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7民初1202号
被告:贵州景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中路未来方舟H1组团10栋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56643845B。
法定代表人:李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誉,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凤,女,1990年1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系该公司职工,住兴义市。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黔海通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册亨县岩架镇板弄村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MA6DNY2G1M。
法定代表人:吴正冰,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正冰,男,1985年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系贵州黔海通航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兴义市。
被告:黎志刚,男,1993年1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系贵州黔海通航运有限公司员工,住兴义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景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与被告贵州黔海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海通公司”)、吴正冰、黎志刚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6月10日,因景顺公司申请司法评估,本院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诉讼进行审理。原告景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誉、蒋大凤,被告黔海通公司、吴正冰、黎志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路面损坏修复费402816.5元,及以40281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截止起诉时的资金占用费为24168.99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因路面损坏修复导致工程工期延后所产生的误工费、管理费、财务成本等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因本案诉讼原告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9日,原告景顺公司向案外人册亨县交通局建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册亨县岩架至八望通村产业路1标”的公路建设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黔海通公司向原告提出:因其运输水泥等材料需从原告正在施工建设的道路通过,原告明确向被告表示因未施工完毕而禁止通行,如其强行通行可能会造成施工路面损坏。但黔海通公司多次找到原告并表示要坚持通行,并向原告承诺:如因其通行而造成的所有损坏及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均由被告负责全部赔偿。2020年5月15日,黔海通公司还委托被告黎志刚与原告签订《车辆临时通行承诺书》,黔海通公司、黎志刚在《车辆临时通行承诺书》中承诺:“在借道通行过程中造成的一切财产损失由我公司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与贵公司无关”、“我公司无条件配合贵公司共同实施地勘,若有损坏需要增料铺设的,由我公司全权负责承担购买材料、运料至现场铺设并压实,达到贵公司验收标准合格为止……”。原告迫于无奈,且出于乐于助人的好心,在被告作出一系列承诺后,同意了被告的通行行为。被告的通行行为,给原告正在施工的道路造成了严重的损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修复,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了能够及时完成施工工程并及时止损,无奈自行对损坏道路进行了修复。原告因修复损坏道路共计花费402816.5元。且原告因路面损坏修复导致工程工期延后所产生的误工费、管理费、财务成本等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在黎志刚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被告吴正冰个人也是委托人,即:除被告黔海通公司、黎志刚外,被告吴正冰个人也向原告要求借道通行并承诺承担因借道通行而造成的一切损失,故被告吴正冰应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三被告的通行行为给原告正在施工的道路造成严重损坏,且三被告拒绝修复、赔偿,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黔海通公司、吴正冰、黎志刚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理由:1.吴正冰、黎志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吴、黎与景顺公司所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受公司的委托,是在为公司办事,把二人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据没有证据支撑,其所提供的是原告自己公司作出的一个清单,该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所以不能作为赔偿数据,是不真实、不可信的。原告第二个诉请也是没有法律支撑的,不能得到支持,理由是:被告方确实从原告方修建的公路上经过,对公路确实也造成了一定损毁,黔海通公司曾派员和原告方进行沟通,在沟通过程中达成了一个头口上的协议,就是黔海通公司自愿赔偿原告方100000元作为修复路面的费用,当时景顺公司是表示同意的,之后由于黔海通公司这边受到疫情影响,所以航运业务处于亏损状态,所以原告才向法院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景顺公司承建了由册亨县交通局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册亨县岩架至八望通村产业公路工程项目1标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黔海通公司向景顺公司提出:因运输水泥等材料需要从景顺公司正在施工建设的道路通过,景顺公司同意了黔海通公司的请求。2020年5月15日,黔海通公司向黎志刚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载明:“本人吴正冰系黔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黎志刚同志全权负责南天项目岩架坝达临时码头卸货,借用环湖路一标路段使用一事,直至不再岩架坝达临时码头卸货为止,本人对被委托人在依法、依规办理的有关事宜均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人处打印有吴正冰的名字并加盖黔海通公司印章,被委托人处打印有黎志刚的名字”。同日,黎志刚以黔海通公司授权委托人的名义向景顺公司出具《车辆临时通行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景顺公司:因我公司(黔海通公司)负责施工的南天项目工程,位于岩架坝达,受地理位置有限及材料运输困难影响,需要借过贵公司正在施工建设的册亨县岩架到八望通村产业路一标路段,用于我公司施工车辆及材料运输使用,为此,我公司承诺:……二、我公司必须配合并遵守贵公司对于临时接借到通行的管理措施,在借道通行过程中造成的一切意外安全事故及财产损失(包含不限于:经济赔偿、法律责任、行政罚款及其他损失及责任等)由我公司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与贵公司无关……四、我公司通行路段已完成级配铺设的,截止我公司不再借道通行之日止,我公司无条件配合贵公司共同实地勘察,若有损坏需要增料铺设的,由我公司全权负责承担购买材料、运料至现场铺设并压实,达到贵公司验收标准合格为止。”