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民初4999号
原告:凉山州发展(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568XC。
法定代表人:代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飘,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住四川省喜德县。
被告:马伍撒,男,彝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黑***,女,彝族,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凉山州发展(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伍撒、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案涉房屋系被告马伍撒、黑***向案外人赵生林租用,本院认为,原告凉山州发展(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被告***、马伍撒、黑***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凉山州发展(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0.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雪刚
审判员 龙晓鸿
审判员 张淑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姬赛杰
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