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景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麻江县钢材销售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35民初631号
原告:麻江县钢材销售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35MA6FQJLT6J,住所地:麻江县杨柳街消防大队对面。
经营者:唐全英,女,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坤,贵州贵信(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坤,贵州贵信(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林,男,1970年9月7日生,布依族,现住贵州省麻江县。
被告:贵州景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566438458,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东路未来方舟**团****。
法定代表人:粟艺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智,男,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原告麻江县钢材销售店(以下简称“钢材店”)、***与被告杨林、贵州景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发现李兴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22年1月10日继续开庭审理,原告钢材店的经营者唐全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坤、被告杨林、被告景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李兴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到庭,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坤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钢材款1141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41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承建麻江县温氏生猪产业扶贫项目需要,于2018年7月5日与原告麻江县钢材销售店签订《钢筋采购协议》,约定由原告麻江县钢材销售店向其销售钢材,同时口头约定钢材单价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4月27日,2019年10月20日,被告杨林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钢材款人民币60000.00元和人民币53627.00元,2020年6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人民币520.00元。2021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4147.00元,经协商,二被告向原告麻江县钢材销售店的实际经营者唐全英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14140.00元。前述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付款,但二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杨林辩称,我是与李兴智打工,李兴智是在被告景顺建筑公司接的活,做麻江农文旅的一项工程,大部分钢材是李兴智联系***,***就直接送至工地,部分是我代李兴智到原告钢材店购买。我向原告签字时已表明认可李兴智向原告购买钢筋事实,但付款是由李兴智付款,我不承担付款责任。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也跟原告表明,款由李兴智支付,我不承担付款。
被告景顺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景顺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也并未向被告景顺公司供应过任何钢材,景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景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兴智辩称,被告杨林是我聘请为我管理工地,我与被告景顺建筑公司承包修建养猪场工程所需钢材大部分都是在原告处购买,只要是杨林签字认可的钢筋款我都认可,均由我承担,不由杨林承担,其他没有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钢材店的经营者唐全英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钢材店。2018年4月9日,被告景顺建筑公司经招投标,为麻江县温氏生猪产业扶贫项目中标人,2018年5月31日并与发包人即麻江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名称:麻江县温氏生猪产业扶贫项目,合同工程内容:新建20栋圈舍建设,工程总承包范围:建设勘察、项目设计、工程施工,其中工程施工为施工图设计和设计变更范围内全部工程的施工和重要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安装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景顺建筑公司又将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李兴智具体实施,由李兴智包工包料建造,李兴智承包工程施工后,聘请被告杨林为其管理。被告李兴智已实际建造圈舍17栋,所需钢材均与原告购买,交易额为人民币70万元,李兴智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钢材货款。经被告李兴智聘请的被告杨林与原告结算,2019年4月27日,被告杨林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钢材款共计70万元(柒拾万元整),其中已付54万元整(伍拾肆万元整),现欠16万元整(壹拾陆万元整),支付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欠6万元整(陆万元整)。欠款人:杨林”;2019年10月20日,被告杨林又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钢材款53627.00元(伍万叁仟陆佰元整)欠款人:杨林”。2021年1月11日,被告杨林再次向唐全英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唐全英钢材款陆万元整,伍万叁仟陆佰贰拾元,伍佰贰拾元,共计壹拾壹万肆仟壹佰肆拾元(114140.00元);(注:蜂塘寨工地和花坟工地)。此据情况属实,杨林”,并加盖“贵州景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麻江县温氏生猪产业扶贫项目资料专用章(非合同、协议用章)”印章。被告杨林在2021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21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兴智与被告景顺建筑公司承包修建养猪场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即工程所需建筑材料由被告李兴智自行负责购买,并由被告李兴智自行负责支付材料款。因此,被告李兴智在施工建造中,向原告购买钢材,所欠原告钢材货款应由被告李兴智负责承担。被告杨林虽系被告李兴智聘请,但被告杨林向原告出具欠条直接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被告杨林应对其出具欠条的欠款行为负责,应与被告李兴智连带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之责。原告举出《钢筋采购协议》主张被告景顺建筑公司与被告杨林连带承担支付,原告未提供有《钢筋采购协议》原件予以核对,该协议甲方只加盖公司印章,无具体人签字,也未能说明协议原件存放于何处,无法核实该《钢筋采购协议》的真实性,因此该协议不作原告主张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景顺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货款人民币114140.00元,原告提供有被告杨林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该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被告杨林及被告李兴智均予以认可,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支付货款人民币114140.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款止的利息,原、被告未有明确约定,且未约定具体支付货款期限,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兴智、杨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麻江县钢材销售店、***连带支付钢材货款人民币114140.00元;
二、驳回原告麻江县钢材销售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2.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91.40元,由被告李兴智、杨林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茂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长莲
书 记 员 周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