后因黔海通公司通行行为给景顺公司造成了损坏,景顺公司为能够及时完成工程,自行对损坏路面进行了修复,但未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具体修复道路的工程量是多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修复工程量是多少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众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因被告借道通行造成道路损坏修复费(含人工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中心派出司法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后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册亨县岩架至八望通村产业路1标”道路损坏修复费鉴定的情况说明函》,鉴定中心认为:因被损坏道路原告方已修复完毕,现场勘察已无法取得损坏面积工程量的数据,原告及被告方就本案中道路损坏的量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现有所有证据资料中缺少重要的鉴定依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资料我公司不能出具司法鉴定报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黔海通公司营业执照、吴正冰及黎志刚身份证复印件、册亨县岩架至八望通村产业路1标《施工合同》、《车辆临时通行承诺书》、《授权委托书》、照片、路面修复清单、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黔海通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册亨县岩架至八望通村产业路1标”道路损坏修复费鉴定的情况说明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到庭当事人的诉请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所达成临时通行承诺的效力及被告黔海通公司、吴正冰、黎志刚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3.原告第二、三项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黔海通公司因工作需要,借用景顺公司正在施工的“册亨县岩架至八望通村产业公路工程项目1标段”路段通行,双方达成临时通行承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黔海通公司通行后造成该路段一定程度毁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黔海通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吴正冰、黎志刚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查明情况,吴正冰系黔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志刚系黔海通公司职工,吴正冰于2020年5月15日以黔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向其公司职工黎志刚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黎志刚负责借用景顺公司正在施工道路事宜,黎志刚在得到黔海通公司授权委托后再向景顺公司出具《车辆临时通行承诺书》。吴正冰、黎志刚(在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后)均是在履行公司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景顺公司的损失应由黔海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吴正冰、黎志刚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由于景顺公司自行将受损道路修复完毕,鉴定部门到现场查看后以无法取得损坏面积工程量数据,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中道路损坏的量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现有所有证据资料中缺少重要的鉴定依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资料鉴定公司不能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在双方不能调解的情况下,凭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及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情赔偿。原告诉请路面损坏修复费用系自己估算的数额,因不能鉴定,从鉴定机构到现场查看的情况,被损坏道路已由景顺公司自行修复,原、被告双方也无法就道路损坏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路面损坏修复费120000元。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综合全案考虑,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费,但黔海通公司给景顺公司造成损害是不争的事实,景顺公司自行修复道路会损失资金被占用方面的利益。故对于本案的资金占用费本院酌情调整为:从本案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即:从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4月29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其因路面损坏修复导致工程工期延后所产生的误工费、管理费、财务成本等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未提交案涉工程因黔海通公司损坏道路后工程延期所产的损失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关于景顺公司的该项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是否应承担原告方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问题。首先,案涉《车辆临时通行承诺书》中并未对律师费由谁承担进行约定;其次,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是否聘请律师不影响原告正常参加诉讼活动,律师费的产生也并非是景顺公司能够正常维权的前提条件。据此,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黔海通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贵州景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路面损坏修复费1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景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542元,由被告贵州黔海通航运有限公司承担1068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贵州黔海通航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履行方式、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 正 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德正(代)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