉴定初稿中地坪修复工艺为1毫米的自流平涂层,而在终稿中变成打磨、涂层再加层,增加2个工艺,对于增加的工程量造价部分也不予认可。针对被告的上述异议,鉴定人员当庭作证称争议部分是指外墙涂料,虽然在原修复方案鉴定中表述不明确,但从工艺上来说在铲除墙面粉刷后必须进行外墙涂料;初稿中没有考虑到针对旧地坪的修复,有遗漏,故在终稿中就增加了两项工艺,在实际修复过程中是必须的。经法庭询问,双方均确认争议的外墙原有涂料,修复时需要铲除。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被告在扩建厂房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的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虽然提出原告房屋存在陈旧性裂缝等自身原因,鉴定部门对此作出书面回复,根据相关规定和被告改扩建设计要求,被告在施工前应对周边相邻房屋的裂缝进行监测,获取施工前后的房屋裂缝状况和变化,但被告方未按规定和要求对相邻的原告房屋裂缝监测,无法提供施工前原告相邻房屋的裂缝状况,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的损害存在其自身原因,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对的原告房屋损害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房屋修复费用方面,本院参照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及相关鉴定人员的当庭**,确认争议部分造价也属必要、合理的损失范畴,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上***印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600,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上***印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印务有限公司负担3,598元,由被告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202元;鉴定费285,000元(原告上***印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印务有限公司负担8,995元,由被告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6,005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姚 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